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34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西庄村东外环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8648941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56号国金中心9号楼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677.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0日,被告**驾驶鲁B8××××号小型轿车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村西路口与***驾驶的鲁B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的被保险人***为鲁B7××××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9年11月30日,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理赔,其投保的鲁B7××××车辆经定损,核定损失数额为36111元,施救费4000元,后原告依被保险人***申请向其支付理赔款40111元,***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被告请求赔偿权利,被告为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286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为责任车辆驾驶人,被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为责任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公司为责任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鲁B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暂未发现拒赔免赔事由,对于事故责任被告不清楚,未见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该损失虽为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鉴定过程,也未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拆检照片以及鉴定勘验照片和鉴定报告原件,原告应当提供上述照片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否则系剥夺被告公司知情权及抗辩权,被告对该车损不认可。第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该事故在胶州发生,维修地点也在胶州本地,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高达4000元,系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依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交通运输庭于2020年5月1日责令实施的《**改成本【2020】529号》红头文件中公布的合理收费标准,文件中明确该类车型施救标准为基础收费350元含十公里拖车,超出部分每公里加10元计算,该事故合理施救费用应为500元。原告在与第三人***的诉讼过程当中,未对该项损失合理抗辩,对于超出合法、合理部分的施救费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系原告本身过错造成的超赔滥赔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赔偿。第三、
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已经对该损失进行实际赔偿。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0)鲁0281民初10843号判决书及两份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被保险人***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支付保险理赔款,庭审中,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20年12月4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81民初1084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车辆损失36111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40111元。证据2、支付凭证(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2021年1月14日,原告依据(2020)鲁0281民初10843号判决书,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40111元,依法获得向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车损数额和施救费数额的异议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同答辩意见第三条。原告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需组织开庭质证,原被告自行交换证据,若有异议,将书面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1、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2、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交通运输庭于2020年5月1日责令实施的《**改成本【2020】529号》红头文件,证明施救费过高,红头文件中公布的合理收费标准,文件中明确该类车型施救标准为基础收费350元含十公里拖车,超出部分每公里加10元计算。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显示的是山东省对高速公路事故的救援施救标准,本案事故非高速公路事故,且该文件仅为政府价格指导文件,不代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施救费用必须依此文件计算,原告在另案中已对涉案施救费用进行抗辩,贵院已依法对施救费作出认定,原告也已履行生效判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0日8时40分许,**驾驶鲁B8××××号车沿胶州市胶东高家庄村西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于××村××***向西行使的***驾驶***所有的鲁B7××××号车相撞,致使两车车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驾驶的鲁B7××××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车主***为该车辆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5494.4元,发生事故时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委托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2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鲁B7××××号车的车辆维修损失50430元。在另案(2020)鲁0281民初10843号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委托评估,由青岛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鲁B7××××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价值为36111元。关于施救费,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施救费4000元明显过高,不应当承担。最终该案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6111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40111元。后平安保险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履行该生效判决,向其被保险人***支付40512.5元(车辆损失36111元+施救费4000元+诉讼费401.5元)。
**驾驶的鲁B8××××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青岛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车损险限额内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其承保的车辆的损失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及承保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另案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核定车辆损失为36111元,且因该次事故产生施救费4000元,该事实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抗辩称其并未参与该次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施救费也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判决书业已生效,本案原告亦已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非另案的当事人,故鉴定时无须通知其参与,且其是否参与鉴定对最终的鉴定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在人寿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同样,施救费也已由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案外人该施救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38111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6677.7元(40111元-2000元)*70%),综上,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8677.7元(2000元+26677.7元)。被告**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其向被告主***之日起计算,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的情况下,本案利息起算日应为起诉之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赔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赔偿款28677.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利息损失,以2867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山东威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向本院支付案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为胶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账号为9820××××24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