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6128号
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拥,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轶博,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搬迁公司)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搬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搬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2,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563元(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从2020年5月12日至欠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2,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宏运搬迁公司明确第1、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31,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260元、邮寄费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了租金每月7,00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将车牌号×××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将车返还给原告。期间为137天,租金共31,500元。租车期间车辆违章罚款也是由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一直拖欠,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宏运搬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租车协议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车牌号×××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将车返还给原告,每月租金7,000元,共计租用137天,车辆租赁费31,500元(7,000元×4.5个月)。
证据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在租用原告车辆×××车辆期间违反交通管理,导致原告被处罚400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宏运搬迁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乙方)宏运搬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宏运搬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使用,租期三个月,租金7,000元每月,支付时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提前10天向乙方支付,甲方承担车辆的油费、维修费、违章罚款、交通事故等一切相关车辆的费用。宏运搬迁公司于当日将车辆交付***,***于2019年7月27日向宏运搬迁公司归还了车辆。***在使用案涉车辆期间发生两次违章,分别为2019年3月22日因超速被处罚款200元、记三分;2019年7月8日因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被处罚款200元。
另查明,宏运搬迁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送达费260元、邮寄费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宏运搬迁公司与***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宏运搬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了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现宏运搬迁公司主张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4.5个月的租金31,500元(7,000元/月×4.5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车协议书》约定案涉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应由***承担,在租赁期间案涉车辆因违章被罚款400元,此费用应由***负担。对于宏运搬迁公司要求***支付3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租车协议书》约定租金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提前10天支付,现宏运搬迁公司自***归还车辆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其计算的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向宏运搬迁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5月12日(暂计算之日)期间的利息1,062.15元[31,9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各月分段计算)÷365天×291天],并自2020年5月13日支付以31,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宏运搬迁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公告送达费260元、邮寄费40元,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1,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5月12日(暂计算之日)期间的利息1,062.15元,并自2020年5月13日支付以31,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公告送达费260元、邮寄费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8元(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于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彩 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