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26民初4641号 原告: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函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但。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以投资石燕景观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将出借款项共计700000元转至被告中国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2021年8月被告以投资石燕景观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21年8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和400000元,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7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于石燕景观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人:***2021.8.10。”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下欠借款本金700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起诉的借款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