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双桥北。
法定代表人:潘志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海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代理海纬公司与严后军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是代理,且海纬公司加盖了印章,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故协议的义务理应由海纬公司承担。关于确认服务费为55万元的行为,现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授权。即便该行为系超越海纬公司授权的行为,那么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限于损失部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海纬公司根据其与严后军的合作协议应支付给严后军的服务费金额,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海纬公司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纬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与海纬公司之间是无权代理,该无权代理给海纬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在另案中已自认收到了严后军的服务费(佣金)307350.68元,其中25万元已支付给了严后军,可见***、**在海纬公司处领取的106万元当中的752649.32元属于其业务费,而不是上诉状中所称的106万元全部为其业务费。
海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赔偿海纬公司经济损失361292.9元,并承担从2020年3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3484.04元,合计384776.94元(暂算至2021年4月14日,此后算至***、**赔偿损失到位为止);二、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叔侄关系,***系海纬公司业务员。2013年12月30日,严后军与海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就合作承揽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地产项目所需的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及桥架母线等产品的供应达成约定,严后军负责提供正确的业主和招标单位给海纬公司、协助海纬公司前期报名和资质预审工作、协助海纬公司的技术人员和业主进行沟通、协助海纬公司向业主催要合同款等,海纬公司负责与业主签订业务合同,并负责合同全过程的履行等。协议第1.5条约定:“经双方协商,海纬公司每次中标后应付给严后军的服务费标准为海纬公司中标价扣除海纬公司核算的成本价和相应税款后的金额,每次中标后三日内,海纬公司应按照前述计算方法向严后军出具书面的确认文件,确认海纬公司就该次中标应支付给严后军的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落款处由严后军签名,海纬公司加盖公章、***代表海纬公司签名。
2014年3月6日,海纬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汇鸿公司为实施医药园区6号地块5#楼所需配电箱采购,已接受海纬公司对该项目配电箱采购的投标,买卖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签约合同总价3631845元,卖方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落款处买方加盖汇鸿公司合同专用章,卖方处加盖海纬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4年4月30日,**向严后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欠款550000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已付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尚欠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落款处由**签名。严后军已收到的250000元服务费系由***和**支付。
2019年4月23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严后军诉海纬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113民初2590号],严后军诉请海纬公司、**给付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具欠条确认服务费总金额为55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的该确认行为超越了海纬公司的授权,但严后军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海纬公司确认服务费用,严后军善意且无过失,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海纬公司负担”,遂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0113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海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严后军服务费3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严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3476元,保全费2403.9元,合计5879.9元,由海纬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海纬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确认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海纬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海纬公司应当支付欠付服务费余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遂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苏01民终109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海纬公司负担。”
嗣后,因海纬公司未按生效(2019)苏0113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严后军于2020年3月13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13执72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海纬公司银行存款361292.9元,该案以强制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另查明,(2019)苏0113民初25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陈述:“……当时严后军称后面还有很多生意,让我给他打550000元的欠条,我不同意,就走了,后来**同意就给他打了,但是后来一单生意也没有做成,我没有赚到钱,所以我就没有再付款。”**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陈述:“……我出具的欠条并不是材料款,当时***不同意给严后军打欠条,我认为后期如果有合作就能赚回来,并且严后军称欠条是拿去给他领导看的,所以我就打了,当时***已经走了,不在场。”
又查明,2014年10月6日,海纬公司员工薛兵代表海纬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汇鸿公司医药园区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价款为3615000元,***、**应得业务费为1050000元……落款处由薛兵及***、**签名。本案庭审中,海纬公司陈述汇鸿公司医药园区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实际履行价款为3642625元,***、**应得业务费相应调整为1060000元,其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8月3日向***现金支付230000元并转账支付19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向***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向***转账支付80000元、于2016年1月23日向***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合计向***支付业务费1060000元。2019年8月26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汇鸿公司6号地块5#楼配电箱项目合同金额3642625元,该项目业务费销售员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海纬公司虽然未与***、**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海纬公司实际委托***、**签订、履行其与汇鸿公司之间的配电箱采购合同,***、**按照一定比例向海纬公司收取业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托人***、**应当遵照委托人海纬公司的指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善意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系海纬公司与严后军合作关系中海纬公司授权的受托人,**系海纬公司与汇鸿公司配电箱采购合同关系中海纬公司授权的受托人,委托双方对委托事项均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然而从实践来看,受托人**的委托权限应该仅是联系业务、签订合同、履约供货、催收货款、售后维修等与汇鸿公司配电箱采购合同相关的事务,不应包含代表海纬公司与严后军确认服务费的权限。另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受托人***在代表海纬公司与严后军签订合作协议,就服务费支付标准、确认方式和确认时间已经达成明确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主观认为严后军后续还有很多业务合作,同意其侄子**参与海纬公司与严后军的合作关系,未经海纬公司同意擅自确认服务费数额,变更该项关系海纬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违反了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确认服务费总金额为550000元,并由**向严后军出具欠条时,事前未经过海纬公司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海纬公司的追认,显然该行为已经超越海纬公司赋予的委托权限。
因***、**超越委托权限代表海纬公司与严后军确认服务费金额并出具相应欠条,由此造成海纬公司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给付服务费及利息、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公司款项361292.9元的一系列不利后果。且因严后军与海纬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已经法院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海纬公司客观上已经丧失再行依据合作协议与严后军据实结算服务费的可能性,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初衷相悖。故海纬公司主张***、**以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361292.9元为标准赔偿损失,并承担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可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海纬公司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赔偿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1292.9元,并支付以361292.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8月26日出具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海纬公司称***在一审中已认可。海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海纬公司向***支付业务费106万元表述不准确,实际上该106万元包含了严后军的服务费以及***、**的业务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超越海纬公司赋予的委托权限而确认严后军服务费总金额为550000元,应当由***、**赔偿海纬公司因上述确认行为造成的损失。在(2019)苏0113民初25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海纬公司提交《佣金结算表》以主张其应当向严后军支付的服务费用为307350.68元,对此***陈述“海纬集团提交的佣金结算表是属实的,我们俩确实拿到了307350.68元佣金”、“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没有约定服务费是海纬集团支付还是我们支付,后来我们垫了25万元的服务费给严后军”。由此可见,***、**确已收到海纬公司向严后军支付的307350.68元服务费,而仅向严后军支付了其中的25万元,又超越权限确认严后军服务费总金额为55万元,导致海纬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361292.9元,***、**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海纬公司361292.9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达
审判员 贾黛舒
审判员 王巧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