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开发***大道振兴综合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吉首市北吉新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23)湘310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700元及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1.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施工的工程为涉案工程项目。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结算单,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既无上诉人或上诉人授权人员的签章确认,也无上诉人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清单、结算单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直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施工监管人员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既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不是上诉人授权的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2.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辩称为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但是该陈述较为单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系最终承担责任的一方,完全忽视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有湘禹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转账记录、清单,有购买钢材、沙子、水泥、木方、车辆运输在场施工人员等证据。2.被上诉人***、***,每天都在工地,上诉方工作人员又在哪里呢,没有理由不认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依法维护原判,依法驳回湘禹公司的上诉请求。4.***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是给农业局承包给湘禹公司的工程做工,欠了款项理应由湘禹公司支付,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吉首市农业农村局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把案涉项目发包给上诉人,该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并已经依据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和上诉人进行竣工结算并付清了工程价款,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该被列为被上诉人。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800元,被告农村局及湘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计算标准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被告农村局与被告湘禹公司签订《2019年吉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第三标段建设承包合同》,合同涵盖河溪镇张排村、***河坪村、***中上村、双塘***社区、***道双塘村、***道坨丰村的农田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3888837.14元。该工程发包方系被告农村局,承包方系被告湘禹公司。2020年3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对吉首市××段××镇中上村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当年完工。2022年2月22日,原告与***、***进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算,标题为“吉首市2019年高标准农田第三标段项目部中上村拓京茶叶基地”,双方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水窖10座,每座5000元,计50000元;抽水泵房××座××元;水沟209米(120元/米),计25080元;100m3蓄水池130000元。确认高标准农田第三标段项目,尚欠原告220000元工程款。核算单有监督施工人员***、***签名。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进行核算:100m3蓄水池工程造价103000元、209m水沟×120元/米=25080元、10座水窖×5000元=50000元、水泵房15000元,总计193080元,减去原告已支取得款项100200元(公司转账80000元+从***手中支5000元+从***手中支15200元),欠付92800元,此价款是已扣除税费后的金额,核算单有***、***、***共同签字确认。2023年4月14日,被告湘禹公司向原告支付6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应当获得相应工程款。被告***、***系施工监管人员,其与原告核算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能够充分证明涉案项目欠款事实;被告农村局作为发包方,将整个吉首市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湘禹公司承建,湘禹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及审计,农村局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请求农村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湘禹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未提交涉案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提交案涉工程在工程转包、分包、挂靠及项目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名单等材料。在收取涉案项目工程款后,除了向原告支付86,100元工程款依据外,其他欠付的涉案款是否支付、支付给了何人,湘禹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工程款的及延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延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按“关于吉首市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结算审核的报告”确定时间即2022年8月12日计算;湘禹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不是施工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分包关系,故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湘禹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019年吉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第三标段建设承包合同、审计结果确认表、收款记录;2.(2022)湘3101民初3871号、(2022)湘310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吉首市农业农村局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符合证据三性,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上诉人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29日、2023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转款40000元、40000元、6100元,转账备注分别为“***标准农田农民工资”、“工资”、“2019年***标准农田项目农民工工资”。3.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上诉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被上诉人***称,是***喊其去做涉案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仅其一支施工队在施工,工程款为其报给***,***报上诉人,上诉人再给其转款,诉请款项和已收到款项包括材料款和人工款;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工作人员***、***口头委托其负责施工现场对接;被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李姓工作人员口头委托其做,其和***一起负责现场施工。4.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为自己施工队施工,相关工程款项已付清,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5.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发包方首市农业农村局已向上诉人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证据,被上诉人***为转包或分包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规定可以获得相关工程价款的补偿。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单价、工程量、借支和付款情况,其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及送材料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证实,付款情况与上诉人给其银行转账记录相符。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为其自己的施工队施工且相关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合理说明涉案工程施工和支付相关情况,其向***支付款项的对接人员。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对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现场管理情况、材料的具体供应商、被上诉人***主张施工项目的相关款项支付情况等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实际在案涉项目上做工,亦向案涉项目上送了材料,且其收到了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其有理由相信其履行合同的相对人系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于工程款数额,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税费、管理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未载明应扣除税费、管理费,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