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31民初1199号
原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新湖四街1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4079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仡佬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女,1997年8月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女,1949年9月9日出生,仡佬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茂名长达交建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三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及***工亡丧葬补助金33464.4元;⒉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9179.88元;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并获得了责任人的赔偿,原告不应对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亲属***的死亡系因案外人***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所造成损失应当由***及***进行赔偿。事实上,经隆林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与***及***达成了赔偿协议,隆林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9)桂1031民初114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获得***的赔偿。***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工地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原告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是依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无须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因工死亡职工供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无证据证实***系依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而***共生育多少子女的问题亦未查明,因此,***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同时,隆林县劳动仲裁委会在仲裁裁决书中确认,从“人社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查明,被告***于2022年4月23日进行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生存认证,且早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已有生活来源,由此可知,其并非依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而且,养老保险待遇与供养育亲属抚恤金的性质均是为基本生活提供基本保障的社保待遇,因此,***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即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三、隆林县仲裁委员会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有误。仲裁裁决书按2019年建筑业月平均工资3588.33元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依据,与社保部门的计算方式不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30%支付。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未能举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工资数额,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2019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计算待遇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规定,2019年计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涉及到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统一使用5577.4元/月,因此,在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按5577.4元×60%×30%=1003.93元;四、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告不理原则。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出的申请为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9年5月至2023年1月共32个月63609.6元,2023年2起至2024年9月,由被申请人每月支付1987.8元,共计37768.2元,2024年10月起***年满75周岁后一次性支付5年抚恤金119268元。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却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恤金129179.88元,该裁决违背了中立性,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发放,社保部门在实践中亦是按月发放,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劳动仲裁委裁决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决没有依据;五、原告已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且已获得80万元的保险赔偿,同时被告也已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即便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已经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且已获得80万保险赔偿金,该款项应在被告可能获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在2019年在对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的诉讼中,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赔偿,后又与事故次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上述两项协议赔偿金额同样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六、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原告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不对被告已获得的赔偿金额进行扣除。隆林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0)桂103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原告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即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也仅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对被告进行赔偿,而不是认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双重赔偿。因此,在原告已为***购买商业保险并获得赔偿,且***、***也已对被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所赔偿金额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七、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均属于对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告无权要求重复赔偿。被告依据原告所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获得80万元赔偿以及案外人的交通事故赔偿不仅可以完全覆盖并远超被告实际经济损失,依据损失填平原则,被告不得重复主张,之前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被告不能以***的死亡事故进行获利。综上,隆林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依照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及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虽然***与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招用了***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2条之规定,应由作为分包单位的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对***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包括《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所有工伤待遇,因此,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应承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怃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47664.28元。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依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至今已经年迈无劳动能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之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虽然其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金,但每月仅领取140余元,养老金数额明显不足以维持现正常生活,抚恤金是国家或者死者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家属一定金额慰问金和生活补助,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和目的,据此同时享受抚恤金与养老保险金并不冲突和矛盾。同时,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其故意拖延赔付期限,被告据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诉讼请求。
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1日,案外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G246天生桥至西林公路工程项目中的“路基土石方、排水防护、路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给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2019年4月10日,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又将上述分包工程中德峨镇夏家湾村扛上屯K78+000-K88+921的水泥稳定碎石层拌合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之后***雇请***、***等人为其分包到的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5月15日上午7时50分许,***搭乘***的两轮摩托车到工地上班,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隆林县人社局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茂名长达交建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聘用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认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应成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桂103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茂名长达交建公司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桂10行初2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22)桂103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的上诉。2023年1月4日,***、***、***向隆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隆林县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隆林县仲裁委于2023年3月8日作出隆林劳人仲字〔202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工亡丧葬补助金33464.4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9179.88元。
另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21年6月21日由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变更为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逐一分析确认如下:
一、被告获得侵权责任人及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提出由原告另行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单位虽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条款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定,属于拟制劳动关系,且因此由茂名长达交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已经隆林县人社局依法认定,并经隆林县人民法院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茂名长达交建公司依法对***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茂名长达交建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包括《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所有工伤待遇。因此,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伤害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除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享有因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茂名长达交建公司为存在拟制劳动关系的***购买的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性质是茂名长达交建公司为***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该福利不能免除其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负的法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在获得工伤保险后,仍可以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及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等多重赔偿的情形,因此,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提出被告已得到侵权人的赔偿及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同时,不应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或应在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之规定,***因工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被告***、***、***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⒈丧葬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9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计算待遇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2019年计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涉及到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统一使用每月5577.4元,因此,该项费用的计算为5577.4元×6个月=33464.4元;⒉供养亲属抚恤金。①***月工资的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工资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死亡前在茂名长达交建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务工,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建筑行业,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情况表显示,广西建筑业2019年年工资为43060元。据此,本院确认***本人工资为43060元÷12个月=3588.33元。原告提出应按5577.4元×60%=3346.44元的标准认定***的月平均工资,虽然与本院确认的数额相关不大,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②关于能否一次性给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规定,不得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茂名长达交建公司承担,因此,本项费用由茂名长达交建公司直接支付而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显然,上述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同时原告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茂名市,且作为企业的存续无法如社会保险部门具有强力保障,其经营过程存在不可预见的风险和不稳定性,一旦出现经营不利或任何一种企业所有者不愿意继续承担的事实发生,该项费用就难以持续性支付。为保护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保障,本院确定该项费用由茂名长达交建公司一次性给予赔偿;③关于给付年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对该问题未进行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确定抚恤金的给付年限,本案中,***出生于1949年9月9日,2019年5月15日***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因此,其应领取抚恤金的年限,本院确定为11年,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按10计算,未规避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588.33元×30%×12个月×10年=129179.88元。关于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提出的***并非***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再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养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以供养人亲属生育子女多少确定抚恤金支付比例,也未有仅靠工亡人员一人提供生活来源作为抚恤金给付条件。***为农村公民,且已年满70周岁,符合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作为其子女,生前对***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因此,茂名长达交建公司提供***并非***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应支付供养亲属抚养抚恤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证明和明细显示,***虽然每月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但与职工养老保险有着质的区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数额极低,数额从2012年4月的每月55元到目前的每月146元,根据当前物价及生活消费水平,完全不能满足***的基本生活,《工伤保险条例》亦无领取城乡养老保险金后不能继续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故茂名长达建交公司以***已领取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为由,提出不承担***抚恤金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茂名长达交建公司提出被告未要求一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经查,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为分段计算一次性支付,原告的辩解意见系对被告仲裁请求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不同标准分段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的规定,***于2019年5月15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应以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2019年1月21日公布,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该项补助金应为39251元×20年=785020元。综上计算,原告茂名长达建交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346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向***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9179.8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茂名长达交建公司与***虽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违法分包工程项目对***因工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的近亲属提出由茂名长达交建公司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3,464.4元;
二、原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三、原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9,179.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