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01民初931号
原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安置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幼儿园园长。
被告:海南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廉路1-3号绿海领地广场4号楼1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与被告海南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洋浦第三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海南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003.53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纠纷产生的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11010.6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9月14日前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项目施工许可手续、2024年9月15日开工、2024年10月14日竣工。但被告于2024年9月20日才取得儋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将该证中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地址搞错,又经过二次变更,至9月27日才更正完毕。202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关于消防补救改造项目进场施工的通知》,要求被告务必于2024年9月29日按照规范进场施工,由于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不能到位,施工工作无从开展。被告虽多次承诺进场开工,均未兑现落实,直至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仍未进场施工,甚至未向原告提供施工前的相关准备材料、未进行施工前的项目现场准备、未确定项目经理、未确定施工人员,不具备最基本的安全施工条件。202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开工说明》,该说明载明“由于我方(被告)施工方面未做好完全准备,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故我公司(被告)无法按约定开工日期进场开工,相关责任由我公司(被告)承担,建议2024年10月23日开工,并在2024年11月21日完工”。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0月26日召开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施工事项专题会议,并形成《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海南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一)“施工单位(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建设单位(原告)造成了损失,严重影响了建设单位(原告)的正常运行。未履行合同的责任由施工单位(被告)承担”;(二)“施工单位(被告)承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2024年11月21曰前完成项目的全部施工相关工作,并调试、测试完成,达到项目施工的合同要求;建设单位(原告)同意施工单位该承诺,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承诺期限完成项目各项施工内容,但不免除施工单位(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责任”等相关事项。被告虽提交了《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施工总进度计划表》《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施工内容清单》,但却未按进度表和内容清单的时间、内容施工,不仅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对进场原材料的合格证书等资料也拒不提供,项目施工现场最起码的准备工作大都没有做,且在极不规范的、象征性的施工二天后擅自停工。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进场施工。原告于2024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函》,被告收到该《终止合同函》后没有回应。因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的消防安全造成很大的风险,根据“因乙方(被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乙方(被告)应赔偿甲方(原告)由于拖延工期所产生的所有损失费用,工期延误违约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3”的合同约定和其他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未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案涉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即合同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但该款未实际支付。根据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因此在原告未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施工。第二,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义务为原告方,法律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义务方为建设单位,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取得的时间双方都不可控。第三,原告请求的造成的损失费用不属于实际损失,财政收回是政府对于下级单位的内部管理,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失。第四,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部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洋浦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建设单位为洋浦第三幼儿园(甲方),施工单位为海南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安置区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工程内容为新建消防水池、泵房及中控室,添置消防泵及喷淋泵、中控台及控制系统、楼顶消防水箱、配套设备,改造分离消防管道、独立喷淋系统,完善消防配套,提供设计、预算服务;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项目取得施工许可、包项目验收合格,以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预算审核书》为基础,施工过程中因客观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进行增减;乙方应于2024年9月14日前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项目施工许可手续;计划开工日期为2024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10月14日;乙方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按期完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甲方变更要求或其它法定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完工的,工期顺延,实际竣工日期以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后签认的竣工日期为准;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于拖延工期所带来的所有损失费用,工期延误违约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3,工期拖延超过合同工期的1/3,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包工包料、包施工许可、包验收达标等全包合同总价款为411010.6元;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完成工程量的4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第一期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6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第二期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9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作为第三期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归档材料,工程余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乙方向甲方预存质量保证金(结算审核价款的3%)后,一次性支付(结算审核价-质量保证金-已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经双方验收合格后退回质量保证金。
2024年9月20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60400202409200101)》。2024年9月27日,原告作出《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建设地址变更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操作员的失误,在海南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业务系统内将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建设地址录入错误,现申请变更,具体为,原录入项目地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现变更为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安置新区。后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建设地址进行备注变更。
2024年9月2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关于消防补救改造项目进场施工的通知》,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施工许可证应于2024年9月14日办理完成,并应于2024年9月15日进场施工,但因你公司(即海南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才将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变更补正),取得施工许可,导致施工时间延误,已构成严重违约,现通知你公司于2024年9月29日务必进场施工,依法、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因逾期施工导致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你公司承担。
2024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工程延期开工说明》,载明:我公司海南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建设单位)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项目名称),该项目于2024年9月1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24年9月15日,由于我方施工方面未做好完全准备,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故我公司无法按约定开工日期进场开工,相关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建议2024年10月23日开工,并在2024年11月21日时间完工。
2024年10月2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事项召开会议,原告制作《会议纪要》并经双方签字,主要载明:参会人员为洋浦第三幼儿园(即建设单位)后勤副园长***、后勤主任***,海南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施工单位)代理人***、项目经理***;未履行合同责任:《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于2024年9月10日签订,约定施工单位应于2024年9月14日前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项目施工许可手续、2024年9月15日开工、2024年10月14日竣工;因施工单位于2024年9月20日才取得儋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颁发的4604002024092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前的相关准备材料、未进行施工前的项目现场准备、未确定项目经理、未确定施工人员、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合同期间,施工单位多次承诺进场开工,均未兑现落实,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工,直至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仍未进场施工,施工单位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建设单位造成了损失,严重影响了建设单位的正常运行,未履行合同的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承诺在2024年11月21日前完成项目的全部施工相关工作,并调试、测试完成,达到项目施工的合同要求;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单位该承诺,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承诺期限进行施工,但不免除施工单位未履行合同的责任;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承诺期限,编制《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施工进度表》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施工内容清单》,明确每日工作的具体事项、具体施工人员、应完成的具体工程量,保证当日施工内容当日完成,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
2024年11月25日,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合同函》,通知被告解除202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因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消防补救改造项目建设地址变更情况说明》《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关于消防补救改造项目进场施工的通知》《工程延期开工说明》《会议纪要》《解除合同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且其多次承诺后仍未按照沟通、协商及承诺的时间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构成违约,则原告请求被告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20%即82202.12元(411010.6元×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他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支付违约金82202.12元元;
二、驳回原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0.04元,由原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第三幼儿园负担608.02元,被告海南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