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李臣,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友,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晴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芳,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友、李翀,被上诉人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张娟芳,原审第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裁定书和通知书,根据通知书表述执行内容不明确,没有可执行内容。原审法院片面认定已拨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350万元工程预付款全部用于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上诉人还可支付农民工工资876337.7元。为维护社会稳定,上诉人于2019年1月向农民工发放工资8763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为270000元,原审法院应返还扣划资金316万元,上诉人应配合执行的资金为1033622.3元,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审法院不应强行扣划上诉人应付的农民工工资部分的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北京市平谷区法院就工程款也冻结了上诉人的资金。原审法院称上诉人对扣划的款项包含农民工工资,但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便片面认为35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应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上诉人充分证明了剩余农民工工资款项,关于农民工工资的重要性也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审法院的《回复函》也是法律文书,不能出尔反尔。综上,原审法院应将相应款项返还上诉人。
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一直声称涉案工程中农民工工资为437万元,但整个工程才864万余元,农民工工资就接近半数,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由始至终没有拿出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及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2、即使数额确定,那么农民工工资是否有优先权,现在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没有法律规定,况且本案农民工工资还不确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是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的责任,而不是依道德要求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根据国务院2016年文件,该文件明确讲述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问题,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落实,现在上诉人一直以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扣划的316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明显在转移责任。3、被上诉人的债权中同样有无数个农民工的血汗钱,不能因为被上诉人遵法守法就让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2、一审判决的认定有误;3、对于支付给北京亿通公司的185万元,该公司用于购买材料和租赁机械,并未用于支付劳务费。
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湘1003执异3号、(2017)湘1003执6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令不发放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从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建行北京阜成路支行11×××14-2014账户扣划的316万元,并将上述款项退还至建行北京阜成路支行11×××14-2014账户;3、依法确认建行北京阜成路支行11×××14-2014账户扣划的316万元属于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用于支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平谷区城区区域环境提升二期项目第八标段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包含该工程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29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送达了(2017)湘1003执291、615、702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郴州市汇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务5146654.21元履行,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接受该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2018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1003执2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到期债权1202349.76元,并与(2017)湘1003执615号、702号执行裁定书之二一起于2018年10月26日从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建行北京阜成路支行11×××14-2014账户扣划了316万元。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以(2019)湘1003执异3号裁定驳回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其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法院2018年10月19日裁定扣划的316万元是否存在阻却执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一审法院已向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送达(2017)湘1003执291、615、702号通知书规定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不得向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到期债务5146654.21元,并告知了异议和逾期则强制执行的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执行行为程序合法。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诉称该扣划的款项包含有农民工工资,但无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其次,该款项的划拨是从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所有的账户内扣划,该账户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账户内款项系专有款户,任何单位不得扣划的情形,因此,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请求返还该款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127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亿通公司工程款5083230.2元;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被扣划的工程款中,含有应付的农民工工资。证据2、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号执29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执29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NO.00367514)、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NO.00367515),以上证据共同拟证明北京市平谷区法院已分别执行上诉人1110000元、34270.7元,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亿通公司。证据3、北京路盛兴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支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350万工程预付款的用途。
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了,且与本案没有关系;2、证据2都是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向上诉人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发生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支付了多少劳务费,与我方要求上诉人协助执行是没有关联的。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均认可。
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在建行北京阜成路支行账户中的款项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策性文件指定的转款专用账户,亦没有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扣划的相关情形。一审法院在履行了向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送达(2017)湘1003执291、615、702号通知书,并告知了异议和逾期则强制执行的期限等合法程序后,依法扣划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请求返还案涉的扣划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湘
审判员 林海波
审判员 杨利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慧
书记员高尚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