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622民初380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砚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建设北路福鑫园北侧约1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砚山县畅砚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龙头街2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新湖四街1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广南县。
原告***与被告砚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砚山交通局)、砚山县畅砚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砚山畅砚公司)、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23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2023年4月14日原告***以砚山县交通运输局仅是具有监管职能,不是本案的发包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砚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茂名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砚山畅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人民币291,6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以291,613元为基数以年利息6%计算为:52,490.34元,以上共计:344,103.34元。2023年1月2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291,613元为基数以年利息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砚山县畅砚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尚欠工程款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砚山县畅砚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砚山县村村通公路发包人,砚山县畅砚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项目运作管理人。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挂靠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原告施工班组按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施工完毕,2022年1月经结算被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班组结算单》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施工费用总计:627,613元,支付费用327,000元,尚欠费用300,613元,对原告的施工及工程款予以认可。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2023年1月28日被告砚山县交通局支付了9000元款项给原告,其后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行为,已经对其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砚山畅砚公司辩称,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建设项目由砚山县委、砚山县人民政府授权砚山畅砚公司于2016年12月按照程序组织实施,资金来源为浦发银行贷款,其中第七合同段中标单位为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计划工期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截止目前估算完成投资约3200万元,已支付2284.4926万元,未支付974.67万元,支付比例为70%。2018年6月,由于浦发银行贷款回收,自然村进村道路无项目资金支持,为减小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确保如期脱贫退出,2018年11月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委会议研究,并报请十二届常委会第59次会议审定,明确所有进村道路做到通达程度,确保晴雨通车,暂缓硬化,待有资金保障后,再进行后续工程施工。2022年9月27日,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州有关文件精神制定下发《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砚山县自然进村道路硬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为进一步改善农村公路网,助推乡村振兴发展,全面调动人民群众自力更生、主动建设自然村进村道路硬化的积极性,切实解决群众出行难问题,自然村进村道路由各乡镇组织实施。
茂名长达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被告砚山畅砚公司、茂名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相对性,茂名长达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茂名长达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第七合同段)后将项目转包给被告***,据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而茂名长达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实际上茂名长达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亦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曾在涉案工地进行过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茂名长达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茂名长达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此外,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汇编》第二条《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只能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茂名长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证据《***施工班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首先,从结算单形式来看,该结算单并无相关附件证实结算单数据的计算依据,工程量的多少及单价从何而来均不得而知,结算单仅加盖了茂名长达公司的项目章,并无任何人签字,并不符合结算单的形式要件,一般结算单应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所以从形式上看,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结算单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其次,从茂名长达公司公章看,公章上明确备注(签署协议、借、欠据及承诺无效),故加盖了该公章的结算单并不能认定为有效,该公章极有可能为原告或被告***在未经茂名长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加盖的,试图转嫁风险给茂名长达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茂名长达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再次,从结算单出具的时间看,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月,而原告在2023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从未向茂名长达公司或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自认的砚山交通局于2023年1月28日支付的9000元与公司无关。据砚山畅砚公司2021年12月14日出具的砚山畅砚公司函(2021)6号文可知茂名长达公司的第七合同段在“2018年12月已全面停工”,而原告***在停工一年后的2020年1月才办理的结算单,即使结算单是真实的,充其量只能是原告***与被告***所合作的全部工程的结算,结算单上大部分的施工内容不属于案涉的第七合同段的施工内容,不应由茂名长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任何人未经茂名长达公司同意擅自在《结算单》加盖项目公章不构成债务加入。茂名长达公司从未在《结算单》加盖过项目部印章,该公章极有可能是原告或被告***偷偷加盖的,其擅自盖章的行为事前并未征得茂名长达公司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茂名长达公司追认,茂名长达公司无需对该擅自盖章行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仅加盖印章并不能推断出构成债务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债务加入必须符合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基本的生效要件的前提。若第三人明确提出“加入债务”“作为共同借款(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等字样的,一般应认定为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若第三人未以明确方式体现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则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结算单》虽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并未以明确方式体现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当然不能认定茂名长达公司自愿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原告***并非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故茂名长达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如前所述,茂名长达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亦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及被告***对双方为合同相对人清楚知悉,原告***知道合同的相对方仅为被告***,与茂名长达公司无关,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与被告***联系,从未与茂名长达公司有过联系,所以即使结算单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亦不属于《民法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茂名长达公司无需对该擅自盖章行为承担责任。