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6127号
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搬迁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搬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搬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380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共计444天,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共64,38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5月12日至欠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证明收到借款,2019年2月12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一直拖欠,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宏运搬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6月6日借条1张、账户交易明细1份、微信转账记录2份、借支记录1张,证明宏运搬迁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从账户中支取10万元现金,2018年6月6日向***借款50,000元,***向宏运搬迁公司出具借条;宏运搬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省于2019年2月12日向***转账两笔共计10,000元,宏运搬迁公司共计向***借款60,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界面截屏、员工通讯录复印件,证明***系宏运搬迁公司员工,其微信备注的电话号码为186XXXXXXXX,与宏运搬迁公司员工通讯录中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
证据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赵某于2018年6月6日到宏运搬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省办公室时看见***向公司借款5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宏运搬迁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宏运搬迁公司的员工。2018年6月6日,***向宏运搬迁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50,000元”,借条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并记载身份证号码。2019年2月12日,宏运搬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微信向***的微信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宏运搬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条》中确认向宏运搬迁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宏运搬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省又向***转账10,000元,宏运搬迁公司认可该10,000元系公司出借的款项,宏运搬迁公司共计向***出借60,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宏运搬迁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宏运搬迁公司自出借第二笔款项后2019年3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本院确定自此时起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应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向宏运搬迁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计算的自2021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5元(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89元,被告***负担1,313.6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于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于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虹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潘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