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华悦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0947号
原告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珠路段东侧英建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卓明。
委托代理人张志祥,广东东方星联师事务所律师(第一、二次庭审)。
委托代理人邱金勇,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次庭审)。
委托代理人伍泽,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质安科科长。
被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松柏,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悦房产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北海村振兴路1号商品楼2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金勇,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建公司)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2011年8月4日、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佛山市顺德区华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祥、伍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卢松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卢松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金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卢松柏,第三人***、华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建公司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何日升与被告签订了华悦名居二期A、B、C座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打桩数量为300桩560根,桩长约28米,总工程量约为15680米,工程单价为每米65元,工程总造价约业人民币102万元,工期为试桩次日起20天内完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日及9日通过支票转账支付被告打桩工程款50万元,被告于2006年12月3日开始打桩,后原告现场经理、项目主管及监理均发现被告在打桩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现象,不按施工设计要求,安装钢桩尖,不按要求打桩达到规定深度立即浇灌1M、厚C30混凝土封底,违反《建筑地基基础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质量低劣,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随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立即整改,全部按合同要求施工,然而被告均以其有办法验收合格为由拒不执行,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得已于2007年1月5日通知被告强行停工。
由于被告桩基础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从而导致此项目业主华悦公司向原告索赔人民币220万元,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支付华悦公司90万元,2007年7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08年2月21日支付30万元,合计支付220万元,同时华悦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华悦名居二期A、B、C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索赔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打桩工程损失人民币220万元及银行利息325278.9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上是虚构的,大部分的证据也是虚假的。本案是因为被告与***之间的合伙纠纷引起的,本案的原告也是***与华悦公司的关联单位,本案诉讼性质上是***与华悦公司串通起来损害被告利益的诉讼,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即华悦名居二期的桩基础工程真正的发包方是被告与***双方,因为桩基础的合作款出现问题,在(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3645号案中被告在向***提出起诉时已经主张了该桩基础的工程款,而***与华悦公司在该案的应诉过程中也作出了实质性的答辩,也提出了实质性的主张,只是没有提出反诉而已。虽然在该案件中一审判决认为我方所提出的工程款的请求与合伙纠纷案件在性质上存在不同,所以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支持我方的请求,但是我方就这个问题在该案件的上诉过程中继续提出了上诉的主张,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分包合同与我方提出的诉讼是基于同一个事实,本案是同一个事实的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在受理后也应当按照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的原告与***、华悦公司是一个关联单位,我方与***的合伙在佛山中院进行二审,而本案所涉及的桩款也是合伙财产之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卓明是***的兄弟,***也曾经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伙过程中,***的很多出资都是通过原告进行投资的。本案事实上是这三方串通捏造的,目的是损害被告的利益,同时也是规避了在我方起诉***及华悦公司一案中没有提出反诉的诉讼时效问题。请求法院对这个事实进行查明。3、在本案所涉的桩基础施工合同中,作为被告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规范进行了施工,依法视为验收合格,华悦公司与原告提出索赔都是没有事实及合法依据的。在本案所涉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我方施工以后,本案原告与华悦公司都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任何的验收,后来***与华悦公司已经将工程所在的土地单方出让,出让后根本上该工程的建设单位都已经改变了,不可能再组织任何的验收,在这个过程中,我方认为是原告与华悦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工程验收最终无法完成,这个结果是原告与***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任何瑕疵,原告提出的索赔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中,原告所称的损失是不存在的,相关的证据是原告方与华悦公司、***串通伪造的,请法院予以查明。建设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是***与被告两人,而土地只是挂靠在华悦公司名下开发,故原告与***才是真正的工程发包方,但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通过华悦公司向原告进行过任何索赔,而且在被告与***、华悦公司合伙纠纷案件中,相关合伙的资料都曾经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相关资料都没有反映出华悦公司收取过任何款项,因此,原告所诉称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并且,就华悦公司而言,在2007年7月份华悦公司与***就将工程所涉的土地转让给了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既然土地已经转让,而且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土地后进行了重新规划,已建工程规划设计图已经全部改过,因此就桩基础工程施工问题不会造成任何损失。