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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某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9民初1186号 原告: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帝都大厦第四层A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8MA5TU9K16N。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海南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负责人:周某,党委书记。 被告:中国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昭通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昭通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负责人:谢某,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云南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昭通某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昭通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如下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745.99元、违约金34,774.59元及逾期利息(以347,745.9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二和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工程款347,745.99元、违约金34,774.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及为追究被告责任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暂计7,147.17元。3.本案诉讼费6284元、保全费2181元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8月9日签署了《加油站罩棚和形象标识清洗翻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中某云南昭通某分公司威信狮子沟加油站、工程的工期、工程价款、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签证,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包括加油站顶棚真石漆、顶棚灯带、办公室装修、空调维修、墙体粉刷等。经核算,增项部分工程款为66,900元,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累计217,000元。被告某科技公司实际领取并出具了《发票回执》,但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也不对工程进行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科技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3,900元,另外合同第12条、14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为追究被告责任而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被告云南某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现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某科技公司称云南某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未支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被告云南某分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某科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主张的款项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作上诉请求。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应付工程款仅为合同总价的75%,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2022年8月9日,被告某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威信县狮子沟加油站罩棚和形象标识清洗翻新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17,000元。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及合同要求的发票,甲方支付工程款的75%,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的22%,剩余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365天。验收后365日内未发现质量问题,则无息退还。目前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审计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付合同款为合同总价的75%,剩余22%的工程款以及3%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二、被告某科技公司已经为原告代付劳务费20,0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22年10月前后,原告公司下属劳务人员刘某某多次到被告工地反映,原告公司尚欠狮子沟加油站工程的劳务费2万余元,刘某某多次到工地讨薪,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原告一直回避不予处理。为此,被告某科技公司无奈之下于2022年10月22日向原告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被告某科技公司将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代付刘某某劳务费20,000元,原告收到函件后未予回复。之后,被告向刘某某代付了劳务费20,000元,由刘某某出具了《收款情况说明》。因此,目前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42,750元(217,000元×75%-20,000元)。三、原告尚欠多交下游供应商货款、农民工工资未付,被告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不支付给下游供应商和农民工,将导致更多的矛盾和诉累。四、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单价没有约定,被告同意在审计完后按照审定价格支付。五、关于财产保全的意见,鉴于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我公司同意将合同总价75%的工程款减去代付的2万元后,剩余无争议部分142,750元支付到法院账户,作为担保财产,申请法院不再查封某科技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云南某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签订狮子沟加油站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二、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也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施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三、昭通某分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狮子沟项目工程款。根据昭通某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2022年8月12日双方签订《昭通某分公司狮子沟加油站量化工程改造单项工程施工任务书》及2023年2月3日《变更协议》的约定,狮子沟项目变更后工程款共计为347,745.99元。项目开展后,在2022年期间,昭通某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合计180,000元。双方于2023年2月3日签订《变更协议》,根据约定在2023年7月20日前昭通某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75%,现还未到进度款支付时间。狮子沟项目工程款,2022年昭通某分公司就已经支付了超过50%,可见其并没有恶意拖欠,或者不支付的行为。剩余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根据合同经过审计、验收、结算程序,工程合格后也会严格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狮子沟项目支付的主体应当为某科技公司,但是对于某科技公司与原告是和是何种转包情况,转包合同如何约定?昭通某分公司不知情。如果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确实存在转包合同,并且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昭通某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也会积极配合,提供帮助,协助原告要回合法正当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通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云南某分公司。 通过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云南某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昭通某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起诉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立?4.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施工内容、工程验收、价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7条第2款,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将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付款时间。 二、加油站改造项目监理任务书,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三、工程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增加了工程量以及新增的施工内容,并经过被告、监理单位以及加油站负责人签字认可。 四、监理日志,增项项目及价格明细。证明:监理日志记录了签证单以外的增加项目原告已经实际施工;除签证单之外的增项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66,900元。 五、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将增加项目施工完毕。 六、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9月1日验收完毕,并已实际转移占有。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发票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累计217,000元,被告已实际领取并出具了发票回执,证明被告认可除增加项目外的计算价款为217,000元。原告开票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 八、《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追究被告责任,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九、机票款凭证及费用发票,订酒店截图、火车票截图。证明原告为了追究被告责任,支付差旅费合计为7,147.17元。 经质证,被告某科技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欲证目的的第二项不予认可,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第二组证据不是我方签订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建设单位代表是没有签字的。对第四组证据中监理日志的原件不在我公司,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及欲证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工程增项目中第一项便利店加柜子是有的,但价格不属实,我公司给审计公司递交的价格是根据长宽高和板材计算的;第二项是有的,但是面积和价格都不对,收方的时候审计是带着尺子去量的;第三、四项不是增项,是属于合同内的范围;第五、六项是增项,但是面积有误,在签证单上有明确记载;第七项是合同范围内的;第八项修空调是增项;第九项是合同范围内;第十项是增项。从该证据中看出增项项目的工程价格是原告自己标注,对其价格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方自行制作的,且与工程签证单上的不一致,双方也并未对增项的单价进行约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欲证事实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是甲方提供的整改通知单,都是甲方提出的问题,并不是验收单,对其欲证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欲证目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欲证目的不予认可,是原告违约在先,该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的承担。