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302民初5138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徐庄储煤场北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法务),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501.45元;二、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皓月天墅(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经被告***安排在该工地干活。2021年10月1日,原告***在该项目楼内楼道干活过程中摔倒,由于楼梯没有安装护栏,原告从三楼的楼梯间隙摔落到二楼,致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和被告***送至秦皇岛市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腕开放伤、多发血管损伤、多发肌腱断裂、尺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也支出了很高的医疗费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只能自己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因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因劳动者年事已高,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对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再给其安排工作时告知其关于登高上凳子的活都不允许其具体的操作,只允许其在平地上给其他人打下手。本案事发时现场没有其他堆放的杂物,没有任何影响他正常正规操作的情况,即正常施工时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因此发生本案的过程,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致使本案事件的发生。第二、是本案案发时,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完备,但是该是该部分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涉案的楼梯设置有防护栏,并且被告***曾与单位工作人员协商告知该护栏不能拆除,因为抹灰的工作还没有结束,但这个经理在没有通知***的状况下,私自将该护栏拆除,致使事故发生时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因此被告认为该部分责任也不应当由***承担。第三、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以实际施工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但本案被告***在安排原告工作时已经告知其应当注意的事项,造成本案事发,劳动者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该承担赔偿。一、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第二,被告***承包的粉刷业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其法律性质为承揽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在工作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第三、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某甲公司无任何过错,依法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担责。第四、原告自身存在忽视安全违规操作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1年3月,被告***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皓月天墅二期公区的粉刷工程,并与该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粉刷工作。2021年10月1日,原告***在皓月天墅(二期)11栋墙面粉刷工作过程中三楼楼梯间隙摔落到二楼导致受伤。从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楼梯未安装护栏及警示带。庭审中原告称,其想给腻子加点水,提桶时忘记后边有楼梯没有栏杆,重心不稳就摔倒了,从楼梯缝隙掉下去了。原告受伤后遂至秦皇岛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于2021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诊断为:右腕开放伤、多发血管损伤(尺动脉、桡动脉)、多发深及损伤(正中神经、尺神经)、多发肌腱断裂(旋前方肌、2-4指屈指深、浅肌腱、拇长屈肌腱、桡侧屈腕、尺侧屈腕、掌长肌)、尺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出院医嘱:1、预防伤口感染,石膏托固定4-6周,拆除石膏后适度功能锻炼;2、胸带继续固定,骨科、胸外科门诊复查;3、休息壹个月,每周三足踝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663.65元。出院后原告到秦皇岛市某某医院复查及进行康复训练花费41714.8元(原告认可其中包括被告***已垫付1667.43元),核酸检测费152元,12月7日秦皇岛市某某医院肌电图复查480元。2022年1月30日原告***到山东省聊城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支付费用58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2023年1月13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围神经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365日,护理期需150日,营养期需90日。花费鉴定费355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依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91477.88元。(医疗费中住院费41663.65元,康复治疗费41714.8元,合计83378.45元,核算检测费用152元,***直接垫付的医疗费1667.43元,复查肌电图480元,山东某某医院治疗费5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
4、误工费94900元(260元/天*365天);
5、护理费39000元(260元/天*150天)
6、交通费4000元;
7、衣物损失3000元;
8、残疾赔偿金82556元(41278*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鉴定费:3550元;
以上合计326783.88元。被告***称已为原告***垫付治疗期间医疗费50767.4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767.43元。原告***对***垫付款项51767.43元予以认可,其中包括医疗费中垫付的1667.43元。
另查明,皓月天墅(二期)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某甲公司总经理***为发包单位(甲方),双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皓月天墅(二期)工区粉刷工程,承包内容为含税、人工、综合单价。第四条约定,人工费实行公司统一管理,统一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按照某乙公司劳务输出方式支付人工费。第五条约定,乙方人员施工过程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工人施工安全。施工中出现伤亡事故,分清责任由责任方承担。施工期间做到下工活底清,工完场地清,达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要求。第六条约定,甲方实行限额领料,材料消耗标准按照施工预算定额材料消耗量、限额控制。原告***称其和丈夫***均在被告***管理下在皓月天墅(二期)从事粉刷工作,被告某甲公司向其秦皇岛银行卡中代发工资,但秦皇岛银行卡由被告***掌握。具体***等人的工资由被告***按日工资260元每天结算。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和原告是工友关系,他们的工资卡在***手中,工资是每天260元。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在其分包的皓月天墅11栋楼中进行粉刷工作时,楼梯旁未加装护栏,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桶时忘记后边有楼梯没有栏杆,重心不稳从楼梯缝隙掉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
原告***主张由被告某甲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部2019年3月13日修改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被告某甲公司将皓月天墅(二期)工区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工程承揽资质的被告***,对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性亦未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在粉刷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的合理经济损失:
1、医疗费91477.88元。包括住院费41663.65元、康复治疗费41714.8元、核酸检测费用152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667.43元、复查肌电图480元、山东某某医院治疗费5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实际住院14日,按100元/日计算;
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90日,按20元/日计算;
4、误工费65252元。误工期365日,原告***仅在提供劳务期间每天收入260元,其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北省2022年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52元计算;
5、护理费18238.50元,护理期150日,按照河北省2022年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83/365即121.59元/日计算;
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
7、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
8、残疾赔偿金82556元,按照河北省2022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278*20年*10%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鉴定费:3550元;
以上损失共计271574.38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81472.31元,被告***、某甲公司连带赔偿190102.0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1767.43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334.6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34.64元;
二、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即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9元,保全费19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76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