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11138号之一
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沙市镇建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L7K399F。
法定代表人:李运桂,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振兴综合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1703833XB。
法定代表人:吴长凯。
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湘0181民初1113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的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南湘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和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潘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文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