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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2民初1127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9219.4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项下各类产品,四份合同及一份增补合同总价款1192420.38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分批发货,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9219.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被告主要经营场所及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及发票、国内主流地图供应商搜索结果、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就本案订立了四份《采购合同》,其中两份合同载明的被告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同时,该两份合同载明“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另外两份合同载明的被告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同时,该两份合同载明“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被告)所在地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前两份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而原告诉请标的599219.44元无法从上述四份合同中明确区分,结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再结合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及最大程度的化解纠纷宜由一家法院集中管辖为宜。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