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5091号
上诉人西安市天佑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淋斯莱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淋斯莱克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陕西科技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认定天佑公司与淋斯莱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认定淋斯莱克公司支付款项为37116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支持天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4.判令淋斯莱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与《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无关联且认定天佑公司与淋斯莱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效,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天佑公司与淋斯莱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首先,涉案两份合同性质具有关联性,不能独立看待。两份合同系三方独立主体自愿签订,非天佑公司利用淋斯莱克公司资质所签。从淋斯莱克公司与陕西科技大学签订《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约定由淋斯莱克公司提供60台饮水机设备的种类、价款、运输、安装等内容来看,淋斯莱克公司承担与陕西科技大学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后淋斯莱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将与陕西科技大学约定的主合同义务内容转移给天佑公司,并与天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佑公司以采购的方式向淋斯莱克公司采购60台同种类饮水机设备,完成淋斯莱克公司向陕西科技大学履约的内容,同时将该60台饮水机设备的价款与天佑公司采购价款的中间利润作为天佑公司在付出劳动期间应取得的利益。故天佑公司与淋斯莱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在淋斯莱克公司与陕西科技大学《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天佑公司向陕西科技大学完成运输、安装及维修保养记录义务的内容在淋斯莱克公司与陕西科技大学签订的合同中已全部体现,因此涉案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不能区分看待。
其次,两份合同内容都是针对同一标的物,且服务对象皆为陕西科技大学。《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及附件就合同所涉标的物名称及型号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淋斯莱克公司需向陕西科技大学提供所需的LE-3E节能饮水机,而在淋斯莱克公司与天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购销产品详细参数中可以看出,淋斯莱克公司提供给天佑公司采购的产品型号、数量及标准正是淋斯莱克公司需向陕西科技大学提供的产品,且合同中就淋斯莱克公司应支付天佑公司价款的方式也提及在陕西科技大学将采购合同款打入淋斯莱克公司的公司账户后把扣除购销价款的余款支付给天佑公司,充分说明天佑公司采购淋斯莱克公司产品设备与陕西科技大学之间有密切联系。
再次,因淋斯莱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因怠于向陕西科技大学通知完成《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第九条设备验收义务及售后的维修保养记录,致天佑公司在未取得淋斯莱克公司支付任何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持续一年为陕西科技大学提供维修保养记录工作,从庭审中天佑公司提供送货安装单及维修记录表反映的履行情况来看,正是因天佑公司实际履行行为才使陕西科技大学以事后默认的方式认可了淋斯莱克公司对合同的履行。现因淋斯莱克公司过错不认可天佑公司之间己实际履行的合同,已给天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者,天佑公司有权向淋斯莱克公司及陕西科技大学提起诉讼,由陕西科技大学直接向天佑公司支付所涉合同价款及造成的损失。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况且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也并未就开具发票一事实际履行,更无法院认定的所谓虚开发票行为,即使双方对合同所涉开具发票条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就涉案合同一审法院应在认定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
二、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应认定所涉99000元设备款由陕西科技大学直接支付给天佑公司。
一审判决割裂两份合同的关联性致使天佑公司无法取得淋斯莱克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设备款99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及股东(陈某、黄琼芳)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刘玉民及股东(刘玉民、吴玉凤),在2017年3月22日新、老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就淋斯莱克公司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应收债权涉及陕西科技大学应支付的408000元价款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备注中明确记载在陕西科技大学将上述款项打到淋斯莱克公司账户后三日内应转入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指定账户,意味该笔款项已归属于陈某及黄琼芳所有,由其自行处分该笔款项的用途,不受他人或其他法人干涉。根据天佑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声明函”及证人陈某证明,剩余设备款99000元的所有权,由天佑公司自行支配,故对于陕西科技大学支付的设备款中包含的99000元已属于天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天佑公司应另循合法途径向陈某主张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两份合同款项仅是针对陕西科技大学支付的采购价款408000元,根据天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已不涉及天佑公司另行支付剩余设备款问题,一审法院应判决陕西科技大学支付采购价款中包含剩余设备款归属于天佑公司,由陕西科技大学直接向天佑公司支付。
