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0号基础公司办公楼2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晴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5号嘉泰广场A座2303。
负责人:庄清钦。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基础建设工程总公司、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4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所谓的建设工程合同,民事裁定书所称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原则)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因原审原告方承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惠州市惠阳区旁好益康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旁,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瑞 南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凌慧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