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泰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6民初580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国泰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沛丰大厦西区8层006室-03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国泰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0356.9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甘肃国泰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兰州新区一火锅店安装工程提供劳务,约定日工资200元,同年5月19日18时30分,原告在工地三米高处为安装风机的人员递交安装零件时,由于吊风机绳**开,致使风机从高处掉落砸到原告脚部,致原告脚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等人先后送往兰州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踝骨骨折,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但踝骨内固定仍未取除。2023年2月8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后续诊疗项目为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因三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供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铁路东村街道办事处便函(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并对管辖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兰州市××区,本案依法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情形,故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对其移送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苟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