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7101民初69号

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轶博,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39号盛华小区1-2-201号。

法定代表人:辛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轶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433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58元(以5433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7月11日的利息共594天,按年利率4.75%计算,54330元×4.75%÷360天×594天),以上共计:58588元;3.判令被告给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我单位为被告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搬迁服务,服务期间,我单位为被告提供了约175车次的搬运服务,每车单价300元至420元之间,但每车次最低不低于300元,实际费用根据实际搬运货物量而增加。双方还签订了多份《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来更好的保障双方权利义务,至2017年12月3日为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运费54330元,经过我单位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35份,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明细。以上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运费的计算方式及欠付原告运费金额54330元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支票,证明2018年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毅要求其支付运费,辛毅随后向原告支付一张现金支票,后原告方财务到银行取款时,银行告知是一份空头支票。证明被告仍欠付原告运费的事实。

原告申请的证人刘学景出庭作证,刘学景陈述“我于2005年4月开始在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我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陆续为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搬运货物,搬运业务主要和辛毅及他公司姓陈的取系,但货物搬运后,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付过运费,运费都是我公司向我的们垫付的”。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学景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和2016年陆续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35份《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搬迁服务。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约175车次的搬运服务,每车单价300元至420元之间,实际费用根据实际搬运货物量而增加。至2017年12月3日为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运费5433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4330元,当庭提交了《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35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支票1张,虽然原告提交的35份合同书中,只有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4日、2017年12月3日的4份合同书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辛毅的签字确认,其余31份合同书无双方盖章或代表人员签字确认。但签字确认的4份合同与上述31份未盖章、签字确认的合同在格式上基本一致,在时间上有连续性。同时在证人刘学景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刘学景作为原告的员工,在运输过程中是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辛毅以及该公司员工联系和交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5份《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运输合意,并且原告亦提供和完成了搬迁运输的义务,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35份《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上记载的数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搬迁的运费54330元,该项运费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4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35份《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中对运费的付款期限及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利息损失425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43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43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4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70元,由被告新疆中山伟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58.25元,由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良

人民陪审员 孙    学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艾丽菲热  ·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