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7执207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生。
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的(2019)沪0107民初17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0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21748元;二、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2174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4,000元;四、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人民币4626元、保全费人民币1628元;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果。经向证券登记结算中心、房地产登记中心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暂未查到被执行人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 晔
审 判 员 戚润华
审 判 员 朱海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俊
书 记 员 潘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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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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