三、一审判决驳回天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就涉案两份合同的客观事实及涉案价款的归属已有证据充分证明,现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陕西科技大学并不因淋斯莱克公司过错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淋斯莱克公司应立即向陕西科技大学开具全额发票,并告知陕西科技大学直接将所支付价款转入天佑公司账户。一审法院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就涉案价款如何支付及发票如何开具等问题在判决中明确体现,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天佑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淋斯莱克公司辩称:
一、《产品购销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税收征管的强制性规定,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依法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
首先,天佑公司与受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操控的淋斯莱克公司以私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形式,意图以天佑公司不达标的企业资质冒用淋斯莱克公司名义在淋斯莱克公司与陕西科技大学签署招投标合同后向陕西科技大学提供饮水机的售后、安装等服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损害陕西科技大学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陕西科技大学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其次,天佑公司以《产品购销合同》形式约定淋斯莱克公司向陕西科技大学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即《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1、开票方式:以上价格不含税费,如需开票,需加税费(实开部分8%增值税发票,空开部分是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故《产品购销合同》已然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刑事责任,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税收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可见,天佑公司与陈某已明显违背招投标工作的实质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触犯刑事责任,恶意串通损害陕西科技大学的合法权益,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产品购销合同》依法应当自始无效。
二、陈某非合同当事人,且与天佑公司存在明显利益关系,其无权声明放弃淋斯莱克公司合同权利,并损害淋斯莱克公司合法权益。
淋斯莱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24日变更为刘玉民,陈某也早已将其个人股权全部转让予淋斯莱克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玉民,其亦非淋斯莱克公司企业股东,而《声明函》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陈某无权以个人名义作出放弃淋斯莱克公司企业权利的意思表示。另从陈某所作《声明函》内容可见,仅述“现因我个人原因”而无合法事由即意图放弃淋斯莱克公司权利,配合天佑公司损害淋斯莱克公司合法权益,以求达到其在先与天佑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三、淋斯莱克公司应否向陕西科技大学开具发票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天佑公司并非该诉求的适格原告,且事实上淋斯莱克公司向陕西科技大学开具发票的合同条件亦未满足。
首先,淋斯莱克公司与陕西科技大学订立的《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系基于淋斯莱克公司参加陕西科技大学的公开招投标工作,而天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就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出诉求;其次,《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发票在货到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具给甲方”,而在淋斯莱克公司依约向陕西科技大学供货至今,双方仍处于协商阶段,尚未履行设备验收手续,即淋斯莱克公司向陕西科技大学开具发票的条件尚未具备。
综上,天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淋斯莱克公司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天佑公司请求。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淋斯莱克公司补充如下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关于天佑公司已经支付99000元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天佑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载明天佑公司于2016年10月、11月分别向陈某支付了三笔款项,但该三笔款项加起来之和为93926元,与天佑公司主张的已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99000元数额不一致,在天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淋斯莱克公司有理由认为天佑公司未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货款。
淋斯莱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2.由天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佑公司未曾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设备货款,且其向陈某陆续支付款项金额亦无法对应《产品购销合同》金额,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天佑公司与陈某私下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属于无效合同,且合同签订后至今天佑公司未曾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过设备款项,天佑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于不同时间分三笔向陈某个人账户转账,分别是2016年10月7日20000元、2016年10月7日30元、2016年11月7日73896元,合计93926元,明显非合同款99000元,故即使不论合同有效性,天佑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方亦未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二、一审法院采信据以认定事实的2016年12月20日《陕西科技大学饮水机项目对账单》中,无淋斯莱克公司盖章,且天佑公司对账确认的应付金额为2618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淋斯莱克公司应支付金额为309000元,存在自相矛盾。
