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3执异265号
异议人: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池南街**。
法定代表人:杨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高速公路以北军钢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胡德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华能新疆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热电公司)与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热力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新23执恢76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蓝天热力公司称:对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20)新23执恢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天池热力公司称蓝天热力公司欠付其到期债务6605093.21元,该到期债务虽现实存在,但天池热力公司欠付蓝天热力公司的管输费39875773元。天池热力公司与蓝天热力公司双方互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本院查明:华能热电公司诉天池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新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热费48562943.12元;二、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热费利息损失2050470元;三、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保全费50000元;上述款项,天池热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华能热电公司支付。四、驳回华能热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天池热力公司不服本院作出(2017)新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新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热费利息损失2050470元;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保全费50000元;上述款项,天池热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华能热电公司支付。驳回华能热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热费48562943.12元”为“天池热力公司支付华能热电公司热费47624510.56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能热电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新23执恢76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天池热力公司所有的价值390030000.00元(不含逾期利息)的财产或者冻结(划拨)天池热力公司银行存款390030000.00元(不含逾期利息)。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者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华能热电公司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天池热力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将继续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天池热力公司与蓝天热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天池热力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蓝天热力公司退还天池热力公司采暖费25156467.25元,并由蓝天热力公司承担利息5886613.34元。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8)新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采暖费14746206.45元;二、被告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利息345061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三、驳回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天池热力公司与蓝天热力公司均不服此判决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采暖费14746206.45元。”为“被告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采暖费5352587.69元。”三、变更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利息345061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为“被告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利息1252505.5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四、驳回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向蓝天热力公司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蓝天热力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对天池热力公司的到期债务6605093.21元,不得向天池热力公司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蓝天热力公司直接向法院履行对天池热力公司到期债务6605093.21元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亦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天池热力公司对蓝天热力公司到期债权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民终110号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20)新23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向蓝天热力公司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案外人蓝天热力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郑 延
审 判 员 帕提扎提
审 判 员 阿孜古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 春 艳
书 记 员 杨 东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