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川油井控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广汉川油井控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开科,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川油井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南昌路四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08944832D。

法定代表人:陈隆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勇,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川油井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33,0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4年12月20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余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服从单位安排,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在2019年1月4日与上诉人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有过在先。2019年8月,上诉人因工受伤而有时请病假,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休病假当作旷工,并以此为由要开除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不得已而为之,且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川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经常迟到早退,也超期休假,在被上诉人发出警告后也不予改正,被上诉人遂决定开除上诉人。上诉人为避免被开除的不良影响而提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系看在上诉人上班多年的份上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主动提出协商解除,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川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是川油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8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为腰扭伤,治疗后建议休息一周;9月复诊,建议休息4天;12月12日门诊,诊断为腰肌筋膜炎等建议休息4天;12月24日就诊建议休息4天;12月30日就诊建议休息4天。2019年12月24日,川油公司对**作出通报,载明2019年7月,**手续不齐强行请假10天,2019年12月14日到23日,医嘱休息4天,但10天不到岗;12月24日就诊建议休息4天,通知28日到岗。2019年12月27日,告知了**。2019年12月30日,川油公司对**作出警告。2020年3月16日,川油公司对**当月请假问题作出通报并作出除名处理,3月20日寄出,**也收到。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载明**自愿与川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2020年3月16日川油公司对**作出的通报已经是川油公司单方面解除了**的劳动合同,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也载明是**自愿与川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从文意解释看,是**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从签订的时间节点看,是在川油公司对**已经作出除名处理之后。**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川油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9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月工资为2,200.00元,或以生产部杂工岗位的效益工资考核办法计算,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合同期内享有国家法定假日。2019年10月24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8月26日的腰扭伤为工伤。2020年3月25日,**到川油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双方(甲方:川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自愿与广汉川油井控装备有限公司解除并终止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于2020年3月25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2.乙方已于本协议签署前完成了同甲方的工作交接,截止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债权债务。3.以上内容经双方共同认可属实。”当日,**还领回了川油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川油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显示**在2019年12月28日回川油公司上班。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15年不持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首先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川油公司辩称,因上诉人的工作表现已决定开除上诉人,但上诉人为避免被开除的不良影响而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考虑到上诉人上班多年而同意协商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并签有《协议书》,但对由谁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最终协商一致解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不能从文义解释角度直接推定出系由**主动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二,《协议书》系由被上诉人制作的打印件,仅在劳动者方姓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落款及签订时间处以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处预留空白,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协议书》内容系由双方协商而形成且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协议书》是对方事先打印好的,要签了字才能领取保证金。结合**在签订《协议书》当日确实领取过保证金的事实,**关于案涉《协议书》的陈述较川油公司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其三,被上诉人在已以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的情况下,又再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辩称是上诉人为避免被开除名声不好而要求签订《协议书》,但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在签订《协议书》前被上诉人已向公司公开通报过**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发布的除名通告也已经公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抗辩不能让人信服。综上,本院认为,从双方最终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来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来看,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更具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200.00元/月、按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33,000.00元(2,200.00元/月×1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本案中,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不持异议,且上诉人主张按照1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为2,200.00元,在此基础上综合其出勤天数计算应付工资,而上诉人对该表上载明的出勤天数及扣除社保后的实发工资不持异议,故,本院将该工资表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经计算,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8.87元,故,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4,133.05元(1,608.87元/月×15个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

二、广汉川油井控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133.0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汉川油井控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兰

审 判 员 贾华荣

审 判 员 罗德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 记 员 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