首先,天佑公司于一审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均系陈某以个人名义签署,本案从陈某前期以个人名义接收款项到后期无缘由放弃淋斯莱克公司对天佑公司债权的行为,明显可见陈某与天佑公司存在利益共同体关系,因此,仅以陈某个人名义为天佑公司参与诉讼签署的证明文件效力本身就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其次,即使一审法院错误采信2016年12月20日《陕西科技大学饮水机项目对账单》,双方对账金额仅为261800元,而一审法院在采信了该份证据后又简单以无效的《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判决淋斯莱克公司向天佑公司支付309000元的做法显欠妥当。
三、淋斯莱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某股权转让事宜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收债权非陈某个人所有。
淋斯莱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某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于2017年3月22日签署《应收债权明晰清单》,期间明确淋斯莱克公司对陕西科技大学有基于《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的应收债权408000元,该份清单用于双方股权转让后公司债权债务的明晰交接,但陈某事后于2017年10月20日单方自书于复印件上的文字内容淋斯莱克公司不予以认可,即淋斯莱克公司对于陕西科技大学的408000元应收债权系属于淋斯莱克公司,非一审法院所认定归属陈某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购销合同》应属自始无效,判决淋斯莱克公司依无效的非法合同需向天佑公司支付更多款项,使天佑公司因订立无效合同而获利显失公正。
天佑公司与陈某意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是要求淋斯莱克公司违法虚开增值税发票,以达到其谋取不法利益的目的,该份合同不合法,应当自始无效,且根据相关法治精神,任何人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然而,即使按照天佑公司以其无效合同成立为前提扣减虚开税费而作出的对账单金额仅为261800元,一审却判决淋斯莱克公司向天佑公司支付309000元,远超天佑公司的违法行为预期获利,因此,淋斯莱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应当纠正。
一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侵害淋斯莱克公司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是矛盾的,第一项判决确认淋斯莱克公司与天佑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效,第二项判决又支持天佑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而获取的非法利益,两项判决之间是矛盾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票开具应与购销合同一致,不得虚开发票。本案涉案交易是一项交易,却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一份是淋斯莱克公司与陕西科技大学之间签订的《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另一份是淋斯莱克公司与天佑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交易标的一样,但价格悬殊,明显是淋斯莱克公司与陈某串通损害陕西科技大学合法利益,达到天佑公司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且以虚假交易偷逃税款、虚开发票,一审在确认《产品购销合同》违法无效后,又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淋斯莱克公司与陕西科技大学间合同金额减去无效合同金额,判令淋斯莱克公司向天佑公司支付“服务费”,支持天佑公司的违法行为,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淋斯莱克公司合法权益。一审如此判决是在纵容天佑公司违反税收征管的违法行为,也将淋斯莱克公司置于法律的底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淋斯莱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天佑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基本正确。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是要求淋斯莱克公司开具发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合同无效,该认定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割裂了两份合同的关联性,曲解了原本意思。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及陕西科技大学就同一批货物虽然签订了两份合同,但两份合同是密切关联的,陕西科技大学作为购买方,要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408000元,由于淋斯莱克公司同陕西科技大学的合同是通过天佑公司的努力而促成的,且天佑公司还要提供相关的保修服务,因此,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才另行签订了本案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根本目的实际是明确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在淋斯莱克公司同陕西科技大学采购合同中各自的义务,即陕西科技大学支付的408000元中,有198000元归属于淋斯莱克公司,210000元归属于天佑公司,由于淋斯莱克公司需要按《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约定向陕西科技大学开具408000元的税票,因此双方才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开票税费的承担,《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实开部分加8%增值税发票,空开部分是10%增值税发票,是指198000元部分,天佑公司给淋斯莱克公司补加税点8%即15840元;210000元部分,天佑公司给淋斯莱克公司补加税点10%即21000元。