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7101执495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39号盛华小区1-2-201号。    
法定代表人:辛毅,该公司总经理。    
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新71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43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4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    
本院已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55488.25元,未结标的额55488.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严伟
审判员    王峰
审判员    马静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