5、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原告所称的损失存在,也不再具有胜诉权。本案原告称在2007年6月份已经与华悦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而且在2007年7月24日起支付赔偿款,即在2007年6月份原告已经明确知道有损失存在,因此就算有损失,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6、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里面并没有具体约定赔偿的标准问题,但是原告在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也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就向华悦公司赔偿,原告的这种行为对被告是没有约束力的。而且本案的桩基础施工工程款也只有100万元左右,而本案的索赔达到25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意识到的风险。7、本案中,原告明知道被告是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还向被告分包案涉工程,因此就算真的存在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另外,根据合同,原告在收取了相关的管理费用后,其应当派出施工、管理人员到场,如果当时发现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履行管理责任,但是从本案起诉过程中所有的会议记录,都没有通知过被告方参加过相关会议的记录。所以如果有损失的话,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反映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已经知道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没有阻止,也没有要求被告停工,因此后面的施工造成的损失是损失扩大的问题,完全在华悦公司的派出经理及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华悦公司述称,本案是由于原告将第三人开发的建筑工程中打桩工程分包给被告,由于被告所打的桩不合格而导致原告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20万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现在的纠纷应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有关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原告信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华悦公司的质证意见: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2.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华悦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2006年12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华悦公司将华悦名居二期工程总承包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假的,是事后几方当事人串通起来补的。本案的工程是被告与***两个土地使用权人于2007年1月19日协商后约定桩基础工程由被告施工,该工程当时挂靠原告施工,但没有签订合同。在03645号案中华悦房产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到华悦名居二期工程的合同,承建方不一样,在该案的施工合同反映施工方是原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承建方是何日升。如果施工合同是真实的话,何日升个人没有办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这可以到建设局查询,其备案的肯定不是该份合同。当时没有签订过该合同。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合同是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
3.2006年12月6日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何日升与被告签订了华悦名居二期桩基础工程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是***单方承包开发。该合同是为了办理行政管理有关手续而签的,实际上合作开发时已经定了由我施工。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被告。
4.2006年12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何日升代表原告签订华悦名居二期的总承包合同及桩基础分包合同。从而证明原告才是总承包方及桩基础分包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不存在该授权委托书,而且签订合同时何日升没有向我方出示过该委托书。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是原告内部的授权问题。
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票存根原件三张、银行对帐单两页,证明原告分三笔共向被告支付50万元打桩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期工程分两个期间的,其中涉案的桩基础工程由被告与***合作开发,第一期是从合作至2007年1月19日。2007年1月19日后双方协商由***一个人做,合作期间的,这些款项是***的投资,我方另外有约60万元的以施工的方式投入,这些不是工程款,而是投资款的一部分。在三个案件中的5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6.会议记录十页(原件)、赔偿协议书,证明2006年12月11日、12月19、2007年1月5日、6日、10日、3月2日、5月25日、5月28日由于被告打桩质量不合格,存在偷工减料,不按操作规范操作的情况,原告与华悦公司谈赔偿的事宜。后原告与华悦公司达成协议,一年内支付赔偿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都是原告后来伪造的,由于鉴定费高,所以我方没有申请鉴定。所有的会议记录都是针对桩基础的质量问题,***、原告或何日升都知道是被告实际施工的,但这么多的会议都没有通知被告参加。2007年1月5日桩已经打完了,1月10日开会议还说停工,与事实不符,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人通知过我们停工。单凭参加会议的人员不能断定桩基础有质量问题。参加会议的人员、监理及设计都是原告聘请的,没有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单凭这些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赔偿协议书也是虚假的,上面所记载的误工期间187天与事实不符,因为直接施工方是被告,在整个商谈过程中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并不知道,这个工程被告是最原始的建设方,被告作为最原始的建设方也不知道这回事。上一个案件的审计报告没有反映出华悦公司收到过任何的赔偿款。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技术人员专业资质证书五页,证明现场的施工员具备现场管理的专业资格,当时这些人员在现场,也参与了开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资料反映他们在施工现场,而且也不知道这些证书有无过期。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8.进帐单四份,证明原告分四期支付了华悦公司220万元的赔偿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款项来往与我方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一张反映资金的用途是赔偿款。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已收到原告的赔偿款220万元。
9.图纸原件十四份及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承包的打桩工程的施工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1、对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这些都不是施工图纸。2、工程完工后,我方已经将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全部交给原告,这些材料全部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华悦公司的质证意见:
