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6民初217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郑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0年7月22日出生,男,户籍地甘肃省渭源县。
被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
负责人: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公司)与被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搬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宏运搬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5125.1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驾驶被告宏运搬迁公司所有的新A1***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乌市头屯河区大明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柱山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我公司职工马军驾驶的新AA***3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新AA***3车内乘客张小爱等7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职工马军无责任、乘客张小爱等7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张小爱因身体受伤到医院进行了救治。2017年4月20日,张小爱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将我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同年5月31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新71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支付张小爱医药费43968元、伤残赔偿金5692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7892.66元、护理费4249.64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5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0元,并判决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61.84元,合计155125.14元。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将赔偿款155125.14元支付给了张小爱。此后,因上述被告均未赔偿我公司相关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宏运搬迁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新A1***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投保人系被告宏运搬迁公司。经我公司审核,乘客张小爱在铁路法院诉讼期间其身体内固定未取出,属于治疗未终结,故我公司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此外,投保人宏运搬迁公司在张小爱治疗期间垫付了30000多元医疗费,该款应当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被告宏运搬迁公司所有的新A1***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乌市头屯河区大明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柱山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珍***公司职工马军驾驶的新AA***3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新AA***3车内乘客张小爱等7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军无责任,乘客张小爱、柴爱琴、殷永新、王金林、罗雷、罗萌、任国才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乘客张小爱被送往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救治。在其18日办理出院手续前一天,即17日,张小爱经救护车送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实施了后路切开3椎体复位、内固定术后,于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坚持服用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直到残留症消失,全休3个月,术后3个月内下地时需佩戴支具;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自术后3个月即2017年2月起,张小爱每隔一周左右的时间前往新疆军区总医院复查,同年4月17日医嘱休息1个月,术后9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同年2月17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张小爱伤情进行了鉴定,张小爱腰椎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2017年4月20日,张小爱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珍***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法院,要求珍***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同年5月31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新71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珍***公司支付张小爱医药费43968元、伤残赔偿金5692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7892.66元、护理费4249.64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5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61.84元,合计155125.14元。该判决生效后,珍***公司将赔偿款155125.14元支付给了张小爱。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新A1***2号车辆所有人为宏运搬迁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法庭陈述,该起事故的其他乘车人柴爱琴、殷永新、王金林、罗雷、罗萌、任国才的损失另行予以赔偿,已协商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的(2017)新71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电话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将原告珍***公司驾驶员马军驾驶的车辆上的张小爱等乘客致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头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运搬迁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宏运搬迁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性的范围内对原告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垫付乘客张小爱各项损失155125.1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已作出(2017)新71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照上述判决赔偿了乘客张小爱各项损失155125.1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新A1***2号车辆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珍***公司要求支付张小爱伤残赔偿金56926元、误工费37892.66元、护理费4249.64元、交通费5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0元的请求,因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范围,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要求支付医药费43968元的请求,因交强险医药费范围为10000元,故10000元医药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33968元医药费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的请求,该损失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伤残鉴定费1000元及原告垫付铁路法院案件受理费1661.84元的请求,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承担。
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张小爱身体内固定未取出,属于治疗未终结,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张小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在(2017)新71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明确判决珍***公司支付张小爱伤残赔偿金56926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新A1***2号车辆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珍***公司要求扣除被告宏运搬迁公司在张小爱治疗期间垫付的30000多元医疗费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且被告宏运搬迁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上述事实,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宏运搬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支付伤者张小爱的伤残赔偿金56926元、误工费37892.66元、护理费4249.64元、交通费5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0元、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支付伤者张小爱的医药费33968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支付伤者张小爱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案件受理费1661.84元;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款项共计152463.3元;被告***赔偿款项共计2661.84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55125.14元,给付标的155125.1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40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案邮寄费20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
人民陪审员 XX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