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257号
原告:四川***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1750935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移民监督评估顾问。
被告:资阳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三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86699895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009171586M。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与被告资阳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阳水务投资公司)、成都市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四**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成都市农业农村局承担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职责划转至成都市水务局,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川2002民初257号民事裁定,由成都市水务局替代成都市农业农村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成都市农业农村局退出本案诉讼。原告腾越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审华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中审华泰鉴字(2021)1602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资阳水务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市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国家法规变化,增加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量所应增加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用516.1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四川省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开展和完成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延期3年多,依照原告2018年1月支出统计表34,852.18元/月,自2017年9月开始按月支付延期费用直至项目完工;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应当支付以上费用时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腾越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成都市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被告水务投资公司签订了《四川省都江堰毗河供水一期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书》(合同编号:ZSY2014-001)。合同约定由原成都市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被告水务投资公司委托原告按《四川省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综合监理、独立评估工作),并对项目概况、监督评估工作的内容、监督评估期限、监督评估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入项目所在地开展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并于2014年5月成立了四**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项目部,并按合同约定开展了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在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过程中,201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发布《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规程》(SL716-2015),使监督评估工作量大幅度增加,超出原二被告指定的《招标文件》的35%-45%,因成都市移民政策(安置补偿标准)调整,安置方式和安置内容均发生了重大改变,致使该地区移民安置补偿费用(直接费用)增加49,289万元,同时因***料场征地方案调整增加移民资金9,431.7万元、新增天然气720迁改增加补偿资金650万元,新增银宏包装厂搬迁增加补偿资金1700万元,新增排涝排污箱涵工程投资3600万元,累计共增加投资64,670.7万元,使原告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综合监理、独立评估工作)增加264%。根据《四川省都江堰毗河供水一期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书》(合同编号:ZSY2014-001)“二合同条款9.4条:本合同使用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发生变化时,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本合同必须变更时,须各方协商一致,签署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因变更产生的费用等问题的解决办法应在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上述变更若导致增加或减少监理工作量,应在补充协议中对监督评估合同价款作出相应调整。”被告方应增加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用516.1万元。另外,由于二被告未按《四川省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开展和完成移民安置工作,使原招标合同(依据规划报告)3年3个月的合同工期至今没有完成,截止目前已经延长3年多,但仍然还有绝大部分临时用地复垦工作至今未实施、专业项目迁复建未验收移交、部分支渠、水保环保绿化用地征用没有完成,移民安置工作也还需要较长期限才能完成。为此,原告自2017年9月开始在原招标合同期限外每月多支付监理人员工资、房屋设备租赁费、交通费、办公费、管理费等费用34,852.18元/月,直至2020年10月共125.47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政府机构改革,成都市移民安置工作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变更为成都市统筹城乡和农业委员会,后又变更为成都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对于二被告应当支付的因国家法规变化、移民政策(安置补偿标准)调整和征地方案调整形成的移民安置补偿金及安置方式、内容的增加所应增加的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用和因二被告未按《四川省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开展和完成移民安置工作应支付原告每月多支付的监督评估人员工资、房屋设备租赁费、交通费、办公费、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多次找资阳市扶贫河移民局、资阳市扶贫开发局河被告水务投资公司协商,二被告均称不好办理,进行推托。目前原告公司解决人员就业120多人,积极响应国家对人员就业的政策,担负起一个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由于该项目延期三年多,我公司为保障该项目的正常监督评估工作,没有降低服务标准,依然安排监督评估人员配合业主的工作,截止目前,原告公司在该项目上已贴付人员工资、房屋租赁等费用合计近200万元,该项目完工还遥遥无期,由于该项目的原因造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将面临人员大幅度裁减的窘境,为确保原告公司正常经营,诉至法院。