天佑公司总共交给淋斯莱克公司36840元,双方合同根本不存在让淋斯莱克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事实上淋斯莱克公司也没有虚开发票。天佑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了该观点,并且天佑公司起诉金额也是按照该标准主张的。一审法院并没有理解合同的意思,导致割裂了两份合同的关联性,导致其错误认定淋斯莱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原因是天佑公司要求淋斯莱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一审判决第11页,一方面认定408000元归属于陈某所有,一方面又认定198000元属于淋斯莱克公司所有,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并且是完全相矛盾的。因为一审法院割裂了两份合同关联性导致一审判决出现了逻辑上的错误。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为了明确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在同陕西科技大学的《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中各自承担的义务,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之间其实并没有发生货物的采购行为,结合《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完全可以得出198000元就是包含在408000元中的,根据淋斯莱克公司同陈某签订的应收债权明细清单明确可以认定淋斯莱克公司同陕西科技大学签订的合同款项是属于陈某的,当然也包含天佑公司未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的余款99000元。因此陈某完全有权处置该笔款项,并且陈某的处置行为对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都发生法律效力,尤其是对淋斯莱克公司。另外,一审判决第11页中认为天佑公司仍应当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99000元尾款,可另循合法途径向陈某主张,该99000元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因为就算支付了99000元,淋斯莱克公司依据与陈某的约定,该笔款项最终还是要陈某取得,因此从逻辑上该笔99000元余款对于天佑公司来讲相当于债务人,淋斯莱克公司相当于债权人,陈某相当于债权人,因此陈某完全有权免除对该笔余款的支付义务。
三、一审判决以天佑公司非合同主体为由,认为天佑公司无权要求淋斯莱克公司向陕西科技大学履行开票义务,是错误认定,是基于前述原因所导致的。天佑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根本原因是淋斯莱克公司违反与陕西科技大学的约定,不履行开票义务,而最终导致陕西科技大学拒付款项,结果最终受害人是天佑公司。另外根据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对开票义务做了约定,虽然约定不明确,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以及本案证人即陈某的证言,淋斯莱克公司应当履行对陕西科技大学的开票义务,并且只有在淋斯莱克公司对陕西科技大学履行开票义务后,天佑公司才能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给淋斯莱克公司补加税点,因此,只有在淋斯莱克公司给陕西科技大学开票后,天佑公司才要在应取得的418000元中支付36840元作为补偿金给淋斯莱克公司。
四、关于淋斯莱克公司主张天佑公司未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第11页明确查明,并经证人陈某予以确认,天佑公司已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99000元。
陕西科技大学述称:陕西科技大学认可天佑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对淋斯莱克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认可。陕西科技大学认为淋斯莱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淋斯莱克公司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根据一审的法庭调查,虽然有三方两个合同,都是针对同一标的物而进行的约定,而淋斯莱克公司实际上也按约交付了两个合同共同所指向的标的物,所以合同未履行的说法不成立。
二、淋斯莱克公司认为对账单载明的261800元跟判决的309000元不一致,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对账单的261800元没有涉及到陈某放弃部分,因此该数字不一致,而一审判决的309000元,是陕西科技大学应支付的408000元减去天佑公司欠淋斯莱克公司的99000元得出的。
三、淋斯莱克公司认为其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该理由不成立。本案发生的起因就是因为淋斯莱克公司内部出现了股权的变动,淋斯莱克公司现在新的法定代表人刘玉民不能按约定取得陕西科技大学的该笔货款,所以淋斯莱克公司才怠于履行义务,不给陕西科技大学开具发票,导致陕西科技大学的该笔货款长达两年时间无法支出。
四、虽然淋斯莱克公司与天佑公司跟陕西科技大学没有必然联系,但是合同履行结果有影响到陕西科技大学。陕西科技大学认为,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合同约定了淋斯莱克公司给陕西科技大学开票的税费的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虽然《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但淋斯莱克公司确实向天佑公司提供了价值198000元的饮水机设备,天佑公司应该付款。天佑公司向淋斯莱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支付定金99000元,在后来的对账单中,陈某以淋斯莱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法院对淋斯莱克公司收取天佑公司99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淋斯莱克公司辩称公司实际上没有收到该款,属于淋斯莱克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余款99000元,淋斯莱克公司在新旧法定代表人交接时明晰了淋斯莱克公司对于陕西科技大学的408000元债权归属淋斯莱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所有,但双方并无处理淋斯莱克公司对于天佑公司198000元债权的归属问题,故该198000元仍属于淋斯莱克公司所有。陈某出具《声明函》时已不是淋斯莱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淋斯莱克公司放弃对天佑公司的债权,故该《声明函》对淋斯莱克公司不产生效力,天佑公司仍应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99000元尾款。但陈某对天佑公司作出的该《声明函》对天佑公司有法律效力,天佑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向陈某主张该99000元债权。
