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

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3492号
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侯恩龙。
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
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向原告赔偿违约金73,405.15元(计算方式为:以73,405.15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1%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系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为由,申请追加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违约金79,644.59元(计算方式为:以73,405.15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1%计算,自2018年2月1日2021年2月25日,共计1085天)。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就位于南桥苏宁荣悦项目签订《业务合作主合同》、《商务政策合同(经销)》、《商务政策合同(经销)补充协议书》、《公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提供科勒洁具并送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与望园路交叉口,原告早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月1日,原告收到《质量确认单》,原告提供的产品质保期已过,但是剩余73,405.15元货款被告未付,已严重违约。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支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2019年10月10日、11月27日,被告确定未付款73,405.15元并要求原告就税率补差,原告也予以了配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了全部货款73,405.15元,但未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签订的《业务合作主合同》第七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将争议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原、被告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鉴于合同约定的签约地并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昊艳
书 记 员  李飞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