被告资阳水务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水务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因国家法规发生变化,增加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量所应增加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用516.1万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水务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招投标与原告及成都市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四川省都江堰毗河供水一期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书》,2015年5月水利部发布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规程》(SL.716-2015)是作为水利部2010年发布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配套行业标准,而非水利部部门规章,更非国家法律法规,其是根据水利部《关于移民条例配套标准制定项目任务书的批复》(水规计(2007)384号),按照SL1-2014《水利技术标准编写规定标准》的要求制定的行业标准,其并没有使监督评估工作量超过水利部2010年发布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和2007年水利部发布的《关于移民条例配套标准制定项目任务书的批复》所规定的移民监督评估工作量,也没有超过合同所约定的监督评估工作量。同时,原告诉称的因成都市移民安置补偿标准调整、安置方式和安置内容发生变化、***料场征地方案调整增加移民资金、新增天然气迁改增加补偿资金、新增银宏包装厂搬迁增加补偿资金、新增排涝排污箱工程投资,使原告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量增加,应按照合同9.4条的约定增加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的理由也不成立。这些新增加的安置补偿费用符合合同9.3条约定,即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包括不限于因实物工作量增加、估算的征地和移民按照投资增加等情形、甲方均不调整本合同总价的约定,不符合合同9.4条约定的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发生变化时,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本合同必须变更,应对监督评估价作出调整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2015年5月水利部发布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规程》使监督评估工作量超过招标文件的35%-45%以及因设计变更增加投资资金,增加了其监督评估工作量为由要求依据《四川省都江堰毗河供水一期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书》合同条款9.4条变更合同增加监督评估费用516.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水务投资公司向其支付自2017年9月起至项目完工期间的延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水务投资公司及资阳市扶贫开发局签订了《四川省都江堰毗河供水一期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书》,合同第3条约定的监督评估期限为:自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和独立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其验收合格之日止。以及合同条款中9.3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包括不限于因实物工作量增加、实际进度计划延长、估算的征地和移民安置投资增加等情形、甲方均不调整本合同总价。合同的这些约定与招标文件、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投标文件相互印证,且原告作为监理公司对合同条款9.3条的约定在投标时是可以预见的,该条显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属于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期限是从原告进场至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和独立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其验收合格之日止,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水务投资公司向其支付自2017年9月起至项目完工期间的延期费用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水务局辩称,案涉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形成,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价款属于招投标中的实质内容,合同9.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包括不限于因实物工作量增加、实际进度计划延长、估算的征地和移民安置投资增加等情形、甲方均不调整本合同总价。鉴定机构未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而机械的根据投资额变化进行计算,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合同9.4条约定的原因造成工作量增加及费用增加。原告第一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协议书等明确约定合同争议优先适用协议书解释合同条款争议,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期限是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止,因此原告主张的合同期限及鉴定机构推定的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则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自然不成立。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于后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1日,资阳水务投资公司委托四川永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四川省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由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技术条款、招标文件格式等六章组成。
第一章招标公告载明:招标范围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范围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为准,包括不限于完成移民安置(移民生产安置工作、工程建设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临时用地复垦工作等)、专业项目改复建、库底清理等后期相关工作;服务期为自发包人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至本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规划报告规定的年限,再顺延一年)。
