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534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德红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善德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20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红建设公司承担。
善德红建设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常德市广德***定中心的***定书我方不予认可;3、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不存在任何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进入善德红建设公司(原为湖南善德红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善德红建设公司)从事防水施工工作。2020年8月29日,***在工作中摔伤。***受伤后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8日出院。
2020年11月24日,善德红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受伤事实确认:乙方在2020年8月29日上班时间,发生工伤事故。事发后,甲方将乙方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乙方已出院在家休养。二、由甲方分6个月赔偿乙方后续医疗费、补助金、医疗和就业补助、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37750元。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甲方于2020年9月18日前分两次支付护理费、生活费共计4750元(护理费150元/天,生活费50元/天/人,共计19天),余下33000元支付方式为,自2020年10月起,截止为2021年3月,共计6个月,每月15日银行转账5500元,乙方开具收款收条。三、乙方收到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四、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此事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协议为***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七、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由保险公司,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善德红建设公司按照协议要求支付了款项。
2021年8月5日,善德红建设公司委托常德市广德***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鉴定(工伤),2021年9月2日,常德市广德***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1.L1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工伤)。2.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认为《工伤赔偿协议》系善德红建设公司哄骗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伤赔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在与善德红建设公司订立《工伤赔偿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对自己的伤情缺乏了解,对处理工伤事宜亦无经验。而善德红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经济上、法律知识、处理工伤赔偿事宜的经验上具有明显优势,特别是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此事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等条款,排除自己风险,明显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参考***定意见书认定***为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应获得赔偿金数额(无论是依据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0元/月×25个月=122500元;还是依据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20年×20%=166792元。对数额系概算,仅为说理,不代表***损失的实际金额)明显超出《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与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湖南善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贺 鸣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