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1174号
原告: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光谷金融港B9栋。
法定代表人:李泰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菲沙基因组医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有,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诉被告菲沙公司武汉菲沙基因组医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桂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平、胡冰凌,被告菲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马才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工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菲沙公司交付工程欠款692989元;2、被告菲沙公司承担违约金63632.58元。(暂按照合同约定每季度5号之前支付至2018年3月7日)。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先后于2016年2月和同年3月分别签订了《菲沙基因测序室项目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和《菲沙基因防静电系统安装工程》等两份建设工程合同。
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分别为:1、《菲沙基因测序室项目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所租赁的房屋而开设的基因测序室实施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17052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135675元,余款按每季度的第一个5号前支付85260元,共分19个季度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则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工期为:于2016年4月12日前交付。
2、《菲沙基因防静电系统安装工程》: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基因测序室实施防静电系统的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10909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合格及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当月的30日共10个日历日。
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完成并交付了合同项目,且被告菲沙公司接受并实际使用。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菲沙公司却违反合同,不守诚信,除仅支付《菲沙基因测序室项目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预付款外,该合同的余下价款及《菲沙基因防静电系统安装工程》的全部价款却分文未付。迄今,依约被告菲沙公司尚欠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款合计692989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3632.58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菲沙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投资合同关系;2、即使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由于案涉项目没有最终验收,也没有交付使用,所以原告无权主张以下欠款项:(1)、案涉项目的实际工程款仅为106.5万元,其他费用,因为条件不能成就而应当剔除,原告主张的1705200元实际上是由工程款106.5万元及5年的维护费用和应交的税金组成,那么现在房屋没有实际交付使用,5年的维护费用和应交税金因租赁关系没有成立,所以这2项费用原告无权主张;(2)、原告迟延交付且事实上根本不能交付,也无权主张违约责任,首先合同约定2016年4月12日前交付,但是直到2016年8月12日才提交验收报告,由于当时公司的技术人员、监理单位均未到场,所以也没有通过验收,那么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方至少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22000元。原告中工公司未能促进双方租赁关系的成立,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左右,原、被告签订《菲沙基因测序室项目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菲沙公司为实施菲沙基因测序室项目,已接受原告对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方案及报价。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705200元(该合同价为包干价,包括设计费、工程费、管理费、财务费用、5年使用期的缺陷修复)。该协议书第6条就支付工程款约定为“合同签订二日内支付预付款135675元;项目交付开始每季度第一个5号前支付85260元;直至第19季度第一个5号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发包人未能按以上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利息进行计算”。双方在《菲沙基因测序室项目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第7条约定“2016年1月30日,承包人方应发包人方要求在整栋厂房土建及消防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撤场情况下提前进场装修,2016年3月30日具备发包方设备进场安装条件(发包方设备的安保、调试由发包方自行负责),4月12日前按以上合同标准交付发包方。如承包方未在规定时间交付,承包方按每天1000元给予发包方补偿,补偿款在首次工程款中进行扣减。(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房屋时可能涉及整栋厂房工程验收及消防、环保验收和正式水电气等手续尚未完成,届时由双方共同督促物业所有单位达到具备试生产条件)”。
被告菲沙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35675元。
2016年3月20日左右,原、被告另签订一份《菲沙基因防静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工公司承包被告菲沙公司防静电接地系统及架空地板的安装。工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工程造价(含税)计人民币10909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完成安装工作,甲方验收合格,提交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909元。
2016年4月14日,原告将菲沙基因洁净室的钥匙交付给了被告菲沙公司。被告菲沙公司委托的武汉好家装饰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了《菲沙因实验室竣工报告》,结论为菲沙因实验室工程为优良工程,合格。
2016年8月12日,原告中工公司向被告菲沙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菲沙公司在该报告中注明验收时其及监理单位均不在现场,未能确认验收是否合格,需重新安排验收。
另查明,原告中工公司系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的企业,该公司也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等设计业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菲沙基因测序室项目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菲沙基因防静电系统安装工程》、《菲沙因实验室竣工报告》、《保税区生物医药平台5#厂房一层菲沙基因洁净室钥匙交接清单》、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工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菲沙公司签订《菲沙基因测序室项目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菲沙基因防静电系统安装工程》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被告菲沙公司方辩称为投资合同关系,并就此提交双方往来邮件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菲沙公司方提交的证据只能显示双方的沟通过程及涉及到合同的变更等内容,但在双方公司未就此事进行共同确认形成书面合同文本形式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立在《菲沙基因测序室项目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菲沙基因防静电系统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的项目交付时间,《菲沙基因测序室项目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第7条约定“2016年1月30日,承包人方应发包人方要求在整栋厂房土建及消防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撤场情况下提前进场装修,2016年3月30日具备发包方设备进场安装条件(发包方设备的安保、调试由发包方自行负责),4月12日前按以上合同标准交付发包方。如承包方未在规定时间交付,承包方按每天1000元给予发包方补偿,补偿款在首次工程款中进行扣减。(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房屋时可能涉及整栋厂房工程验收及消防、环保验收和正式水电气等手续尚未完成,届时由双方共同督促物业所有单位达到具备试生产条件)”。从合同条款来看,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是以工程交付为起始时间的,从该条款中“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房屋时可能涉及整栋厂房工程验收及消防、环保验收和正式水电气等手续尚未完成,届时由双方共同督促物业所有单位达到具备试生产条件”的表述来看,应当认定原告中工公司在将案涉工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菲沙公司时就已经完成了工程交付,被告菲沙公司就应当向原告中工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且该工程经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确认为合格,均能佐证涉案工程具备交付条件。考虑到原告中工公司向被告菲沙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时间比合同约定晚了2日,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菲沙公司补偿,补偿款合计2000元应从首期工程款中扣减。故依照《菲沙基因测序室项目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第6条约定首期工程款扣减2000元后应为83260元。原告中工公司主张首期工程款应在2016年4月5日支付,结合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中补偿款应从首期工程款中扣减的表述,且监理公司确认工程合格为2016年5月20日,本院认为首期工程款应从当年第三季度第一个5日即2016年7月5日开始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截至原告中工公司诉请主张的2018年3月7日止,被告菲沙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7期,合计为594820元。对《菲沙基因防静电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中工公司已于2016年4月12日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菲沙公司,被告菲沙公司应向原告中工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10909元,但因原告中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菲沙公司开具发票,故对于该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不予计算。故被告共计应付工程款605729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武汉菲沙基因组医学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均按两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含以下7部分:1、以8326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852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以85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以85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以85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以85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7、以852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菲沙基因组医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729元;
二、被告武汉菲沙基因组医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均按两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含以下7部分:1、以8326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852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以85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以85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以85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以85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7、以852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菲沙基因组医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菲沙基因组医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