4.本案因业主欠付工程款所致,应判决业主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茂名长达公司仅为转包人,茂名长达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涉案项目存在层层违法转包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只能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另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仅仅指业主方,不适宜对“发包人”进行扩大解释。本案中,案涉工程是由国家投资兴建的造福人民群众的重点建设项目,茂名长达公司中标后将涉案项目(第七合同段)转包给***,仅收取2%的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资金断裂,案涉项目在2018年12月已全面停工,涉案工程现已完成的工程量约3500万元,业主已付部分工程款,茂名长达公司在扣除2%的管理费后已将剩余款项通过直接支付、代付材料款、指定支付等方式支付给***,现因业主方资金断裂拖欠工程款约1500万元,导致部分施工班组无法收到工程款,责任在于业主方,而非茂名长达公司。本案中,原告作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只能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再由业主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茂名长达公司无关。目前茂名长达公司亏损惨重,处境艰难,举步维艰,已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假如本案判决茂名长达公司承担责任,对茂名长达公司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代理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茂名长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砚山畅砚公司是否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在本案中茂名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方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针对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第二组:***施工班组结算单,证明:1.原告完成相应的工程后,2020年1月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费用总计:627,613元,支付费用327,000元,尚欠费用300,613元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签章确认的事实;2.本结算单并未载明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与被告***、被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通话截图,证明:原告在持续不断向被告索要款项的事实,本案并未经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第四组: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砚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证明:原告为了追索涉案款项花费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978元、诉讼费3231元的事实;
第五组:砚山县交通运输局砚交信复字(2023)12号关于***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1.原告等施工班组因向砚山县交通运输局、砚山畅砚公司索要款项未果后,进行信访。砚山交通局2023年2月15日进行回复,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砚山县自然进村道路建设项目,第七合同段建设里程56.4487公里,项目总投资5749.91万元。截止目前,完成投资3369.2668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284.49万元,占完成投资的68%的事实。
经质证:砚山畅砚公司对***提交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都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企业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都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的要求证据必须是原件的形式要件,因此不具有合法性,鉴于茂名长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理由是该证据仅是***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是主张欠付的款项,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交通局作为行业监管部门,只要有农民工到交通局信访的话,他们都会对信访人提出的意见给出相应的答复,文件中的内容情况是我公司提供的,由于交通局只是对项目进行监管,所以在资金拨付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质证:茂名长达公司对***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由法院核实,但需要说明在各被告的关系中,砚山畅砚公司是业主方,也就是发包人,茂名长达公司承包项目后已经转包给***。对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都不认可,理由一是结算单落款处所盖章不是茂名长达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部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三,该项目部章是授予***有条件限制性的使用,只能在使用本项目与建设方指挥部往来中,而不得用于他方借款、赊购材料、设备、工程结算等涉及到可能产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当中,并且该项目部章本身是刻有(签署协议、借、欠据及承诺无效)的字样,这个项目部章的功能及授权范围非常明确,也说明原告是清楚知悉该章的使用范围。理由二是结算单显示的总计金额为627,613元,已支付327,000元,但是我方并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如果该款项是由***个人向原告转账的,那就更能说明我方并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而与***进行了结算,所盖项目部章的结算单是未经茂名长达公司授权及追认的,结算对象应当指向***个人。理由三是结算单的落款是2020年1月,案涉的工程项目已在2018年全面停工,本案立案时间是2023年2月2日,所以无论是从哪个时间段起算,原告都未曾向茂名长达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不合常理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都不予确认,首先原告向***的通话记录都并未指向茂名长达公司,因此对茂名长达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应。另外原告提供的15687378810号码,无法确认是谁在使用的电话号码,原告称该号码与结算单上的号码一致,所以原告认为就是***的,但是结算单也并非茂名长达公司出具的,所以电话号码存疑,其次,该证据也仅有通话拨打的记录,三个拨打记录中,有两个是未接通,仅有一个呼出16秒,也没有相应的内容,无法证明是催款,即便是催款,也不应向***个人催款,而应当向茂名长达公司主张,可以通过发函或其他形式向茂名长达公司催告,所以该证据并不能产生中断时效的效果。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首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其次也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对于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主体。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文件只是记载了2023年1月18日原告到信访局信访的事实,而且只是涉及对交通局主张款项的内容,而没有向茂名长达公司主张,落款所盖章也是交通局的,所以不能证明是向茂名长达公司主张过款项,因此该份证据也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向法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砚山畅砚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情况说明及支付凭证,证明和茂名长达公司是一个合同关系,在茂名长达公司完成的工程款项中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即2284.4926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74.67万元,因为还没有进行施工结算,这个只是一个估算。根据相应的支付凭证和原来的合同约定,已基本满足合同上的支付要求。
经质证***对砚山畅砚公司提交证据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查实,关联性与原告方无关,但是砚山畅砚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茂名长达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首先确认收到的款项是2161.4926万元而并非砚山畅砚公司陈述的2284.4926万元,针对编号为0011515的转账单收款是***,而非我公司,我方并未授权***进行代收款项,而且该转账凭证是砚山畅砚公司手写后期加上去的(备注:7标123万元、8标154万元、9标73万元的字眼),而当时的凭证只是写了借付农民工工资,并没有注明项目名称和标段,所以这种转账凭证,我方不确认。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法确认,只是公司的一个内部说明。
茂名长达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第七合同段)《施工合同书》,证明茂名长达公司与砚山畅砚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第七合同段)《施工合同书》,成为第七合同段的承包人;
