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湘11行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四〇九地质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四级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与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1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24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区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20年3月9日,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发布《长江经济带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2019年度第一批重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珊瑚街道区域锰矿生态修复)招标公告》。2020年4月4日,被告区自然资源局通知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长江经济带冷水滩区2019年度第一批重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珊瑚街道区域锰矿生态修复)标段三,中标金额为5362199.76元。随后,被告区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合同金额(大写)伍佰叁拾陆万贰仟壹佰玖拾玖元柒角陆分整;小写:¥5362199.76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财政部门进行竣工结算的金额为准,但不得高于中标金额。”第二十条第二款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约定:“2.1施工过程中若有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①增加部门的工程项目是原预算中有的,执行预算单价;②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是原预算中没有的,按单价调整方法予以调整,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准;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不得高于原施工预算价。”第二十二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的,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由甲方报有权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施工中因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二十六条约定:“工程竣工后,自甲乙双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具体保修事宜,由甲乙双方根据国家颁发的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保修合同。” 2023年4月23日,被告组织原告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街道办、所在村等有关单位召开交底会,就设计施工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交底讨论,并形成了交底记录。交底和答疑内容共七个问题,其中第五个问题,“撒播混合灌草种子,总占地面积标761947㎡,预算清单草子总含量761.95千克,合计1克/平米,而《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中人工撒播种子量参考值为3.996KG/100㎡”,合计39.96克/平米,二者草子含量相差巨大,且项目所在地为自然条件恶劣的锰矿裸露山区,治理后效果与常见的建设工程撒播草子的治理效果定会存在巨大的区别。2020年4月29日,设计单位湖南省地质勘探院作出《回复》,就技术交底会上的七个问题进行了回复。其中对撒播混合灌草种子,回复“按25g/㎡计算。”上述技术交底会记录和回复,原、被告均盖章确认。 2020年5月至12月,原告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区自然资源局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27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7月7日分三次按进度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608659.93元、161万元、107万元,共计4288659.93元。 2020年12月8日该生态修复项目通过县级自检。 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双方又签订了《长江经济带冷水滩区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护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管护要求:根据湖南省地质勘探院设计的‘一矿一策’施工注意事项要求,乙方在修复完成后进行管护,对新植树木及时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杂草预防修剪等工作。经过补植补绿抚育管护后,一年后植树及藤本成活率80%以上,两年后植树成活率90%以上,郁闭度30%以上,待树木按项目设计要求达到目标后交由所在地政府进行后期管护。”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通过工程财政评审、项目决算审计后,可向甲方申请支付项目财评决算金额80%的工程款。待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乙方95%工程款。余下的5%的工程款作为该项目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缺陷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计息)。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中明确所做的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21年3月10日,因栽种的杉树大面积死亡,项目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现场勘查后,建议变更设计,选择合适的苗木品种进行补植。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苗木种植存活率极低问题的报告》和《变更植被重建工程苗木品种的申请》,经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签字同意后申请变更设计,后经设计单位湖南省地质勘探院审批,同意变更设计,并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变更说明》,“将原设计种植杉树变更为种植栾树(1年生),种植密度2m*2m,总预算保持不变。”202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在《工程签证单》确认种植栾树114339株。 