1.华悦楼房产开发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上是被告及***,该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对桩基础进行施工,因此本案所涉的桩基础合同本来就是建设方商定直接发包给被告施工的,而不是原告发包的,当时合同也约定了挂靠原告。根据该合同,被告正向***主张工程款,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与本案所涉及的是同一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由第三人认定。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被告出资500万元后由第三人承担开发的所有成本及利润,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固定的投资回报,按照双方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同时由于被告投资额不足500万元,相关的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因此本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是工程用地的使用权人。
2.(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3564号案的华悦公司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起诉华悦房产公司及***后,华悦公司与***已经对桩基础是他们发包的事实作出了实质性的答辩及回应,只是他们没有提出反诉。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由法院及第三人认定。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打桩工程发包给被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可看出是由原告将打桩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只能挂靠原告来承接工程。
3.(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后两页讲明了桩基础合同在该案中作出了审理,只是法院认为应当另案处理而没有处理,该案还在二审过程中。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由第三人认定。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正在重审之中。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就分包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没有必然联系。
4.华悦二期打桩结算,证明2007年2月6日***已经跟被告进行过结算,对工程量等已经确认了,所以原告提出的会议记录及赔偿协议明显是虚假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由第三人认定。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从来没有与被告就打桩工程进行结算,在打桩过程中第三人就已提出质量问题,所以工程款只付了一部分,后由于质量问题停工,所以根本不存在结算的问题。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1月29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工程承包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的总包方是原告,发包方是第三人。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是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是工程的总包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6.收购国有商住用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施工工程所在的土地在2007年7月已经出让给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该土地后经重新规划,原来的施工已经不存在价值,所以本案中原告所称的损失或华悦公司所称的损失都是不存在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由第三人认定。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相应土地使用权已经由伦教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收购。
7.支票两张(原告方所出具的支票所留的印鉴是***的),证明原告与***、华悦公司是一系列的关系单位,所以他们在本案中串通出具很多不实的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将股份转给现有的股东,***已经不再是原告的股东。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将持有原告的股份转给现有的股东,第三人现在不是原告的股东。
8.(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判决查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属于被告和***合伙共有,所涉建设工程也是由合伙体发包给被告施工,因此涉案工程并非由原告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对本案不具有诉权。2.该判决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已由被告和***合伙挂靠的佛山市顺德区华悦房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涉案工程为土地附着物随之转让,因此本案工程已进行过实质性处分,已实际使用,无论建设单位为谁,该建设工程均应视为质量合格,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工程质量损害赔偿。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由第三人认定。
两第三人质证认为,该案已经由顺德法院重审,对于被告想证明的事实与判决书的内容无关。
第三人***、华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证据涉及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属单方授权,原告作为权利人,作出授权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6为单方作出,被告没有参与。其内部协商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客观性,程序上也没有给予被告申辩的权利,参与会议的人员及赔偿协议签订的人员与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结论的公正性存在疑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证据涉及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两第三人于(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3645号案庭审中对华悦楼二期打桩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已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第三人于本案中否认该证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其此前陈述,依法对其改变陈述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3、8为法院制作文书,因该案件被发回重审,故现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华悦名居二期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5日华悦公司由被告***为代表,与何日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华悦名居二期A、B、C座土建工程发包给何日升。
