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天佑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淋斯莱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科技大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8691号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淋斯莱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淋斯莱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天佑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陕西科技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印章是否真实的问题。淋斯莱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对涉案合同专用章问题提出抗辩,一审判决后其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淋斯莱克公司现就此申请再审,超出原一、二审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淋斯莱克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委托天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陕西科技大学项目招标并中标,不存在违反招投标工作的行为,且不存在淋斯莱克公司开具发票金额超出涉案合同总价款的情形,《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涉案《陕西科技大学节能饮水机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由于淋斯莱克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给陕西科技大学,而使陕西科技大学不能如期付款,导致淋斯莱克公司向天佑公司支付差价的条件未成就。故二审法院认为淋斯莱克公司不正当地阻止了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并判令淋斯莱克公司向天佑公司支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淋斯莱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淋斯莱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淋斯莱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杨 靖
书记员  钟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