2021年7月21日,永州市财政局下达《结算项目审结告知书》,结算核定金额为3564394.84元。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和永州市财评中心递交《申请复议函》。 2021年10月13日,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委托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对生态修复设计变更后的19个图斑中自然复绿面积4.63公顷进行实地核查。该勘探队组织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永州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等有关人员组成联合核查组开展实地核查工作,核定自然复绿总面积核减0.9924公顷。2021年11月至12月,经专家验收组成员签字,并报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同意,确定该项目人工修复面积为45.73公顷,自然复绿面积3.64公顷。 2021年11月12日,永州市财政局下达《关于长江经济带冷水滩区2019年桃李坪东零桥无主锰矿、港子口曹红砖厂、龙旺/利发砖厂生态修复工程结算项目审结告知书》,审定金额为365.23万元。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21年11月16日再次向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和永州市财评中心递交《复议函》。 2021年11月19日,被告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长江经济带冷水滩区2019年度第一批重点生态修复项目(珊瑚街道区域锰矿生态修复)工程退款函》,要求原告开展项目自查自纠,提前做好退款准备,具体退款金额以永州市财评中心出具的财评结果为依据。原告收到《退款函》后,于2021年12月8日对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复函》,承诺:“如最终审定金额低于贵局已支付我方工程款金额,我方立即退还超付金额”。 2022年4月29日,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长江经济带冷水滩区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及前期费用结算审结告知书》,其中案涉生态修复项目结算金额为3957865.73元。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22年5月5日又提出复议函。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复议函》,其中对冷水滩区2019年度三标段(即案涉生态修复工程)同意按业主核实确认的修复面积45.73公顷计算,并对扣减杉树工程量、增加管护费用、撒播混合灌草种子5万元包干计算、以及其他工程量计算等问题进行了回应。其中对于撒播混合灌草种子变更一事,财评中心复议意见:该项目草籽撒播变更估算增加造价大于100万元,现未提供上述变更程序的资料,建议建设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再依据规定计算。 2022年7月13日,被告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现场协调会的申请》,申请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组织相关单位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异议进行协调讨论,2022年7月20日至21日召开了项目协调会,其中对案涉工程草子按5万元包干计算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 2022年7月22日,永州市财政局出具了永财办评〔2022〕255号《关于批复结算的函》,该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363.5008万元。 2022年7月28日被告滩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送达《退款函》,按照《长江经济带冷水滩区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护协议书》第三条规定,通过工程财政评审、项目决算审计后,可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即290.80064万元。被告区自然资源局之前先后3次共支付工程款428.87万元,多支付工程款138.07万元,要求原告将多支付的工程款按原账号退回。 202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出具《退款函的复函》,对单方面出具的363.50万元的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要求以项目实际情况为根本,完善相关变更手续,重新组织相关单位加快推进项目结算审计工作,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和永州市财评中心出具《申请复议的函》,表示对永财办评〔2022〕255号结算函不予认可,要求复核。 2022年10月17日,被告区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多付的138.07万元工程款。原告不服,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永冷政复决字〔2022〕5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区自然资源局收到永冷政复决字〔2022〕56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依照有关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多付的138.07万元工程款。原告不服,再次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永冷政复决字〔202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为了实现生态修复之公共管理的目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案涉生态修复工程结算的问题;二是对于具体修复工程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三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现评析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财政部门进行竣工结算的金额为准,但不得高于中标金额”,因此,双方工程款结算原则上应当以财政部门的评审结果为准。在撒播混合灌草种子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上,由于被告拒不按照复议函的要求召开专家论证会并报市政府审批,致使该项目结算金额严重失实。因此,原告对撒播混合灌草种子项目的财政评审结论的质疑是合理的,故本院准许原告就撒播混合灌草种子项目的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亦显示,除撒播混合灌草种子项目外,其他项目鉴定的金额和财政评审的结果相差无几,仅栽植杉树(高50cm)、栽植树苗(1年生,杉树,栾树,枞树)和栽植树苗(1年生,枞树)三个小项共计相差430.15元,由此可见财政评审结果是可信的。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撒播混合灌草种子项目以鉴定意见为准,其他项目仍以永州市财评中心的评审结论为准。 