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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名与湖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29民初3118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2年6月09日—7月9日工资(18000元)、7月10日—9月14日双倍工资(109600元)合计134600元;2、请求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辞退申请人的代通知书(即1个月工资25000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诉人应当获得半个月(标准3倍2021年保定职工月平均工资)5899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合计47700元(合计212小时工资);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2年6月09日到9月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9日,原告经黄某介绍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被告二分包的,被告一所承接派遣的容东片区1号地项目44-1地块工作,工作岗位项目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和总带班。工作时间为6.30做到11.30,下午由2.00到6.30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湖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各种理由不予签订,于2022年8月14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将我建造工(考勤系统)信息删除,曾坚持尝试进入工地,但湖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后一直不予录入工地门禁和考勤系统,使得无法进行工作,一直也未曾书面通知辞退我,现请求湖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人6.11至9.14日的工资及加班费等。照同岗位工资标准,原告工资为每月25000元。据查,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非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022年6月1日,我方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容东片区1号地涉及施工总承包三标段项目主体劳务工程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约定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我方派遣劳务人员,而原告正是派遣到我方的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另外一方面讲,原告不是我方招用过来的,不受我方的管理,工作内容不是我方布置,工资也不应我公司发放,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因为我方不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三、因原告的管理问题,劳务人员拖延施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要求相关人员强制退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派遣人员均被要求退场,所以原告无法继续留在工地我方无任何过错,我方不应支付因未提前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四、原告在我方工地无加班记录或相关证据,我方也无义务支付加班费,故不应支持其加班费的事实诉讼请求。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对于社会保险的管理工作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且社保行政部门对于社保费的收取行为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从主体来说,社保费的收取主体是社保行政部门,原告无权就社保费的征收问题提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9日原告经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派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湖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分包的容东片区1号地项目44-1地块工作,工作岗位项目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和总代班,劳动报酬未约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8月14日原告被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强制退场。原告与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针对容东片区1号地块项目44-1地块项目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书》,黄某系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合同、情况说明书、清算书、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双方出示的证据显示黄某系受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派***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工作,黄某帮助指导原告与被告对接。被告湖南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用工主体,亦未对原告工作时间和内容的管理。且被告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江西某某人力资源游侠公司。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