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003执异3号
异议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委员会副主任。
被申请人: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中,异议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湘1003执6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将2018年l0月26日从异议人建行北京阜成路支行ll001085400059098114—2014账户扣划的316万元退还至异议人建行北京阜成路支行11001085400059098114—2014账户。申请理由:一、债务形成情况及贵法院执行经过北京市平谷区城区区域环境提升二期项目由异议人(原称北京市平谷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共分八个标段,其中第八标段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公司)负责施工,合同金额为捌佰陆拾肆万陆仟陆佰伍拾肆元贰角壹分(8646654.21元)。2017年3月异议人支付国都建设公司工程款叁佰伍拾万元整(350万元)。国都建设公司收到工程预付款后,绝大部分用于材料费、税款等项目支付,一小部分用于该工程农民工工资的支付。2018年8月29日,贵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7)湘1003执291、615、702号通知书,写明“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郴州市汇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务5,146,654.21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因该通知存在错误,异议人无法按该通知所述去协助执行。出于谨慎的态度,且国都建设公司与异议人未进行决算,异议人未向国都建设公司再支付任何工程款。2018年10月19日,贵法院作出了(2017)湘1003执291号之二、(2017)湘1003执615号之二、(2016)湘1003执702号之二共三份执行裁定书。三份裁定书依据(2017)湘1003执291、615、702号通知书分别作出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平谷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到期债权1,373,911.76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平谷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到期债权5031279.06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平谷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到期债权1202349.76元”的裁定。2018年10月25日,贵法院从异议人的社保基金账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新开街支行lll9000103000000297)扣划了l98万元;从异议人“滨河区域环境提升项目”专项资金账户(建行北京阜成路支行11001085400059098114—2014)扣划了316万元,因贵法院扣划异议人的款项,该项目参与建设的农民工多次到政府及异议人处上访。经异议人提出异议,与贵法院沟通,贵法院返还了社保基金账户的l98万元,对于专项资金账户315万元,贵法院承诺暂时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人就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有效法律依据后,经贵法院审查后再处理,就异议人应履行的款项在514万元中依法多退少补。2018年12月,异议人根据贵法院要求,提供了国都建设公司承建的“平谷城区区域环境提升二期项目第八标段”结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说明,贵法院在2018年12月6日的《回复函》中采信了农民工工资(人工费)合计4376337.70元,但认为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50万元,除去已经扣划的316万元外,还应向贵法院执行1103662.30元。如在2018年12月30日前未执行,则贵法院会强制扣划。2018年12月27日,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案,但立案庭要求承办人员进行初审,将原约定期限放宽至2019年1月10日,在该日期之前立案,贵法院不会将扣划款项发出。二、对执行裁定书及贵法院扣划316万元行为的异议(一)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2017)湘1003执291、615、702号通知书内容本身存在错误,以此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必然也是错误的。2、(2017)湘1003执291、615、702号通知书认定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的到期债务为5146654.21元,而以此通知书为依据作出的执行裁定执行的总数却为7607540.58元(1373911.76元+5031279.06元+1202349.76元),存在错误。(二)扣划的316万元属于专项资金,不应用于其他工程款支付,应当予以返还。法院扣划的316万元,是异议人“滨河区域环境提升项目”工程款,是异议人与北京市财政局、平谷区财政局、工程中标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共管账户。该账户资金是市、区两级国库划拨的用于滨河区域环境提升项目的专项资金,与平谷区区域环境提升二期无关,另外滨河区域环境提升项目未完成工程最终结算。根据最高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9)48号)精神,由国库划拨的专项资金具有资金的专属性,不属于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资产,而是专属于某一项特定目的。因此,贵院扣划的316万元专属于滨河区域环境提升项目。不应被扣划用于其他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三)退一步讲,在异议人未支付给国都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该工资应当在514,654.21元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由异议人协助国都建设公司优先支付给农民工。1、国都建设公司与异议人并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根据国都建设公司、分包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异议人已支付的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O0元)工程预付款中,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为贰拾七万元(270000元)。(1)(2017)湘1003执291、615、702号通知书认定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的到期债务为5146654.21元,不包含异议人已支付给国都建设公司的350万元工程预付款。(2)在贵法院与异议人多次沟通中,贵法院从未认为已支付的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特别是在2018年10月29日,异议人到贵法院进行沟通时,***庭长明确表示会在伍佰壹拾肆万元(5,140,000.00元)工程款中给予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这在2018年10月29日的《执行笔录》和执法记录仪录像中均有记载和显示。