二、关于生态修复工程具体结算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主要就即杉树改种栾树增加的工程量、撒播混合灌草种子施工标准变化增加的工程量、延长了管护期的管护费三个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1.关于杉树改种栾树增加工程量的问题。首先,该项目的结算已经过财评部门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完整审核,程序亦符合规定,应当以财政评审结论为准。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四章“质量与验收”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竣工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提出的要求进行返工、修改,乙方承担返工修改所发生的费用......”第八章“竣工与结算”第二十六条亦约定项目验收后保修期一年。原告在栽种杉树后不久便出现大面积死亡的情况,改种栾树系按照被告要求的返工修复工程。永州市财评中心也多次在复函中指出,结算审核以现状存活情况为准,不计算修复期间补种未存活的苗木。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亦指出,种植杉树系在1年养护期内全部死亡,鉴定工程量为0。故对于原告要求增加种植的杉树工程量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对栽种的栾树工程量、单价及总价进行鉴定,但将整个树苗栽种项目一并计算的情况下,财评结论树苗栽种共计953709.1元[栽植杉树(高50cm)、栽植树苗(1年生,杉树,栾树,枞树)和栽植树苗(1年生,枞树)三项],鉴定报告树苗栽种共计953278.95元[栽植杉树(高50cm)、栽植栾树(1年生)和栽植树苗(1年生,松树)三项],三项合计仅相差430.15元,结论基本一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将树苗栽种项目按照财评结论953709.1元计算。 2.关于撒播混合灌草种子施工标准变化增加的工程量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七章“设计变更”第二十条明确约定,“施工中因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从撒播混合灌草种子施工标准由1g/㎡变更为25g/㎡的过程来看,2020年4月23日技术交底提出问题,到2020年4月29日设计单位湖南省地质勘探院回复按25g/㎡计算,到2020年11月的工程量审核表、2020年12月8日县级自检,到2021年8月设计单位湖南省地质勘探院出具的工程变更报告,再到2021年10月21日的工程签证单,形成了完整的设计变更-施工-工程量审核-工程签证链路,撒播混合灌草种子项目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是客观存在。且永州市财评中心在2022年5月20日出具的《复议函》中也明确指出,“根据《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永政发〔2021〕1号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项目草子撒播变更估算增加造价大于100万元,现未提供该条变更程序的资料,建议建设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再依据规定计算。”因被告不召开专家论证会并按规定报市政府审批,导致财评中心只能按照设计文件1g/㎡的标准进行结算,导致该项目结算金额严重失实,责任在被告方。按照前述分析,撒播混合灌草种子项目以鉴定报告为准,工程款为1257076.22元。 3.关于延长管护费期增加的管护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长江经济带冷水滩区废弃露天矿山修复项目管护协议书》虽然延长管护期至2年,但并未另行约定管护费用。且该协议明确,“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因此,应当视延长的管护期没有新增管护费用。原告诉称设计单位出具的《长江经济带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桃李坪村东零桥组无主锰矿(LST22)生态修复工程变更报告》中把管护期间再次延长到3年,但是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第三年的管护由被告另行组织施工单位实施,原告没有承担第三年的管护职责。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增加管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如上所述,案涉生态修复工程混合灌草种子项目工程款为1257076.22元,较原结算金额56546.68元增加1200529.54元,其他项目工程款不变,因此案涉生态修复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4835538.2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4288659.93元,剩余546878.3元未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生态修复项目中因技术、经验等原因,均存在一定过错,且根据本院实地考察,该生态修复项目未达到预期目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由于本案在结算过程中多次验收,本案竣工结算审计至今早已超过保修期,故5%的质量保证金应予支付。因此,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46878.3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负担;鉴定费58100元,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94.62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负担15105.38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地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地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区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未认定栽植杉树工程量错误,杉树死亡原因在于区自然资源局,相应工程量不应扣减。地建公司在2020年4月23日举行的施工图设计技术交底会上曾就树苗移植时间提出质疑,区自然资源局答复以设计单位书面回复为准,后设计单位湖南省地质勘探院书面回复地建公司:“现移植树苗在加强相关管护措施的前提下,能达到治理效果,实现设计意图。”原审判决称:“对于栽种杉树地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地建公司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详细阐明了栽植杉树的死亡原因系种植时间不合理,树苗及规格选择不合适等,足以证明杉树死亡原因在于区自然资源局。原审判决以地建公司未对杉树死亡原因申请鉴定为由未认定栽植杉树工程量错误明显。