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1031号
原告: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新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86143786。
法定代表人:王夏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3199210771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1511736961。
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118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55222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逍,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188。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光、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242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全部货款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8年8月4日为318435元);2.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对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之前,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计量箱等电器产品。《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买方(被告)不承担任何款项,全部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100%货款”。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交货及付款违约责任:………买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准时付款,卖方有权即时要求需方就欠款额支付千分之一/日之违约金”。期间,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截止2017年12月26日,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925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日支付250000元、1月24日支付150000元、2月5日支付150000元,共550000元货款,尚欠2242500元货款和违约金。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催讨,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代表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和他本人向原告作出承诺,其承诺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之前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8月3日前支付1742500元和50000元作为原告律师费补偿。如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到2018年8月3日之前不能按上述承诺付款,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月息2%计算利息,且被告***本人愿意为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违反承诺,未及时支付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认同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金为2242500元;2.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所生产的货物质量存在明显问题,现被告正在与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供电局进行商议退换货及赔偿事宜,被告才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因在原告,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协助被告对涉案货物退还款处理后,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即使被告需要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如果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4.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仅向法庭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律师费用实际发生;5.所欠的货款本金是由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所欠,不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9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表位计量箱,合同价款分别为3106122.5元及792500元;验收标准方法为按国家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现场进行验收,如有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在24小时内提出解决方案,必要时免费更换、补发或维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卖方不承担任何款项,全部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100%货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对账确认,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92500元。随后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
被告***作为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个人身份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42500元,承诺在2018年7月27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8月3日前支付支付余款1742500元及50000元作为律师费补偿;如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3日前不能按上述承诺付款,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未支付货款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个人为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提交计量箱照片及相应检查标准,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采购合同》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自原告供货至原告诉讼主张货款前被告均未依约向原告提出,且其当庭提交的照片及检查标准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42500元,且未在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内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2500元,并以2242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且其代理律师亦实际履行的代理义务,其要求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符合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承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书以个人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42500元,并以人民币2242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康格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金顶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美
人民陪审员  谭 平
人民陪审员  江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早磊
书 记 员  黄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