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6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118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55222H。
法定代表人:韩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逍,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新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86143786。
法定代表人:王夏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松柏,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逍,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松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偿付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42,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全部货款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8年8月4日为318,435元);2、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3、韩松柏对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韩松柏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2,500元,并以2,242,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韩松柏对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韩松柏负担。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退回;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韩松柏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688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诉人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详见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韩松柏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前从未向被上诉人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过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明显超出涉案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七天时间,且其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无须承担任何利息或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已经明确承诺承担50,000元律师费,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徐 雪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廖嘉颖(兼)
书记员 李会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