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5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菲沙基因组医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舟,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光谷金融港B9栋。
法定代表人:李泰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凌,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菲沙基因组医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中菲沙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负责人员与中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方健的往来邮件,中工公司对前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前述往来邮件中,双方多次协商先由中工公司与保税区签订合作协议或房屋租赁合同,中工公司再将房屋租赁给菲沙公司收取租金,并且在案涉EPC合同签订之后的邮件内容也是类似表述,故案涉EPC合同中所反映内容极其可能仅为表象,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当追加保税区相关负责单位或案涉EPC合同工程所装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或管理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案件关键事实。一审将本案简单按照菲沙公司与中工公司所签订的案涉EPC合同关系处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菲沙基因组医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57.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鑫荣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