二、原审判决未支持地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地建公司对于设计文件不合理的地方及时提出质疑,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施工中确需设计变更的地方严格履行设计变更程序,对于未成活的草子、树苗及时进行补种,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以双方均存在过错,且生态修复项目未达预期目标为由不支持地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三、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区自然资源局承担。如前所述,因区自然资源局原因导致财政评审结论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地建公司的工程量,最终酿成本次纠纷,地建公司为还原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申请鉴定,因此,应当由区自然资源局负担全部鉴定费用。 原审被告区自然资源局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为:“原告申请对栽种的峦树工程量......本院将树苗栽种项目按照财评结论953709.1元计算”。其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栽种了峦树树苗,但被上诉人没有对所种的树苗进行养护、栽种后质保期内死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养护义务,造成树苗死亡,该工程款不能支付。二、一审认为:“被告不召开专家论证会......工程款为1257076.22元”。该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而且按规定向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工作人员在法院主持的协调会上也表明了政府知道该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没有通过的原因;2、被上诉人故意伪造结算资料,上诉人等到现场查看严重失实,多次进行现场勘察,责任在被上诉人;3、上诉人组织了多单位人员现场勘查,落实施工现场,勘查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以及完成的工程量,做出切实的施工量,财评中心作出了评审结论;4、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履行养护义务,不闻不问,致使树苗种后立即死亡;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以财评中心的结论为准,财评中心作出了财评结论,应以财评中心结论为结算标准,不能以鉴定结论为结算标准,否则违背合同的规定。三、一审认为:“由于本案在结算过程中多次验收......因此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其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根据财评中心的结论,该工程项目已多付工程款,不存在再付工程款。 区自然资源局针对地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该公司在提交项目结算资料时,虚报工程量,存在弄虚作假、涉嫌套取资金的问题,也正因此导致各部门对该项目的不支持。二、该公司未切实履行合同要求,对所栽植的苗木缺乏后期管护,致种植的杉树死亡。该公司更换树种、多次补种仍未达到修复效果的原因不在我局,而是该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加强后期养护和把握种植时机,只为节约项目成本宁可再次补种,也不愿浇水施肥。最终导致为应付检查、应付结算而去补种。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多次强调:结算审核以设计结合现状存活情况为准,因此,修复期间补种的未存活的苗木不计价。现场勘察撤播混合灌草种子成活率约为10%,审核按10%计算,杉树不计价。四、为践行生态文明思想,实现矿区生态恢复和环境质量改善,我局再次委托设计单位对项目图班进行了补充设计并进一步修复,费用共计139.73万元。我局有义务按永财办评(2022)255号文件要求扣除相应费用,也有权利要求该公司退回我局按预算多付的138.07万元工程款,并支付139.73万元的项目进一步修复费用。五、诉讼费、申请鉴定费均由被答辩人承担,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地建公司在起诉本案时,对区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永冷政复决字〔2023〕35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提起了行政诉讼,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湘1102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二、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永冷政复决字〔2023〕35号行政复议决定。区自然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24)湘11行终1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生态修复工程结算的问题。上诉人区自然资源局为实现生态修复的公共管理目标与上诉人地建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对于双方当事人结算依据,撒播混合灌草种子施工标准由1g/㎡变更为25g/㎡,形成了完整的设计变更-施工-工程量审核-工程签证链路,撒播混合灌草种子项目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是客观存在,撒播混合灌草种子项目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即该工程款为1257076.22元,较原结算金额56546.68元增加1200529.54元;其他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仍以永州市财评中心的评审结论3635008.69元为准,因此案涉生态修复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4835538.23元。区自然资源局已实际支付4288659.93元,剩余546878.3元未支付,区自然资源局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区自然资源局提出的“根据财评中心的结论,该工程项目已多付工程款,不存在再付工程款”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地建公司在栽种杉树后不久便出现大面积死亡的情况,改种栾树系按照上诉人区自然资源局要求的返工修复工程,地建公司要求认定栽植杉树工程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生态修复项目中因技术、经验等原因,均存在一定过错,且经一审法院实地考察,该生态修复项目未达到预期目标,故对于地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地建公司对区自然资源局单方面出具的363.50万元的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除撒播混合灌草种子项目外,其他项目鉴定的金额和财政评审的结果相差无几,地建公司对其他项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正当,故地建公司应当承担大部分鉴定费。又因撒播混合灌草种子项目结算金额的严重失实区自然资源局也存在一定责任,区自然资源局也应承担一部分鉴定费,上诉人地建公司提出由区自然资源局全部承担鉴定费,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