关于淋斯莱克公司是否应向天佑公司支付款项。虽然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但天佑公司确实以淋斯莱克公司名义向陕西科技大学提供服务,淋斯莱克公司应向天佑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淋斯莱克公司在《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中履行的仅是提供设备的义务,故法院认为《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合同总价408000元扣除天佑公司应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的尾款99000元后,余款309000元,淋斯莱克公司应返还给天佑公司。
关于天佑公司主张淋斯莱克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淋斯莱克公司是依据《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的约定负有向陕西科技大学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天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他人履行合同义务,相关权利应由陕西科技大学主张,故法院不支持天佑公司的该项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佑公司与淋斯莱克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二、淋斯莱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佑公司支付309000元;三、驳回天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淋斯莱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3.7元,由天佑公司负担633.7元,淋斯莱克公司负担28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3710元,由天佑公司负担1855元,淋斯莱克公司负担1855元。
天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淋斯莱克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天佑公司应返款371160元(包含服务补偿费和补偿经济损失);2.判决淋斯莱克公司开具以陕西科技大学为购货人,金额为4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36840元,天佑公司承担);3.判令淋斯莱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淋斯莱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天佑公司与淋斯莱克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效;2.判决驳回天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天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科技大学就图书智能管理系统及学生处饮水机等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淋斯莱克公司中标。2016年9月22日,淋斯莱克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天佑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淋斯莱克公司的名义参加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书的签订,并全权处理与该项目的相关事宜。2016年9月23日,陕西科技大学与淋斯莱克公司签订《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约定:陕西科技大学向淋斯莱克公司采购节能饮水机60台及维保费60套,合同总价408000元,总价包括:设备或产品的供应费及所发生的运输费、杂费(含保险)、商检费、搬运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等,包括从产品供应地点到交货地点所包含的一切费用;发票在货到验收合格后由淋斯莱克公司开具给陕西科技大学,陕西科技大学收到淋斯莱克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后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387600元),剩余质保金5%(20400元),验收合格满25个月后,转为售后服务6年的维保履约保证金,售后期间无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且不存在争议时,售后服务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给付淋斯莱克公司;交货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陕西科技大学内指定地点;交货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15个日历日内完成交货;设备或产品到货后,淋斯莱克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达到正常运行条件后书面通知陕西科技大学验收……等内容。
2016年9月30日,天佑公司与淋斯莱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佑公司向淋斯莱克公司购买饮水机60台,合计198000元,价格不含税费,如需开票,需加税费(实开部分8%增值税发票,空开部分是10%),签订合同后下单起60台于2016年10月18日发货,合同签订后天佑公司即付50%的货款作为定金,淋斯莱克公司发货,其余的款项由陕西科技大学转款到公司账户上扣除,扣除余款后返给天佑公司;等等内容。合同附件列有产品详细参数,写明“产品质量符合中标文件要求,符合中标公司要求”。签订该合同后,天佑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至淋斯莱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的个人账户。
2016年11月13日,天佑公司的工作人员为陕西科技大学送货安装60台饮水机,之后一直由天佑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淋斯莱克公司的名义进行维保。
2016年12月20日,天佑公司出具《陕西科技大学饮水机项目对账单》,陈某签名确认。
2017年3月22日,陈某与刘玉民等人签署《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应收债权明晰清单》,其中包含淋斯莱克公司应向陕西科技大学收取的408000元。2017年10月20日,陈某在清单上写明:“陕科大应付公司40.8万元属于本人。”2017年3月24日,淋斯莱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玉民。
