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3执异266号
异议人:阜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高速公路以北军钢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德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热电公司)与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阜康市人民政府对本院作出的(2020)新23执恢76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阜康市人民政府称: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执恢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天池热力公司称阜康市人民政府欠付其公司暖气费及利息共计18550000.94元,但该到期债务并不属实。天池热力公司曾以此笔债务为诉讼请求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新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池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池热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昌吉回族自治州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民再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9)新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天池热力公司的起诉。因此,阜康市人民政府并未欠天池热力公司18550000.94元债务。
本院查明:华能热电公司诉天池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新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热费48562943.12元;二、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热费利息损失2050470元;三、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保全费50000元;上述款项,天池热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华能热电公司支付。四、驳回华能热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天池热力公司不服本院作出(2017)新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新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热费利息损失2050470元;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保全费50000元;上述款项,天池热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华能热电公司支付。驳回华能热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热费48562943.12元”为“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热费47624510.56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能热电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新23执恢76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天池热力公司所有的价值390030000.00元(不含逾期利息)的财产或者冻结(划拨)天池热力公司银行存款390030000.00元(不含逾期利息)。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者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华能热电公司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天池热力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将继续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向阜康市人民政府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阜康市人民政府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对天池热力公司的到期债务18550000.94元,不得向天池热力公司清偿。
另查明,天池热力公司诉阜康市人民政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请求:阜康市人民政府向天池热力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9年度欠付的采暖费17912695.27元,支付欠费期间的滞纳金12144718.13元,合计30057413.4元。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新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池热力公司诉讼请求。天池热力公司不服本院作出(2019)新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新民申1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新23民再3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申请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阜康市人民政府直接向法院履行其对天池热力公司到期债务18550000.94元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天池热力公司诉阜康市人民政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生效(2020)新23民再30号民事裁定,驳回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天池热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与阜康市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阜康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排除异议申请应不予审查。本案现已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康市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郑 延
审 判 员 帕提扎提
审 判 员 阿孜古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 春 艳
书 记 员 杨 东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