2006年12月6日,被告与何日升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包工包料承建华悦明居二期桩基础工程,工程单价为Φ300桩65元/米,总工程量约15680米,工程造价约102万元。***完成桩基础工程后,华悦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给原告。
被告***(甲方)、华悦公司(丙方)于2007年1月19日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华悦楼房产开发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开发及规模。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地块,该地块用地面积8673.01平方米,设计拟建建筑面积17269.41平方米,暂定名为华悦明居二期,由于甲乙双方都没有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所以双方把该地块过户到华悦公司名下进行开发(该地块实际所有者还是甲乙双方);第二条、合作及经营方式。该工程由甲方或乙方之中一方独自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经双方协商一致定出如下条款:1、不论甲方或乙方投入500万元,按建设、销售期15个月计算,由经营一方支付另一方利润240万元;2、不论甲方或乙方投入700万元,由经营一方支付另一方利润280万元……;经营方式:该项目的房地产部分挂靠华悦公司,该公司免收该项目的一切挂靠费用”等条款。其后,双方于该合同上注明由甲方(***)承建,乙方(***)选择投入500万元的条款,同时于合同第五条约定桩基础工程由***承包,如管桩部分检测不合格,由***处理到合格为止。
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签认一份“华悦楼二期打桩结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同时记载了在钻测过程中发现很多桩实测长度和桩记录长度不符,需进一步核实处理,需经设计、监理、业主等研究决定条款。
案涉的地块登记于华悦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2007年7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华悦公司等签订“收购国有商住用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发展中心以每平方米2396.81元的价格收购包括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收购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协议履行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
2009年被告与两第三人因合伙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364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作项目即华悦名居一期、二期有无可分配财产进行了审计。该事务所于2009年8月2日出具报告书。2007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4日,华悦公司各退回50万元“华悦名居二期”投资款给***,该两笔款项在审计报告中已包含在往来款项中。对于“华悦名居二期”房地产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因当事人无结算报告,审计报告仅将华悦公司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工程款列为已发生费用,其余未结算的工程款未列入审计报告的内容。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原告申请就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原告没有依法院指示,依时交纳鉴定费用,其后更以案涉工程附着的土地已出售为由,撤回鉴定申请。现案涉工程上另行建造建筑物,已无法再行就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基础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打桩工程损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得就工程质量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案涉地基工程当事人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即被第三人华悦公司接收,并同土地一起卖给了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现该土地已由他人开发并在地上另行建筑楼房。依上述规定,华悦公司出售附有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土地,应视为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华悦公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应不予支持。故原告与华悦公司关于赔偿的约定依上述规定,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案涉地基工程上并没有依原设计建造建筑物,案涉桩基础工程没有起到原设计用途,已被废弃。因此不必考虑地基工程的使用寿命,故被告亦无需对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
退一步分析,即使不能认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桩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证据6会议记录十页,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会议记录反映参加人员为原告及第三人的代表,被告没有参与。原告及第三人通过内部协商的方式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客观性,程序上也没有给予被告申辩的权利,参与会议的人员与会议商定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有违程序正义,即使参会人员具备工程师资质,其结论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在诉讼过程,原告申请就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原告没有依法院指示,依时交纳鉴定费用,其后更以案涉工程附着的土地已出售为由,撤回鉴定申请。现案涉工程上另行建造建筑物,已无法再行就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220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证据6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220万元。赔偿协议书为原告与两第三人签订,被告并没有参加,因此不能作为被告确认赔偿金额的依据。协议中涉及清桩费用,但实际上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没有进行清桩。原告虽提供了汇款给华悦公司合共220万元的转款依据,但在另案对华悦公司帐目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并没有反映华悦公司收取原告打桩工程质量赔偿款220万元的会计记录。
三、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华悦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中原告明确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自愿赔偿华悦公司220万元。从签订《赔偿协议书》之日起,原告已知道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6月29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在诉讼过程,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据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间,依法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2元,由原告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文豪
审 判 员  何 瑾
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