2017年11月30日,陈某出具《声明函》,载明:本人是淋斯莱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由于淋斯莱克公司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22日变更为刘玉民。2016年7月29日,天佑公司以淋斯莱克公司名义中标《陕西科技大学图书智能管理系统及学生处节能饮水机等设备采购项目》,后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淋斯莱克公司生产、供应饮水机设备,天佑公司负责设备运输、安装、售后、培训等工作。双方约定天佑公司支付淋斯莱克公司饮水机设备总款19.8万元,2016年11月7日前天佑公司已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9.9万元设备款,双方约定剩余9.9万元的设备款在陕西科技大学付款给淋斯莱克公司并扣除税金后转付给天佑公司。现因我个人原因,特声明放弃上述9.9万元设备余款,此余款由天佑公司自行支配,并由天佑公司支付何建华业务工资38463元。上述《陕西科技大学图书智能管理系统及学生处节能饮水机等设备采购项目》发生的进项/销项税金由天佑公司与淋斯莱克公司负责。本人同意天佑公司直接收取款项,不追究淋斯莱克公司本项目的法律责任。
案涉的60台饮水机自2017年3月起正常使用,但淋斯莱克公司一直未通知陕西科技大学验收。2017年12月22日,淋斯莱克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陕西科技大学发出《关于敦促立即履行验收手续并支付货款的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的合同双方是淋斯莱克公司和陕西科技大学。淋斯莱克公司称除了饮水机设备是由其供应之外,安装调试、维护保养等后续服务亦是由淋斯莱克公司提供,但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明,且答辩时也认可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关于淋斯莱克公司提供饮水机,天佑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等内容的约定;反而天佑公司能提交其向陕西科技大学提供后续服务的签名凭证,也与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的约定一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天佑公司以淋斯莱克公司的名义向陕西科技大学提供后续服务。因此,案涉饮水机项目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淋斯莱克公司提供饮水机设备及天佑公司提供后续服务。该项目对外是以《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为准而约束淋斯莱克公司及陕西科技大学,因天佑公司一直以淋斯莱克公司的名义向陕西科技大学提供服务,对于陕西科技大学来说,合同价款408000元均应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淋斯莱克公司应向陕西科技大学开具金额为408000元的发票。在天佑公司与淋斯莱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天佑公司、淋斯莱克公司又约定淋斯莱克公司开具发票(包含价款198000元及198000元与408000元的差额两部分),天佑公司自行承担约定的税款。因淋斯莱克公司向天佑公司销售饮水机设备的198000元价款实际上包含在《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的总价款中,也就是说,淋斯莱克公司应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超出《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实际上《产品购销合同》是要求淋斯莱克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不合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产品购销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二、淋斯莱克公司是否应向天佑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及具体的数额。
关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淋斯莱克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工作要求和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约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竞标人为淋斯莱克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天佑公司的工作人员仅是受淋斯莱克公司委托参加陕西科技大学图书智能管理系统及学生处饮水机等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并中标,淋斯莱克公司本身具备相应资质,因此不存在违反招投标工作的行为。其次,案涉的饮水机项目实际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淋斯莱克公司向陕西科技大学提供饮水机设备及天佑公司以淋斯莱克公司的名义向陕西科技大学提供后续服务,对应的分别为淋斯莱克公司与陕西科技大学签订的《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和天佑公司与淋斯莱克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据案涉《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约定,淋斯莱克公司需向陕西科技大学提供60台饮水机,并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给陕西科技大学。同时在淋斯莱克公司与天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点开票方式中亦对税费明确约定为“以上价格不含税费,如需开票,需加税费(实开部分8%增值税发票,空开部分是10%)”,天佑公司认为此约定实质是要求天佑公司负担淋斯莱克公司应开具给陕西科技大学的发票而产生的税费。考虑到天佑公司与淋斯莱克公司在案涉采购项目中的关联性,且天佑公司将获取中标价和采购价之间差额部分的利润,天佑公司对于该税费分担问题的解释较为合理,亦符合一般交易惯例,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双方约定,《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淋斯莱克公司是不存在开具发票义务的,况且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也并未就开具发票一事实际履行,本案实际上并不存在淋斯莱克公司应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超出《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情形,淋斯莱克公司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因属于天佑公司违法要求淋斯莱克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而无效,实际是割裂了案涉两份合同之间的关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关于淋斯莱克公司是否应向天佑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及具体数额问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4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天佑公司即付50%货款的定金,淋斯莱克公司即可将60台货物发给天佑公司,其余的款项由陕西科技大学转款到公司账户上扣除,扣除余款后返给天佑公司。”