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前附表载明:服务期为自发包人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至本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规划报告规定的年限,再顺延一年);投标报价载明:1.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招标最高控制价为人民币782万元,2.投标人应当根据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和企业自身情况自主报价,报价超过招标最高控制价的或下浮超过20%的作废标处理,3.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的费用,均包括完成该项目的所有费用;中标价及合同签订载明:合同签订价以中标的投标人在投标函中的投标报价为准,并分别与项目法人及三市(成都、遂宁、资阳)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实施机构签订;特别注意***:本项目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内容与招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表述不一致时,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内容为准。
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合同载明:监督评估期限自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至本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合格之日止。合同的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书(包括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合同洽谈纪要、安全责任书、廉洁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合同条款;5.合同附件;6.投标文件;7.双方认可的其他文件。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60)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物工作量增加、实施进度计划延长、估算的征地和移民安置投资增加等情形,甲方均不调增本合同总价。当移民安置直接费减少时,本合同总价按照中标价与移民安置直接费之比进行同比下浮计算。(61)本合同适用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发生变化时,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本合同必须变更时,须各方协商一致,签署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因变更产生的费用等问题的解决办法应在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上述变更若导致增加或减少监理工作量,应在补充协议中对监督评估合同价款总额做出相应调整。
2013年12月18日,腾越公司向资阳水务投资公司发出投标函,载明:愿意以人民币6,256,172元的投标总报价(其中成都市所辖范围报价为1,856,137元;资阳市所辖范围报价为3,820,766元遂宁市所辖范围报价为579,269元),服务期为自发包人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至本工程移民监督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规划报告规定的年限,再顺延一年),按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完成其全部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随同本投标函递交的投标函附录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文件中(十)权利与义务承诺载明:“若我公司中标,将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要求。”腾越公司并在合同条款上逐页加盖公章作为投标文件。2013年12月30日,资阳水务公司向腾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
2014年1月27日,资阳水务投资公司、成都市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为甲方与腾越公司为乙方签订《四川省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本合同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综合监理、独立评估工作);项目地点为成都市青白江区、新都区、**县建设征地区和有关移民安置区;监督评估期限为自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至本工程移民监督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合格之日止;监督评估费为1,856,137元;合同的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书(包括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合同洽谈纪要、安全责任书、廉洁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合同条款,5.合同附件,6.投标文件,7.双方认可的其他文件,上列合同文件为一整体,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代替本合同书签署前双方签署所有协议、会议记录以及有关相互承诺的文件,违反以上文件的相关行为均视为违反本合同。
合同条款第6.1.1至第6.1.6条款载明内容为:甲方批准乙方提交的综合监理工作大纲、移民安置独立评估工作大纲和本合同约定的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实施细则、移民安置独立评估实施细则后9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作为预付金,用于乙方的开办、启动和前期费用等;甲方批准乙方提交的第一年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监督评估报告和下一年度移民安置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建议计划,以及移民安置独立评估年度报告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进度款,甲方根据当年度对乙方的考核结果,可再支付1%-10%作为进度款;甲方批准乙方提交的第二年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监督评估报告和下一年度移民安置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建议计划,以及移民安置独立评估年度报告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进度款,甲方根据当年度对乙方的考核结果,可再支付1%-10%作为进度款;甲方批准乙方提交的第三年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监督评估报告和下一年度移民安置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建议计划,以及移民安置独立评估年度报告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进度款,甲方根据当年度对乙方的考核结果,可再支付1%-10%作为进度款;甲方批准乙方提交的第四年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监督评估报告、移民安置独立评估年度报告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作为进度款;当乙方向甲方提供安置监督评估总报告和独立评估工作总结报告,本项目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和独立评估工作全部完成,通过其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90日内,支付全部余款。
