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4843号
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施征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丽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恒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绿地恒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恒滨公司支付货款262,238元;2.判令绿地恒滨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62,238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4日,协丽公司与绿地恒滨公司签订了《绿地1960地块AB楼、会所及XX号楼XX房科勒洁具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1,119,584元;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最迟不得超过送货当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协丽公司完成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通过第三方结算,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为1,032,238元,但是绿地恒滨公司仅支付了770,000元,尚欠货款262,238元。虽经协丽公司多次催讨货款,但绿地恒滨公司在2013年11月后再无支付过任何货款,协丽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
绿地恒滨公司辩称,不同意协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协丽公司声称其于2013年12月18日完成了送货义务,故协丽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货款不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2.《供销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支付到结算总价的100%,协丽公司应当提供5%为期一年的银行保函,因协丽公司未提供保函,绿地恒滨公司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协丽公司的结算款;3.绿地恒滨公司曾于2019年底向协丽公司发送短信,要求协丽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协丽公司迟迟未开,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应由绿地恒滨公司承担;4.协丽公司主张日利率2%标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协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即便绿地恒滨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自2018年5月25日起算;5.因绿地恒滨公司向协丽公司索要过发票,而协丽公司未开具才造成的延误,故绿地恒滨公司在此期间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推迟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综上,协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4日,绿地恒滨公司(买方、甲方)与协丽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内的货物数量为合同暂定数量,在甲方确认供货完成后,按乙方实际供货数量并经甲方确认后结算;结算数量以甲方和甲方指定施工方签字的收/调料单为准,任何在生产、加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的损耗数量及货物自然损耗数量均不计入结算数量;货物抵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及货物包装内附的货物清单对货物之外观、数量进行验收,清点无误后,共同签署外观及数量验收单;本合同金额为1,119,584元,无预付款;乙方接到甲方书面文件后,分批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对数量、外观等验收合格签字,3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的70%;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支付到结算总价的100%(最迟不得超过送货当场验收合格之日起90个日历天),乙方同时提供5%为期一年的银行保函(开始日为通过验收合格);保质期为自货物安装完毕通过验收之日起两年;质量保证期限为甲方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甲方非因乙方之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有权就甲方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甲方未支付货款每日百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等等。绿地恒滨公司和协丽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盖章。
2018年5月24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徐汇XX街道XXX街坊XXX路1960地块项目AB楼、会所及XX号楼XX房科勒洁具供销合同审价说明》(以下简称《审价说明》),主要内容:绿地恒滨公司,受贵司委托,我司对XX街道XXX街坊XXX路1960地块项目AB楼、会所及XX号楼XX房科勒洁具供销合同结算进行审核,上述项目由协丽公司负责供应;协丽公司依据合同完成了该项目工程;现我司审定本次结算总造价为1,032,238元,协丽公司原报价为1,039,809元;等等。该《审价说明》后附有《上海徐汇XX街道XXX街坊XXX路1960地块项目AB楼、会所及XX号楼XX房科勒洁具供销最终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最终结算汇总表》)《上海徐汇XX街道XXX街坊XXX路1960地块项目AB楼、会所及XX号楼XX房科勒洁具供销最终结算对比表》(以下简称《最终结算对比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以下简称《竣工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XX街道XX街XX路XXXXXXXXXX地块项目;标段工程名称为AB楼、会所及XX号楼XX房科勒洁具供销;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送审结算价为1,039,809元;竣工结算确认价1,032,238元;等等。绿地恒滨公司、协丽公司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在该结算确认单上盖章。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供销合同》《审价说明》及附件等予以证实,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全部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协丽公司另向本院提交2019年9月21日委托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赵余萍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及短信记录。《律师函》的主要内容:绿地恒滨公司,就协丽公司与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函告如下……截止到目前,尚有262,238元货款未支付,委托人曾以多种方式向贵司催款,2019年8月29日,委托人以书面形式要求贵司应于2019年9月10日前书面回复委托人,但是贵司没有任何回复;限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的三日内给予书面回复,且立即向委托人支付剩余款项262,238元,并向委托人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以262,2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等等。2019年9月24日,协丽公司员工殷某通过彩信将上述《律师函》发送给绿地恒滨公司丁姓员工。绿地恒滨公司质证称未收到该彩信,亦未收到该《律师函》。鉴于协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邮寄《律师函》的凭证,亦未举证证明该丁姓员工属绿地恒滨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难以采信。
协丽公司及绿地恒滨公司均向本院提交其范姓员工于2019年12月31日向协丽公司员工殷某发送的短信,主要内容:殷经理,“上海徐汇XX街道XXX街坊XXX路1960号(南块)项目”由我司开发建设,并且已与贵司签订《供销合同》,目前该合同结算工作已完成;根据贵我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该合同结算金额为1,032,238元,我司已支付款项770,000元,根据该合同的相关约定,现请贵司于2020年1月3日前开具剩余262,238元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交至我司;如因贵司开票延误造成该合同工程款支付延误,一切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请贵司予以重视,并尽快落实;等等。
庭审中,绿地恒滨公司认可协丽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262,238元。
庭审中,协丽公司表示愿意在绿地恒滨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262,238元后配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协丽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诉争《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协丽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二是协丽公司主张绿地恒滨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协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及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标准。
一、关于协丽公司起诉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本院认为,协丽公司与绿地恒滨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鉴于《审价说明》及《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均形成于2018年5月24日,双方当事人亦均在该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且协丽公司亦基于该《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主张欠付货款,而该金额又于2019年12月31日由绿地恒滨公司通过短信的方式予以确认,故协丽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绿地恒滨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协丽公司要求绿地恒滨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诉争《供销合同》约定,货物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支付到结算总价的100%(最迟不得超过送货当场验收合格之日起90个日历天),协丽公司同时提供5%为期一年的银行保函(开始日为通过验收合格),故协丽公司在未开具保函的情况下要求绿地恒滨公司支付100%货款确有不妥。然本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已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且绿地恒滨公司并未在双方沟通及本案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抗辩,结合银行保函期限为一年的约定,本院认为该银行保函是否开具对货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已无实质影响。另外,对于绿地恒滨公司提出的,根据双方间交易习惯,在收到协丽公司开具的剩余262,238元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绿地恒滨公司才有义务付款的辩称意见,因双方间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且绿地恒滨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该交易习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协丽公司要求绿地恒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业已成就。鉴于绿地恒滨公司对协丽公司主张的262,238元货款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协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
协丽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8日完成送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协丽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已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结算的事实及合同关于“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支付到结算总价的100%(最迟不得超过送货当场验收合格之日起90个日历天)”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绿地恒滨公司应于2018年8月22日前完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由本院调整至2018年8月23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供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二的标准明显过高,鉴于协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及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2,238元;
二、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2,23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含当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当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元、财产保全费1,831元,合计7,064元,由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