(3)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00元)是异议人在工程建设之初支付给国都建设公司的工程预付款,工程量均未具体确定,国都建设公司无法提前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国都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预付款绝大部分用于税金的缴纳和工程材料款的支付。(4)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保障监察中,明确要求国都建设公司限期发放农民工工资,也证明了在工程之初支付的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00元)工程预付款,未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在2018年11月20日之前,该工程仍拖欠农民工工资。(5)据异议人向施工分包单位了解,施工分包单位称只收到国都建设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7万元。(6)异议人在2019年1月2日向贵法院邮寄的《平谷城区区域环境提升二期第八标段收支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只有27万元用于了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贵法院在《回复函》中认为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全部用于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不符合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不符合工程建设的常理,显然是不妥的。2、贵法院应当按2018年10月29日双方沟通的数额伍佰壹拾肆万元(5,140,000.00元)工程尾款的范围内扣减农民工工资为宜。3、《回复函》中,贵法院已经采信异议人提供的国都建设承接的平谷城区区域环境提升二期项目第八标段的结算审核清单及相关说明,确认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合计肆佰叁拾柒万陆仟叁佰叁拾柒元柒角(4,376,337.70元)。因贵法院认为异议人支付给国都建设公司的350万工程预付款中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异议人向贵法院提供了国都建设公司及分包单位出具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据显示在350万工程预付款中,国都建设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仅为27万元。所以,扣除350万元工程预付款中已支付的27万元农民工工资,剩余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肆佰壹拾万陆仟叁佰叁拾柒元柒角(4,106,337.70元=4,376,337.70元一270,000.00元)。异议人应当协助执行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壹佰零叁万叁仟陆佰陆拾贰元叁角(1,033,662.30元=5,140000元-4,106,337.70元)。4、异议人被贵法院已经扣划的叁佰壹拾陆万元(3,160,000.00元)属于专项资金,贵法院应当全部返还。异议人可以协助执行壹佰零叁万叁仟陆佰陆拾贰元叁角(1,033,662.30元),异议人将肆佰壹拾万陆仟叁佰叁拾柒元柒角(4,106,337.70元)的资金用于协助国都建设公司对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是中央和各级政府重点关注、全力保障的社会问题。贵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异议人作为政府部门,均有责任和义务落实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关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相关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已经多日数次通过各种方式上访,至今仍未得到妥善解决。如若按贵法院在《回复函》,中的认定异议人协助执行的工程款数额,农民工将无法领取到自己辛苦一年所应得的血汗钱。望贵法院能充分考虑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尽快返还异议人316万元的扣划资金,以协助异议人尽快将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被申请人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称,执行案件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应按照法院的执行裁定通知履行。
被申请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对异议人所述债权形成情况和异议内容均予以认可,我方与异议人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对前期预付款也只有少量用于支付劳务费。在双方确认的劳务款因先行扣减农民工工资,将相应款项退回异议人。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29日向异议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异议人平谷管委会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2018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湘1003执7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到期债权1373911.76元。2018年10月26日,本院从异议人平谷管委会建行北京阜成路支行11001085400059098114-2014账户扣划了316万元至本院。异议人平谷管委会认为:一、本院扣划的316万元是市区两级国库划拨的用于滨河区域环境提升项目的专项资金,与被执行人国都集团承建的平谷区区域环境提升二期无关,且滨河区域环境提升项目未完成工程最终结算;二、在异议人已支付给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350万元预付中,包含该工程的农民工未付工资323万元,该工资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由异议人协助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优先支付给农民工;请求本院撤销(2017)湘1003执615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扣划的316万元退还至异议人账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本院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之强制执行,因此属于案外人异议。关于异议人称本院扣划的316万元,是专属“滨河区域环境提升项目”专项资金,根据最高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8)48号]精神,不应被扣划用于其他项目工程的支付,本院认为,所扣划的款项已由财政局拨付至异议人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款,不再属于国库库款,不属于不得扣划的范围,故本院对异议人的陈述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称未支付给国都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包含农民工工资,应优先支付给农民工,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应开设专项账户优先支付,国都集团公司收到异议人的预付工程款后,未足额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是异议人未尽到监管责任,故本院对该陈述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法关于办理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