合同条款第9.3条款载明内容为: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物工作量增加、实施进度计划延长、估算的征地和移民安置投资增加等情形,甲方均不调增本合同总价。当移民安置直接费减少时,本合同总价按照中标价与移民安置直接费之比进行同比下浮计算。
合同条款第9.4条款载明内容为:本合同适用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发生变化时,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本合同必须变更时,须各方协商一致,签署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因变更产生的费用等问题的解决办法应在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上述变更若导致增加或减少监理工作量,应在补充协议中对监督评估合同价款总额做出相应调整。
2015年5月8日,因成都市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职责划入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成都市农业委员会、资阳水务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腾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承接成都市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
2015年5月、2016年6月、2017年1月、2018年1月,成都市统筹城乡和农业委员会分别向腾越公司支付监理进度款742,474.80元、371,227.40元、371,227.40元、92,806.85元,合计支付157,7716.45元。
2017年12月16日,腾越公司向成都市统筹城乡和农业委员会、资阳水务公司发出《关于协商签订毗河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补充协议的函》称,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征地移民安置评估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增加40%以上;二、因工程建设进度滞后等原因,造成监督评估服务工作推迟时间较长;三、移民工作量和投资大幅度增加,成都市所辖范围(除**)直接投资从2.3亿增加到5亿多。请求:一、移民工作量和投资大幅增加(超过原批复的规划报告投资10%)的移民监督评估费用按照原合同费率增加征地移民监督评估费;二、由于工程建设滞后,造成监督评估工作延长(两年多)和国家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增加工作量,请求按合同总价增加35%-45%的监督评估费。
2019年2月1日,腾越公司向成都市农业农村局、资阳水务公司发出《关于协商签订毗河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补充协议的函》称,征地移民工作延期较长、投资大幅增加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发生重大变化,请求协商增加能满足正常开展监督评估工作的费用。
2020年3月20日,腾越公司向资阳水务公司、及成都市农业农村局、资阳市扶贫开发局、遂宁市扶贫开发局发出《关于第三次请求协商签订毗河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补充协议的函》,请求根据合同规定:一、协商解决因移民安置政策调整、征地方案调整、新增专项设施增加直接投资,增加移民安置评估工作量所应增加的监督评估费;二、协商解决未按《规划报告》(审定本)按期开展、完成移民安置工作,造成延期开展监督评估工作的监督评估人员工资、房屋设备租赁费、交通费、办公费、管理费等费用;三、按月支付增加的费用至移民安置工作完毕时为止。
审理中,腾越公司申请对因国家法规变化,移民安置政策、安置方案调整和新增专业项目迁复建增加移民安置评估工作量所应增加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及未按《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开展和完成征地移民安置工作,自2017年9月开始支付实际延期费(直至项目完工)事项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四川中审华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中审华泰字(2021)16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原告主张和证据,增加工作量导致增加的服务费3,863,815元;延长服务期导致增加的服务费1,304,517元。综上所述共计5,168,332元。二、根据被告主张和证据,增加工作量导致增加的服务费和延长服务期导致增加的服务费为0元。三、本鉴定意见为选择性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供委托人参考使用。
另查明,《四川省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9.1.实施进度计划部分中载明:***引水枢纽移民实施的总工期为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总干渠移民实施的总工期为2013年3月-2016年6月,即2013月启动移民实施工作,2016年6月底完成建设征地区全部移民安置工作;灌区渠道征地移民实施总工期为2013年3月-2016年3月。9.2移民安置实施分年度投资计划中载明:***引水枢纽、渠系工程移民安置规划投资进度均按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年度补偿投资。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延期服务期间的监督评估费用;二、《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规程》(SL716-2015)实施及移民安置政策、规划调整、新增专项导致监督评估工作量增加应否增加监督评估费。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延期服务期间的监督评估费用。首先应确定监督评估服务期;其次是若存在延期服务的情形,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延期服务的监督评估费用。
(一)对于监督评估期限的争议问题。投标人须知中前附表及投标函载明的服务期为自发包人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至本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规划报告规定的年限,再顺延一年)。《监督评估合同书》载明的监督评估期限为自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至本工程移民监督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合格之日止。腾越公司认为,“按规划报告规定的年限,再顺延一年”系指服务期开始和结束均顺延一年,规划报告确定的移民安置实施工期为三年三个月,监督评估期为三年三个月,因此,应自2017年9月起计算和支付延期监督评估费。资阳水务公司、成都市水务局认为,《监督评估合同书》约定合同的解释顺序首先依据本合同书,依据《监督评估合同书》的约定监督评估期限应至本工程移民监督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合格之日止,案涉移民监督评估工作至今未完成,同时,《监督评估合同书》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包括不限于实施进度计划延长等情形均不调整合同总价。