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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003执2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李晴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1003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沈宏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