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1070号
原告:山东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九龙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8648941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康宁路27号10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C4X136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大公司支付原告威***公司服务费10983000元,被告**对上述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0日,威***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威***公司为中**大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签订后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中**大公司至今未支付服务费。为维护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威***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须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我方依约付款。现在不同意付款。
被告**辩称,本案系威***公司与中**大公司双方之间的公司行为,**虽然为法定代表人,但不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同中**大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证据2:《2018年青岛公司重大活动变电站、调控大楼、输配电线路安保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供电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2日,共提供保安2048名,服务费总额为1569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笔支付总价款30%(4707000)元,第二笔支付总价款65%(10198500)元,第三笔支付总价款5%(784500)元。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为被告向服务需求方青岛供电公司开具发票总额为1569万元,产生的税费共计154万,由原告打入被告账户内。证据4:表扬信一份、原告制作打印的保安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了2048名保安,完成了安保服务,并得到了服务需求方青岛供电公司的认可和表扬。证据5: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原告于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税费款154万元。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14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7: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的付款回单复印件(金额10198500元),证明服务需求方青岛供电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服务费,被告却将该笔费用转出作为他用。证据8:**出具的《***》一份,证明被告**自认涉案服务费是被他挪用,承诺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证据9、网银付款记录打印件二张,证明青岛供电公司支付给被告中***公司470.7万元,后被告中**大公司直接将此款支付原告,作为第一笔服务费470.7万元(按1569万元*30%计算的),说明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的合同总额为1569万元。
被告中**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6、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总价款1415万元,第二笔支付款项65%应为9197500元,而非威***公司所主张的金额;该协议第三笔付款,因总包方尚未支付,故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证据2与威***公司无关,威***公司不应以此金额为基数计算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证据4表扬信是国家电网向中**大公司出具的,与威***公司无关。对保安人员名单,真实性不认可,系威***公司单方统计,未经中**大公司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显示的收款方并非中**大公司,而是自然人**,**是被告**的女婿。证据7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威***公司强迫**写下的,从该***的内容来看,**应当是受到了相应的胁迫,否则不可能自认多付一百多万。申请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阜新路派出所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证据9威***公司与中**大公司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15万元,对于中**大公司第一笔多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后期的付款中予以扣除,不能证明是中**大公司认可双方按照总包合同即与国家电网的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质证及其他证据,对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9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5系复印件,威***公司未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8**出具的***、被告提交的调解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7、8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大公司、**提交了(2019)鲁0202民初9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区分局阜新路派出所调取了报警证明一份,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大公司与青岛供电公司签订《2018青岛公司重大活动变电站、调控大楼、输配电线路安保服务合同》,约定青岛供电公司委托中**大公司开展保安服务管理工作,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2日,实行总价承包,含税总价1569万元,执行增值税税率6%。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付款30%,即4707000元;服务项目结束后20天内,支付65%,即10198500元;剩余5%质保金784500元在达到以下两项条件时可支付:1、青岛供电公司按照服务完成评估情况和考勤情况;2、由青岛供电公司提供的安保人员餐饮服务,中**大公司在服务结束10天内一次性付清费用。该协议的附件还约定了安保服务的范围,其中安保人员2048名。
2018年4月30日,威***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威***公司向中***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威***公司公指派2048名保安人员分三类负责合同约定地点安全护卫工作,服务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2日,服务地点为中**大公司指定区域。中**大公司不提供保安员的伙食、住宿、保安器械、各种日用品,在此基础上,中**大公司分三次支付威***公司服务费1415万元,威***公司需一次性按照5%税率提供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8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威***公司支付总价款30%的服务费,服务项目结束后20日内支付总价款65%的服务费,第三次中**大公司在完成评估和考勤情况结束后10日内支付剩余的总价款5%的服务费。
2018年6月10日,中**大公司与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保安服务合同基础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1、中**大公司因2018年6月12日至6月14日为威***公司所开发票总金额为1569万元,中**大公司需要缴税合计154万元,其中所得税37.1万元、增值税85.52万元、管理费31.38万元;2、威***公司税款必须于2018年6月30日前打到中**大公司账户,否则每延迟一天威***公司须按税款总金额154万元的千分之五向中**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威***服务公司须在2018年6月28日前将1415万元发票开具给中**大公司,如果威***公司未按时提供1415万元发票,给中**大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均由威***公司全部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威***公司派出2048名保安人员完成了约定的安保服务工作。2018年6月13日,青岛供电公司给中**大公司的表扬信载明,在2018年青岛上合组织峰会期间,中**大公司配合国家电网保电指挥部出色完成峰会保电任务。
2018年6月25日、26日,威***公司累计向中**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15万元。
2018年7月20日,青岛供电公司支付中**大公司470.7万元,中**大公司将470.7万元支付给威***公司。2018年10月16日青岛供电公司支付中**大公司账户10198500元,中**大公司未再向威***公司付款。
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威***公司书写***一份,载明:“中**大公司与威***公司关于上合期间山东电网安保服务费用问题,中**大应付给威***公司人民币壹仟零壹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整(10198500)元,被我本人挪用,我承诺对此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第一笔款肆仟柒佰零柒万(470.70)已付清。还有剩余尾款柒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784500)山东电网付给中**大后,中**大公司立即付给威***公司。”同日,**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阜新路派出所报警自称:该是青岛中**大的老总,2018年5月份左右,该公司与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金额1569万元,至今中**大公司欠威***公司1019.85万元,目前威***公司已将中**大诉至法院。2018年12月6日12时许,该正在公司工作,有两名男子来到公司,逼迫其签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后该公司员工拨打110报警。本院经申请依法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阜新路派出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因无询问笔录,阜新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上述《报警证明》。
另查,中**大公司因青岛供电公司欠付其安保服务费质保金784500元,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调解完毕,(2019)鲁0202民初9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青岛供电公司确认尚欠中**大公司质保金784500元。
本院认为,中**大公司与威***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威***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保安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保安服务项目,中**大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合同项下欠付款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中**大公司尚欠威***公司的服务费金额及是否满足付款条件;2、**是否应当与中**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415万元,并约定了税率及开票方式。此后,威***公司以返还税款名义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威***公司返还其税款15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现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总价款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中**大公司要求威***公司先向其支付税款154万元,也未表明要将该154万元计入合同价款中。因此,双方对合同总价款的约定并未变更。现中**大公司已支付了威***公司470.7万元,尚欠944.3万元未支付。
威***公司与中**大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最后5%付款条件为完成评估和考勤情况结束后10日内支付,现根据(2019)鲁0202民初946号民事调解书,青岛供电公司已确认尚欠中**大公司的质保金784500元满足付款条件,威***公司作为实际提供安保服务方,中**大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也已经满足。因此,中**大公司应当支付威***公司剩余服务费944.3万元。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向威***公司出具***后,报警称其在自己公司工作期间,被两名男子逼迫书写***。结合其书写***的地点、时间,**对此除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表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本院对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该***对中**大公司欠付的服务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对原告山东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中**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944.3万元;
二、被告**对被告青岛中**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6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998元,由被告青岛中**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