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阜康热电有限公司

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2民初2087号

原告: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高速公路以北、军钢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德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男,该公司市场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热电)与被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热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李媛媛、被告天池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热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热费2145468.4元,支付违约金177407.51元,合计2322875.9元。事实和理由:根据阜康市供热主管部门住建局下达的文件要求,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2019-2020年度供用热合同。自原告2019年10月按期供热以来,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连续拖欠热费,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热费214546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热费2145468.4元,支付违约金198502.17元,合计2343970.57元。

天池热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欠付原告热费金额为20余万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热费。因被告公司的账户被依法保全,致使被告无法支付热费,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承担,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4月供热热量统计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的热量及对应的金额,被告未将热费支付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热费统计中包含2020年2月份的热费,与原告主张的内容相矛盾。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天池热力给华能付款明细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五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2020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热费4461937.6元,被告不欠付原告热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计算的已付热费中有170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其他年度的热费,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热费。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本院依职权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管网供热期限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供热价格:13元/吉焦(含税价),甲方于2019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提前预交50%的热费,即830万元(总额参照上一供热季热费1658.55万元),每月20日(如遇周末或节假日提前)双方共同抄表确认当月供热量,按实际供热量从预交热费中抵扣当月热费,针对从预付款中抵扣的热费,乙方在当月28日前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账户必须受到阜康市政府、住建局和乙方共同监管;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甲方监管账户必须存够剩余一半热费,即剩余828.55万元,甲方每月25日,需向阜康市住建局和乙方提供监管账户账目清单;因甲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预交热费,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经营,不能按照住建局要求供暖,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超过一个月未能足额缴纳预交热费时,乙方有权终止供热合同。预交热费抵减完未能按期缴纳的当期热费,于次月1日起开始按日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一个月未能缴纳热费时,乙方有权终止供热合同,由此造成的各种影响及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合计用热量439057吉焦,热费金额为5707741元;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合计用热量66177吉焦,热费金额为86030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原告的热费数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确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恪守。

一、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热费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原告主张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合计用热量对应的热费金额共计656804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热费4422573.6元,尚欠热费2145468.4元未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热费少计算了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支付的热费17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抗辩的该笔1700000元热费系被告支付的其他年度的热费,并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热费。本院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了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抗辩的该笔1700000元热费系被告支付的执行案款,并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热费,对此查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热费4422573.6元,尚欠热费2145468.4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费2145468.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合同》中约定“预交热费抵减完未能按期缴纳的当期热费,于次月1日起开始按日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8502.17元,计算方式为:2020年2、3月份欠付的热费2035167.4元,2020年4月1日计算至9月21日,2020年4月份欠付的热费110301元,2020年5月1日计算至9月21日,利率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4倍,即按年利率17.4%计算;2020年3月份欠付的热费2035167.4元,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11月16日,2020年4月份欠付的热费110301元,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11月16日,利率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即按年利率6.525%计算。以上违约金因被告天池热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热费,存在付款延期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本院对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期间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天池热力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提出予以调整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予以纠正,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核算确定违约金为75939.5元(2035167.4元×4.35%×1.3倍÷365天×230天+110301元×4.35%×1.3倍÷365天×200天,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热费2145468.4元、违约金75939.5元;

二、驳回原告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6元,由原告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2元,由被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召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莉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