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622民初62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砚山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256881930XC。
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
被告:砚山县畅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MA6K7E192Y。
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
被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40796X。
住所地:茂名市。
被告:***,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
原告***与被告砚山县交通运输局、砚山县畅砚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砚山畅砚公司)、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市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砚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砚山畅砚公司、茂名市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人民币750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以75070元为基数以年利息6%计算为:13512.6元,以上共计:88582.6元。2023年1月2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75070元为基数以年利息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砚山县交通运输局、砚山畅砚公司在上述尚欠工程款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支付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砚山县交通运输局、砚山畅砚公司系砚山县村村通公路发包人,砚山畅砚公司系项目运作管理人。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挂靠茂名市长达公司(原名称: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原告施工班组按茂名市长达公司、***的要求施工完毕,2022年1月经结算被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班组结算单》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施工费用总计:628983元,支付费用550913元,尚欠费用78070元,对原告的施工及工程款予认可。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2023年1月28日被告砚山县交通运输局支付了3000元款项到原告,其后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相应款项的行为,已经对其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砚山畅砚公司、茂名市长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第二组***施工班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后,2020年1月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费用总计628983元,支付费用550913元,尚欠费用78070元,茂名市长达公司(原名称: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签章确认的事实;第三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畅砚公司是发包人,茂名市长达公司是承包人,砚山畅砚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砚山畅砚公司、茂名市长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通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砚山畅砚公司(发包人)与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现为:茂名市长达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主要约定:砚山畅砚公司将第七合同段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者腊乡布那至谷拥等16条段发包给茂名市长达公司施工,合同价总额67499084元,项目建设工期为3年(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茂名市长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又把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2020年1月,经***与茂名市长达公司结算,茂名市长达公司出具“***施工班组结算单”,认可工程款为628983元,之后支付了550913元,至今尚欠78070元,经***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变更为茂名市长达公司,***认可借用了茂名市长达公司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茂名市长达公司名义(借用资质)将部分工程转包***建设施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完工、验收、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20年1月,茂名市长达公司与***对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认可工程款为628983元,之后支付了550913元,至今尚欠78070元,***主张要求支付所完成工程量尚欠的工程款78070元,应予支持,***对所欠付工程款78070元应承担支付责任,而借其资质的茂名市长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砚山畅砚公司是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砚山畅砚公司与茂名市长达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与***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时间、计算方式,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砚山畅砚公司、茂名市长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8070元;
二、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砚山县畅砚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计1008元,由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