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0222民初1981号
原告:青海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新区广馨花园9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马俊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晨昊,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国泰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沛丰大厦西区8层006室-037。
法定代表人:高芳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国泰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原告青海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又以双方和解为由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海恒祥置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7.5元,由原告青海恒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辉
审 判 员 韩忠志
审 判 员 马海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芳
书 记 员 孔繁丽
书 记 员 孔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