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

炎陵县某某水泥制品厂与骆某、炎陵县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225民初870号 原告:炎陵县某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炎陵县。 投资人:***,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该厂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骆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炎陵县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炎陵县某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骆某、炎陵县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炎陵县某某水泥制品厂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某某水泥制品厂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骆某、炎陵县某某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炎陵县某某水泥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炎陵县某某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