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三闾港社区紫缘路(三一翡翠湾小区10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自动离职,并非善德公司主动辞退,其不应获得经济补偿和相应工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善德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6100元(6525元×4个月);2.判决善德公司向***支付2021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共计11000元;3.判决善德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88元;4.判决善德公司向***退回10900元;5.判决善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善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善德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共计6034.48元;2.判决善德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633.3元;3.判决善德公司无需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88元;4.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4日,***入职善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4900元。2021年4月15日,善德公司总经理王**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核对2021年3月份用工及工资情况载明,3月份一共工作20天,基本工资22天/5500,工龄工资300元,合计5800元,***表示认可。且强调工龄工资调到300元/月。2021年7月20日,善德公司通知***休息,每月发放3000元生活费。2021年9月9日,善德公司向向***发出《员工上班通知函》,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上班。2021年9月10日,******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自入职以来,善德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公受伤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与善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善德公司现尚未向***发放7月1日至9月11日工资。
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的工资分别为5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5800元、5800元、5800元、5800元、4033(5800元÷30日×10日+3000元÷30日×21日)、3000元(其中7月、8月为应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69.42元。2021年7月15日,善德公司向***发放了最后一笔工资,该笔工资实际为6月份工资。
另查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交纳财产保全费610.88元。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一份保函提供担保,***支付担保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关于支付欠发2021年7、8、9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公司王**通知于2021年7月20日停止工作,并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报酬,直到劳动合同解除期间承诺的工资标准未实际支付。因此善德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7月至9月11日止未发放工资8966元(5800元÷30日×10日+4033元+3000元)。故对***要求善德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9月11日止未发放工资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9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以善德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2月24日入职善德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1日解除,实际工作时长为3年7个月。因善德公司欠发***工资,且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善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69.42元,善德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21077.68元(5269.42元×4个月)。故对***要求善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100元(6525元×4个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1077.68元。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在失业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案中,***因善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况,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善德公司未为***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损失***公司承担。***在善德公司实际工作年限为3年7个月,***应享受8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湘人社[2020]2号)第二条规定:从2020年3月1日起,统一将全省失业保险待遇提高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故对***要求善德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88元(1540元/月×90%×8个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担保费500元亦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善德公司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1日止未发放工资8966元;二、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077.68元;三、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88元;四、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担保费5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610.88元,合计615.88元,由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善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7月1日至9月11日的工资;2.善德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善德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公司王**通知于2021年7月20日停止工作,并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报酬,直到劳动合同解除期间承诺的工资标准未实际支付。因此善德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7月至9月11日止未发放工资8966元(5800元÷30日×10日+4033元+3000元)。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以善德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2月24日入职善德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1日解除,实际工作时长为3年7个月。因善德公司欠发***工资,且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善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69.42元,善德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21077.68元(5269.42元×4个月)。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在失业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案中,***因善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况,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善德公司未为***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损失***公司承担。***在善德公司实际工作年限为3年7个月,***应享受8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湘人社[2020]2号)第二条规定:从2020年3月1日起,统一将全省失业保险待遇提高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故对***要求善德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88元(1540元/月×90%×8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担保费500元亦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故善德公司系一审原告、被告,而非反诉原告。
综上所述,善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于 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