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麒麟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麒麟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04民初311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麒麟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麒云路20号麒麟科技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麒麟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5423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449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0月欠付的提成工资322057.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被告湖南麒麟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业务员一职,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将该份合同原件交予原告一份。原告清楚记得当时合同并未填写具体工资金额,入职时均以口头告知原告月工资为18000元,且可按签订项目合同款项的4%发放提成工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到期,原告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原告就被告未按时发放提成工资事宜与被告高层管理人员进行沟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10月20日,被告单方停缴原告社保和公积金、并将原告移出公司工作系统。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有失公平。理由如下:一、2021年5月31日后原、被告之间确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1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表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之意。2021年5月31日至10月31日间,原告依旧为被告奉献了自己的劳动价值,且被告也认可了原告在原岗位上继续工作,按时发放相应工资与缴纳社保、公积金。二、原告实际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0月20日。劳动仲裁阶段,被告认可原告正常出勤期间为2021年6月至9月3日。虽原告曾于9月15日至30日间因病住院,但在入院治疗之前原告按照工作习惯与被告高层管理人员告知并报备,且在住院期间原告也依然为被告提供着自身劳动价值。原告最后一次考勤记录为2021年10月18日,结合原告作为公司项目业务员这一职位的特殊性质与公司无手机打卡软件的基本事实,进而导致了原告能否正常每日回公司打卡不确定性,因此原告主张按2021年10月20日为最后工作日并无不妥。三、被告单方将原告移除公司系统与停保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021年8月27日被告曾向公司工会出具了《拟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告知函》,但以该函件形成的最终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文件却未交于原告,反而在2021年10月20日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四、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计算时间应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五、提成工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确存在争议,但对相关项目提成归属并无争议。入职时被告口头承诺合同款项金额的4%作为提成计算标准(2019年项目均以此标准发放,自2020年后项目提成再无发放)。综上所述,案涉仲裁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基于以上事实,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麒麟公司答辩要点: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答辩人在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21年9月初,答辩人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过“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一系列行为几乎都仅围绕如何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补偿、如何可以让原告尽配合办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在此期间,答辩人未曾主动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的劳动管理或工作安排,原告期间所接收的少量工作内容均来源于未能知悉并确认原告已离职事实的答辩人员工或客户,且仅涉及因没有完成离职交接而产生的信息传达工作,同时答辩人也仅出于公司员工关怀的企业文化保留了原告对应期间的福利报酬。原告因此认为答辩人同意其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即使被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也应该是2021年9月3日。关于“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标准。参照司法实践,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出勤时的劳动报酬为准,不应包含风险性的奖金及提成等。故原告的“二倍工资计算基数”为10800元/月(18000元-7200元绩效考核工资)。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认定代表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在2021年10月份开始不再为原告保留福利报酬、不再让其自由登录公司工作系统的行为,属于答辩人对原告单方终止沟通行为的合理响应。原告在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3日)的应得工资为14019.85元/月。三、关于提成工资。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满足提成工资支付条件的销售业绩,答辩人不存在欠发原告任何提成工资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答辩人认可原告完成了三份项目合同,但有了销售业绩不代表满足提成支付条件。当原告在对应年度内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答辩人才需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1.原告负责了对应销售项目的谈判、投标及签署工作,并负责协调项目的售中或售后的相关事宜;2.原告与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销售业绩承诺书》,销售额已经达到《销售业绩承诺书》中签订的销售任务额;3.已经收到对应项目合同的合同款。本案原告未签订《销售业绩承诺书》,且其当年的销售额远低于答辩人对于一般销售人员可发放提成的年度销售任务标准,同时对于原告的销售业绩,已经在原告的工资薪酬中合理体现。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被告麒麟公司处,担任销售业务员,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为:工资标准为14000元,麒麟公司每月10日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后续将原告工资上调至18000元/月。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基本工资为18000元,每月有一笔固定扣款7200元,请假、病假扣款基数为10800元,被告主张每月固定扣款的7200元属于绩效奖,公司将该笔款项预留根据考核情况作为年终奖一次性发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分别为:9445.69元、9193.43元、10395.33元、10482.32元、10148.95元、9978.24元、10490.39元、10397.27元、10230.16元、11049.44元、9142.79元、7240元。另有2020年年终奖共计95970元。经计算得出原告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11848.88元{[(9445.69元+9193.43元+10395.33元+10482.32元+10148.95元+9978.24元+10490.39元+10397.27元+10230.16元+11049.44元+9142.79元+7240元)+(95970元÷12×3)]÷12}。被告认可原告2021年6月至9月3日正常出勤。被告的考勤系统显示原告最后一次考勤记录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之前的显示为正常出勤。原告认可其2021年9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因病住院,该期间的考勤记录为补录。2021年10月20日,原告登录被告工作系统,系统提示原告账号被禁用,原告主张于该日离职。 ***就双方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提成工资。2022年1月14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432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8615.08元、提成工资70600元、二倍工资差额23089.6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被告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对提成支付条件存有争议,原告主张的提成为销售合同金额的4%。被告主张提成支付条件为:原告负责了对应销售项目的谈判、投标及签署工作,并负责协调项目的售中或售后的相关事宜;原告与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销售业绩承诺书》,销售额已经达到《销售业绩承诺书》中签订的销售任务额;已经收到对应项目合同的合同款。 2.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作为销售代表签字的销售合同数量为四份,总金额为86950元。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双方就提成工资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提成工资70600元。 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到期自动顺延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工资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入职、离职及工资发放的基本信息未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照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离职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到期后,双方均认可原告正常出勤至2021年9月3日,故属于劳动合同到期但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情形。原劳动合同未约定到期自动顺延,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9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系对用人单位不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赔偿,应当将劳动者每月固定领取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应包括非按月发放的一次性奖金、津贴、补贴等。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结合双方陈述,原告的工资中每月固定部分为10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089.66元(10800元/月×2个月+10800元/月÷21.75天×3天)。对于9月3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虽提供了考勤记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21年9月3日之后正常提供了劳动,且原告自认补录了一段期间的考勤,根据证据规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最后工作日期起2021年9月3日。9月3日之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咎于被告,故不予支持9月3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对原告的离职原因存有争议,自2020年10月20日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被告亦未支付劳动报酬,视为由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为47395.52元(11848.88元×4个月)。案涉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8615.08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内容的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8615.08元。 三、提成。双方对原告工资中包含提成不持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提成发放条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系提成工资规定的制定者,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均认可的提成制度,原告作为提成工资的主张主体,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符合提成发放的条件及提成计算依据。综合考虑原告岗位为销售业务员并提供了部分销售合同、被告曾承诺支付原告提成工资70600元及对案涉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706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麒麟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89.66元; 二、被告湖南麒麟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78615.08元; 三、被告湖南麒麟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70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麒麟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