综合双方的交易模式及上述约定可知,淋斯莱克公司向天佑公司支付中标价与采购价之间差价的条件实际属于附条件约定,而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为陕西科技大学转款到淋斯莱克公司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从本案事实及陕西科技大学的陈述来看,案涉《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达到了陕西科技大学需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95%即387600元的条件,但由于淋斯莱克公司未及时开具合同总价款全额发票给陕西科技大学,导致陕西科技大学不能如期按约付款。而向陕西科技大学开具合同总价款全额发票是案涉《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项下淋斯莱克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案涉的60台饮水机自2017年3月起正常使用,但淋斯莱克公司一直未通知陕西科技大学验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淋斯莱克公司应向天佑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已经明确了双方的交易模式及淋斯莱克公司、天佑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故双方均应以该合同为依据,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淋斯莱克公司上诉主张天佑公司未曾向其支付过设备货款,即便向淋斯莱克公司的前任法人陈某个人账户汇款93926元,亦明显非合同款99000元,但天佑公司已提供转账单证实签订合同后,天佑公司支付货款93926元至淋斯莱克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某的个人账户,陈某亦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对于为何出现5074元差额部分天佑公司已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该解释与双方间形成的对账单上载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天佑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至淋斯莱克公司的事实,故淋斯莱克公司主张天佑公司未曾向其支付过设备货款,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案涉408000元债权属于淋斯莱克公司,该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对于债权的处分应由公司作出,而陈某作为该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权利处分,故其出具的《声明函》不能产生淋斯莱克公司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天佑公司仍应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99000元尾款,天佑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向陈某主张该99000元债权。与此同时,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陕西科技大学开水机项目对账单》,明确载明淋斯莱克公司应返还给天佑公司261800元。该数额系扣减了陕西科技大学预留的质保金20400元、天佑公司应向淋斯莱克公司支付的尾款99000元及天佑公司应承担的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双方协商一致产生的结果,合理有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淋斯莱克公司应付款项的依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天佑公司确认案涉税费应由其承担的基础上,本院认定淋斯莱克公司支付给天佑公司的款项中应扣减案涉税费。综上几点,淋斯莱克公司应向天佑公司支付261800元货款。至于陕西科技大学预留的质保金20400元,待支付条件达到,由陕西科技大学支付至淋斯莱克公司账户时,再由淋斯莱克公司支付予天佑公司。另外,淋斯莱克公司是依据《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的约定负有向陕西科技大学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天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淋斯莱克公司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本院对天佑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淋斯莱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陕西科技大学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陕西科技大学收到货物以后,淋斯莱克公司一直没有向陕西科技大学发出过验收申请。虽然淋斯莱克公司没有及时申请验收,但实际上陕西科技大学已经将产品投入使用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产品验收合格。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13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淋斯莱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西安市天佑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261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西安市天佑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淋斯莱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433.7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天佑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1.72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淋斯莱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1.98元;反诉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淋斯莱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天佑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淋斯莱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李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