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宏格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宏格建设有限公司、无锡首晟钢铁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浙0303执异7号
异议人温州宏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格公司)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在(2020)浙0303执3445号执行一案中已查明被执行人首晟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杭琳琳系被执行人首晟公司的股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杭琳琳为被执行人,其异议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宏格公司与被执行人首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浙0303民初4403号民事调解,内容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宏格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首晟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解除;二、被告无锡首晟钢铁有限公司自愿退还原告温州宏格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18000,违约金71717.40元,合计289717.4元。此款分2期支付,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温州宏格建设有限公司140000元、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温州宏格建设有限公司149717.40元;三、若被告无锡首晟钢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温州宏格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未履行部分款项一并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外人赵庆阳(身份证号371525199204××××)对被告无锡首晟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中的未履行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温州宏格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诉讼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被告无锡首晟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303执3445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首晟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第三人杭琳琳。 再查明,被执行人首晟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第三人杭琳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证明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3、(2020)浙0303民初4403号民事调解书;证据4、被执行人首晟公司财产查询情况;证据5、(2020)浙0303执3445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情况。
一、追加第三人杭琳琳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杭琳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宏格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717.4元及其利息损失。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晓忠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王炯达
代书记员 叶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