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6行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兴业路4号加利源商贸中心8座北翼1001号。
法定代表人何日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婉玲,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聪,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长霞,女,土家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长霞是信建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承揽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顺联机械城三期工地工作,从事杂工的工作。2015年7月6日上午7时许,田长霞在陈村镇顺联机械城三期工地的18栋首层使用手推车搬运方木时,不慎滑倒摔伤左手,后经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诊治,诊断结果为:“1.左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
2015年11月10日,田长霞向顺德民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该局于同日通知田长霞补正材料。2015年12月21日,顺德民社局受理田长霞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月4日向信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前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当面陈述有关情况。信建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向顺德民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顺联机械城工地2015年10月份工人工资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经调查核实,顺德民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547号《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田长霞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后顺德民社局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1月26日将547号《决定书》送达给了信建公司、田长霞。信建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顺德民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
在程序方面,顺德民社局受理田长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信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当面陈述有关情况,并对田长霞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顺德民社局分别对田长霞、赵茂初、杨秀香所作的调查笔录,赵茂初出具的《证明》、杨秀香出具的《证明》等相互印证,与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能证实田长霞是信建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承揽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顺联机械城三期工地工作,从事杂工的工作,2015年7月6日上午7时许,田长霞在陈村镇顺联机械城三期工地的18栋首层使用手推车搬运方木时,不慎滑倒摔伤左手的事实。顺德民社局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建公司在收到顺德民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虽向该局提交了《情况说明》、《顺联机械城工地2015年10月份工人工资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田长霞不是信建公司的员工以及田长霞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信建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田长霞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信建公司认为田长霞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547号《决定书》,责令顺德民社局对田长霞受伤重新作出新的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信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田长霞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发包方为佛山市顺德区顺联机械城有限公司,由袁海廷班组承担顺联机械城三期工地18栋的木工施工。2015年7月6日原审第三人受袁海廷班组员工赵茂初的拜托,代替赵茂初上班一天。但是,当时赵茂初找原审第三人替工时并未通知上诉人项目部以及班长袁海廷,可见原审第三人到施工场所工作没有得到上诉人及班长的许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2.上诉人提交的《顺联机械城工地2015年10月份工人工资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顺联机械城三期工地18栋的工程中,原审第三人未曾以上诉人职工名义进行施工。3.赵茂初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且上诉人垫付治疗资金系出于人道主义,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547号《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受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上诉人信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田长霞受伤并非工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田长霞在二审期间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信建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关于原审第三人田长霞系上诉人员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第三人只是替赵茂初替工一天,且未经得上诉人同意,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上述主张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被诉之547号《决定书》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将在下文具体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田长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547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田长霞于2015年7月6日上午7时许在上诉人信建公司承揽的陈村镇顺联机械城三期工地的18栋使用手推车搬运方木时,不慎滑到摔伤左手,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原审第三人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审第三人系赵茂初介绍入工地工作;赵茂初的调查笔录也证实原审第三人系由其介绍进入工地工作,一般情况下第一天下班后公司现场管理员会给一份安全守则交由原审第三人签署,并复印身份证,但由于原审第三人工作第一天即受伤,所以没有履行相应手续;另一工友杨秀香的调查笔录亦能与之相印证。据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只是当天代替赵茂初工作一天,且未经得上诉人同意,但其提交的《顺联机械城工地2015年10月份工人工资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其员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只是将工地木工施工交由袁海廷班组承包负责,袁海廷班组所聘用人员再请原审第三人工作只是形成劳务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关于“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的规定,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结合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在上诉人承揽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赟
审判员 陈智扬
审判员 何丽容
二○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