因此,不存在计算和支付延期监督评估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系通过招投标形成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合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中前附表载明:本项目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内容与招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表述不一致时,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内容为准。因此,招标文件中关于服务期事项的内容应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载明的“自发包人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至本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规划报告规定的年限,再顺延一年)。”为准。同时,招标函所载明服务期项的内容也与前述内容一致。监督评估服务期属于案涉监督评估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应以前述内容确定监督评估合同服务期。前述内容中括号内载明的“按规划报告规定的年限,再顺延一年”系对括号前内容的补充及解释,年限的含义系规定的或作为一般标准的年数,规划报告确定总干渠移民实施的总工期为2013年3月-2016年6月,即规划报告规定的年限为3年3个月。再顺延一年,监督评估服务期应理解为4年3个月。腾越公司认为“按规划报告规定的年限,再顺延一年”系至服务期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均顺延一年及资阳水投公司认为系指开始时间顺延一年的主张,与前述括号内载明的内容含义不一致,本院对腾越公司及资阳水投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对于四川中审华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回复的函》中称:根据原、被告反馈意见,按照招标文件中“按规划报告规定的年限,再顺延一年”的意思是按规划报告规定的开工时间顺延一年的意思理解。而腾越公司在对鉴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中表明的意思是“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顺延一年,而非服务期限顺延一年。”故四川中审华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该条函告意见与腾越公司表达的意思相悖,对该条函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出进场通知的时间,中审华泰鉴字(2021)16023号《鉴定意见书》中,结合2014《关于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及相关事宜的函》(**监司(2014)26号)、《四川省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移民安置综合监理例会纪要(资阳段)》等文件,推动2014年6月17日为腾越公司进场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故,监督评估期应自2014年6月17日起,经过四年三个月,即至2018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延期服务期间的监督评估费用。投标文件中合同条款载明:“(60)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物工作量增加、实施进度计划延长、估算的征地和移民安置投资增加等情形,甲方均不调增本合同总价。当移民安置直接费减少时,本合同总价按照中标价与移民安置直接费之比进行同比下浮计算。”腾越公司在含前述内容的合同条款上签章作为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文件中承诺:中标后,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要求。《监督评估合同书》第9.3条款也载明前述内容。同时,投标函在关于服务期内容后载明:“按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完成其全部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根据招标、投标文件、《监督评估合同书》所载明的前述内容,以及所载明的涉及监督评估服务期的内容,可知:一是监督评估期限为四年三个月;二是腾越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三是若实施进度计划延长造成鉴定评估服务延期,不调增合同总价。据此,本案虽存在延期服务的事实,但依据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不增加支付延期监督评估服务费。至于,腾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监督评估合同书》第9.3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当事人系通过招投标形成的监督评估合同,腾越公司是否响应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是否投标均由其自主决定,该条款系当事人依据招投标文件所订立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对腾越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规程》(SL716-2015)实施及移民安置政策、规划调整、新增专项导致监督评估工作量增加应否增加监督评估费。腾越公司所主张法规变化增加监督评估费实质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规程》(SL716-2015)实施,导致监督评估工作量增加,依据合同条款第9.4条款“本合同适用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发生变化时,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本合同必须变更时,须各方协商一致,签署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因变更产生的费用等问题的解决办法应在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上述变更若导致增加或减少监理工作量,应在补充协议中对监督评估合同价款总额做出相应调整。”的约定,主张增加监督评估费。本案中,腾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规程》(SL716-2015)实施,导致监督评估工作量增加。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第9.4条款约定的其他需要增加监督评估费的情形。故对腾越公司主张因法规变化,请求增加监督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物工作量增加、实施进度计划延长、估算的征地和移民安置投资增加等情形,均不调增合同总价。故虽存在规划调整、新增项目等原因导致征地移民安置投资增加,监督评估工作量相应增加的事实,但依据合同约定不调增监督评估费。对腾越公司该项增加监督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腾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延期服务的监督评估费及因法规变化、移民安置政策、安置方案调整和新增专业项目迁复建应增加的监督评估服务费,提起鉴定申请。现经审理查明,依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延期监督评估期间及因实物工作量增加、实施进度计划延长、估算的征地和移民安置投资增加等情形,均不调增合同总价。故四川中审华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腾越公司主张所作出的增加监督评估服务费的选择性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腾越公司为证明延期服务期间的支出的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27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四川***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