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681民初257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9号12栋1单元103室,公民身号码×××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川油井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南昌路四段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广汉川油井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至今15年有余。原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完全服从单位安排。原告工作多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早已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但被告在2019年1月4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并载明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2020年3月,原告因岳母病重急需照料,口头向生产部长请假,经同意后原告休息了4天。被告因业务减少需辞退部分工人,便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错在先,又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经仲裁,仲裁庭认为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57岁,不可能自己解除合同,故是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合同。
被告川油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符,原告在职期间长期有迟到、早退、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2019年5月出勤仅9天,6月出勤8.5天,7月出勤12.5天,12月出勤13.5天,2020年1月出勤12.5天,3月出勤5.5天。从考勤记录看原告迟到、早退不计其数,就此被告分别在2019年12月27日、12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通报违纪的情况并对其进行警告处分。2020年3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在3月又旷工4天这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对其除名,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向被告提出被开除名声不好,以后不好找工作,希望由其主动辞职。被告考虑到原告的服务时间比较长,也不愿意让原告背负开除的名声,因此双方在2020年3月2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是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双方截止协议签署时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以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此后原告由于失业保险未办理成功又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后就形成了本案的纠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证明履行了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通告、工伤认定书、病假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工伤、有理由请假,解除合同是被告提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死亡证明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2、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迟到、早退、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3.工资表,证明收入情况;4.关于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通报、关于***强行请假处理意见的告知函、警告,证明在2019年12月违纪;5.通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顺丰速运单,证明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自己解除合同。原告认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的死亡证明只是证明请假的合理性,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明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案件的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被告川油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8月26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为腰扭伤,治疗后建议休息一周;9月复诊,建议休息4天;12月12日门诊,诊断为腰肌筋膜炎等建议休息4天;12月24日就诊建议休息4天;12月30日就诊建议休息4天。
2019年12月24日,被告川油公司对原告***作出通报,载明2019年7月,原告手续不齐强行请假10天;2019年12月14日到23日,医嘱休息4天,但10天不到岗;12月24日就诊建议休息4天,通知28日到岗。2019年12月27日,告知了原告***。2019年12月30日,被告川油公司对原告***作出警告。
2020年3月16日,被告川油公司对原告***当月请假问题作出通报并作出除名处理,3月20日寄出,原告也收到。
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载明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2020年3月16日被告川油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通报已经是被告川油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也载明是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从文意解释看,是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从签订的时间节点看,是在被告对原告已经作出除名处理之后。原告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