第二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证明茂名长达公司与砚山畅砚公司签订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第七合同段)《施工合同书》后,于2017年5月12日与***签订《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七条第(四)还约定项目章使用权只用于工程资料及甲方来往收发函件使用,不做经济合作章使用;
第三组:关于印章使用的强制性规定,证明1.长达公司与***签订《关于印章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对印章使用进行明确约定,否则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2.根据项目专业章印章章祥可知,印章上明确备注(签署协议、借、欠据及承诺无效),故加盖了该公章的结算单并不能认定为有效;
第四组:第七合同段收方结算及终止合同的函,证明砚山畅砚公司2021年12月14日出具的砚山畅砚公司函(2021)6号文可知“茂名长达公司承接的第七合同段在2018年12月已全面停工”。
经质证***对茂名长达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只能说它有这个事实,对于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前半部分认可,同时该组证据是一个无效合同,法律禁止转包行为,故长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对该情况并不知情,并不知道双方如何约定。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茂名长达公司与砚山畅砚公司如何履行我方并不知晓。砚山畅砚公司对茂名长达公司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我国法律禁止工程转包,因此该协议不具备合法性,不论是否真实以及与本案是否有关系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由法庭进行核实,如果经法庭审查核实为真实合法有效的,那么该份材料上已经对茂名长达公司项目部章的使用进行限制性约定,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也就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组证据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与***、茂名长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上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将结合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评判。第三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将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承担。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本案将结合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评判。砚山畅砚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茂名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第七合同段)施工合同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茂名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茂名长达公司与砚山畅砚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第七合同段)《施工合同书》,成为第七合同段的承包人,后于2017年5月12日与***签订《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收取2%的管理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建筑从业资质,印章的使用约定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砚山畅砚公司发布《云南省砚山2016年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后由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现为: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了《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第七合同段)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砚山畅砚公司将第七合同段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者腊乡布那至谷拥等16条段发包给茂名长达公司施工,合同价总额为6749.9084万元,项目建设工期为3年(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另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验收标准、工程款预支及结算办法、工程变更、双方职责等事项。2017年5月12日茂名长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2020年1月,茂名长达公司与***对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认可工程款为627,613元,之后支付了336,000元,至今尚欠291,613元,经***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查明,***借用了茂名长达公司的资质,茂名长达公司收取了2%的管理费。砚山畅砚公司认可已支付茂名长达公司工程款比例达到70%左右,工程还没有做最后结算,现尚欠974余万元左右的工程款。2021年6月21日,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变更为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日作出(2023)云2622民初3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以291,613元为限冻结了茂名长达公司名下的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内存款,并产生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97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茂名长达公司(承包人)与砚山畅砚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茂名长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也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茂名长达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与***口头达成的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完工、茂名长达公司与***已于2020年1月对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认可工程款为627,613元,之后支付了336,000元,至今尚欠291,623元,***主张要求支付所完成工程量尚欠的工程款291,623元,应予支持,***对所欠付工程款291,623元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茂名长达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有资质的单位若允许没有资质的个人或单位挂靠,则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茂名长达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将工程整体交由没有资质的个人***建设施工,且茂名长达公司收取合同中标价2%的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茂名长达公司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茂名长达公司对***的工程款291,623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茂名长达公司辩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施工班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真实性存疑,加盖项目公章不构成债务加入等的辩解意见,茂名长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单位,允许没有资质的个人***挂靠,则应该对没有资质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章使用的约定,只对茂名长达公司及***具有约束力,且对以上辩解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砚山畅砚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砚山畅砚公司认可与茂名长达公司的涉案合同关系,且认可与茂名长达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做最后结算,尚有974余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砚山畅砚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提交的证据《***施工班组结算单》中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时间、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现***主张自2023年1月2日后以291,613元为基数以年利息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施工班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显示,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应当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1,613元;
二、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砚山县畅砚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2元,保全费1978元,保险费1000元,合计9440元,由***、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