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8757号 原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西庄村东外环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86489416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武安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422205.8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的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揽的“青岛中洲·半岛城邦项目四期总包工程一标段(4.1期、***)”项目提供安保服务。合同约定暂定服务期21个月,费用标准按每名保安每月3799.95计算。但实际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前2019年7月9日已根据被告的要求进场服务,至2021年5月15日离场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677天的安保服务。共产生服务费671005.8元,被告仅付款248800元,尚欠42220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推脱拒付。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08479.94元,已付款248800元,但根据合同第七项第12条、第十九项均载明原告有保护被告财产不受侵害的责任,如发生侵害则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涉案项目多次发生盗窃事件,涉及金额207628.543元,被告已向当地公安报警,公安已明确案犯且在追捕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威武安保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甲方)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洲·半岛城邦项目四期总包工程一标段(4.1期、***)项目工程保安服务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揽的“青岛中洲·半岛城邦项目四期总包工程一标段(4.1期、***)”项目提供安保服务。合同约定暂定服务期21个月,合同总价410394.6元,费用标准按每名保安每月3799.95计算。 原告提交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项目经理***的录音六份。2021年4月12日录音中,***:上次给您的单子是37万,这次到三月底是40万了,从3月15号开始,改成5个人了。***:一共40万是吧。***:上次是37万多点,就加了3月份的这些。***:现在总共欠40万是吧。***:嗯现在40。现在5个人就少一些了,一个月才多少钱,不到2万。***:3800,19000。***:工地那两个人裁了更少了,就剩3个人了,到现在为止,就60来万,您才给了两次钱,给了20来万。***:总共付了多少?***:总共两次,248800元。***:欠了40是吧。***:欠了40,公司确实垫不起了。 原告提交服务费计算明细一份:自2019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5日,共计671005.8元,欠付148800元、10万元,欠付422205.8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系原告单方提交的数据,没有被告人员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威武安保公司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可见,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故被告应给付服务费用。关于应给付的数额,现双方并未签订有结算单或欠款单,但原告提交的录音可以显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40万元左右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单方提交的计算明细不予认可,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原告威武安保公司主张的数额422205.8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盗窃等案件发生系因原告工作失职,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公安对案件仍未有定论,现无法认定原告方工作过失,今后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的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七条、《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款项422205.8元及利息(以422205.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16.5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6486.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