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欲证目的不认可,差旅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且我公司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 被告昭通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并不知情,此前也从未见过,对证据的关联性及欲证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施工内容、工程验收、价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甲方处理好劳资纠纷及相关问题,不得影响施工,不得给甲方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措施。 二、《工作联系函》一封,《邮寄信息》一份,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22年10月22日,被告某科技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发送工作联系函,处理好其公司劳务人员刘某某多次到被告公司反映原告尚欠劳务费的事情,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反映核实均无果,刘某某多次到工地讨薪,给被告及中某公司造成极大的影响,该快递王某某签收后,没有处理刘某某讨薪的事情。 三、通话录音三份及整理文字内容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某某电话沟通,要求给原告出一个欠付刘某某劳务费的金额,由被告代付来解决此事,但原告次次推诿,一直没有一给出一个金额,也不予解决。 四、《威信县狮子沟中某加油站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一份,《施工费用明细单》一份,《收款情况说明》一份,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任施工工长,签有合同,施工费用刘某某统计为24,086元,因原告不予支付,刘某某多次到被告处讨薪,迫于无奈,被告替原告代付刘某某工资20,000元。 五、《关于威信县狮子沟加油站工程款情况说明》、《工程量清单》、《加油站加工费》、(2023)云0629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不仅欠付刘某某的工人工资,还欠付其他多家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 六、《收款收据及说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3年1月1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发送收款收据说明给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主要内容为确认代付刘某某的2万元视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再支付给原告3万元工程款,共计5万元,王某某认为太少不愿意接受。 七、《关于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的回函》及邮寄凭据一份,《狮子沟加油站提质增效项目增相内容的回复》及邮寄凭证一份。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项被告一直积极回复,并出具回函说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计算方式不认可,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的三性不予认可,某科技公司自述刘某某与王某某签有合同,合同主体为王某某,而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认为案外人与王某某之间有何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某科技公司自认应付的工程款也没有支付,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昭通某分公司对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昭通某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向被告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通知单4页,证明作为业主方已经按照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了款项共计220,809元,没有拖欠。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欲证目的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某科技公司已于2022年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不管从哪个方面来说都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可以看出被告某科技公司违约。被告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刘某某调查了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刘某某证实:2022年8月威信狮子沟加油站进行项目提升改造,某科技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工程,把工程转包给天津新津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王某某是新津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某所在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工程承包之后就分包给当地人来做了,除了我之外,有做玻璃、围墙的、做监控的等,其他工人的款项也没有付清。他请我来做外墙漆、找平、吊顶和便利店的维修等劳务工程,并与我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协议当中对单价进行了约定,我就组织施工,在施工工程中他支付我劳务费1050元,8月26日我完工后王某某和某科技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我所作的分项工程验收后,剩余的劳务费24,086元王某某一直没有付我,开始王某某答应等工程的甲方昭通某公司验收后支付,到9月5号王某某就没有接我的电话,我发信息他也不回复,我找***,他叫我继续联系王某某。但实在联系不上,某科技公司就代王某某支付了我的劳务费20,000元,现在还欠4086元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尾款我多次打电话给王某某,他一直不接我电话,***说昭通某公司没有对所有工程进行审计,他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工程也没有结算,结算后可以代付给我。***是某科技公司安排在现场负责监督施工和管理的项目经理,某科技公司也没有参与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刘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刘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保证其证实的内容真实、客观。其次,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某某应该向王某某主张权利,他们之间的承包协议还未进行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不能确定,无法进行支付。被告某科技公司与昭通某分公司对刘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经理、日志,其建立单位、记录,符合建设工程的客观书记,予以采信。其中的工程新增项目,即价格明细表,没有被告某科技公司和业主昭通某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对该价格明细不予采信。被告某科技公司对部分新增项目无异议,故对新增项目工程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从内容来看,并非完整的验收工程内容,而是工程需要整改的内容,对该证据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工程发票,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八、九组证据,结合原告到本院出庭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九条13项明确了王某某作为原告方项目经理,代表原告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证实王某某雇请刘某某做分项工程的劳务,与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所欠劳务费的事实,且王某某收到海上科技公司递交的工作联系函后,未予回复,也没有结清刘某某的劳务费,结合《施工承包合同》中王某某代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故对刘某某的证言和某科技公司代原告支付刘某某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过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对双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昭通某分公司将下属的威信县狮子沟加油站形象标识清洗翻新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给某科技公司施工,某科技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某建筑公司,双方于2020年8月9日签署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中某云南昭通某分公司威信狮子沟加油站,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的工期、工程价款、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签证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217,00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甲方(某科技公司)或者审计部门确认的审计价格为准。在施工中原告项目经理王某某将工程分项包给刘某某等人施工,工程自2022年8月15日开工,2022年9月1日完工,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累计金额217,000元。庭审后,被告昭通某分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与某科技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双方确认的审定结算金额为244,796.51元,某科技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认可,但原告对该审定结果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项目经理王某某将原告承包的工程分项给刘某某等人施工后,未结清施工人员的款项,其中所欠刘某某的劳务费,经被告某科技公司向与王某某发函联系后,王某某收到函件后未予回复,某科技公司代原告支付了刘某某的部分劳务费20,000元。再查明,自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7月19日,被告昭通某分公司支付了某科技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220,809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该合同无效,由于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某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至开庭时双方对工程价款和增项的工程并未进行审计,目前不能确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经向原告的代理人释明对所欠工程款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代理人表示庭后与原告联系后答复,后回复不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为347,745.99元,无证据证明。2023年8月21日,工程的业主方被告昭通某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金额为244,796.51元,但原告对该审定金额不予认可,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由于庭审中双方对应付工程进度款75%即162,750元并无争议,因此,本案对无异议的进度款可先行裁决,其余款工程价款待原告申请审计后再支付。关于被告某科技公司为原告垫付刘某某的劳务费20,000元,被告某科技公司以已经提交发送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予以证明,原告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后未予回复,视为默认,故该劳务费20,000元应当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某科技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142,750元。案涉工程系昭通某分公司发包,与云南某分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对云南某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南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42,750元(已扣除海南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施工人员的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计3142元,由原告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1571元。申请保全费2181元,由原告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1元,被告海南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