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7899号
原告: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双桥北。
法定代表人:潘志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克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2110号东方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詹振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鼎,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纬公司)与被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侯克文及被告星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贵、林嘉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02644.7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箱、密集型母线等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有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如货到现场7天内被告对产品无异议,视产品合格)支付货款总额的95%。合同订立后,原告供货,供货总金额为2308047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货款2192644.6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99万元,尚欠货款1202644.7元未支付,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星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共签订四份合同,总价为2287945元,并非原告陈述的2308047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到达付款节点,其中部分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支付80%,因为涉案产品尚未验收,原告也未履行调试等义务,因此付款时间还没到达;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了部分非原告的产品,该产品的价格低于原告其他合同同类产品的价格,与双方约定不符,该产品为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价格仅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合同价格的一半。根据民法典第557条,要求原告继续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签订了4份《配电箱柜购销合同》约定星辰公司向海纬公司购买成品配电柜,工程名称为广州穗港澳出入境大楼机电工程,由供方负责运输,交货至需方指定仓库或需方工地现场。其他合同约定情况见下表:
签订时间
合同金额
采购数量
付款方式
2020年
11月16日
合同总价1383780元,合同价含13%增值税,供方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方所购商品型号、规格、含税含运费单价按附件清单所示,共257台。
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货物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具备出厂条件,开具等额发票给需方并送货到工地,货到工地双方现场确认与实际装箱单及施工图纸及资料清单一致。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到该批货款总价至80%;所有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调试款1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以第一批到货日计算),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0年
12月17日
合同总价169820元。其中母线154382元,含13%增值税;安装费15438元,不含税费。
需方所购商品型号、规格、含税含运费单价按附件清单所示,共13种材料。
合同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95%,质保(6个月)付5%。货到现场7天内需方对产品无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
2021年
1月4日
合同总价584345元,含13%增值税。
需方所购商品型号、规格、含税含运费单价按附件清单所示,共8台。
合同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95%,质保(6个月)付5%。货到现场7天内需方对产品无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
2021年
3月3日
合同总价150000元,合同价含13%增值税,供方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方所购商品型号、规格、含税含运费单价按附件清单所示,共6台。
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货物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具备出厂条件,开具等额发票给需方并送货到工地,货到工地双方现场确认与实际装箱单及施工图纸及资料清单一致。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到该批货款总价至80%;所有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调试款1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以第一批到货日计算),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0年11月16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签订后,海纬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发货19台、2020年12月20日发货139台、2020年12月26日发货104台,均由星辰公司签收,海纬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开具含税金额为1406631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12月17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签订后,海纬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发货17种材料,星辰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签收、2020年12月28日确认已完成安装,海纬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开具含税金额为14481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星辰公司要求增加母线需求,海纬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发货3种材料,星辰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签收,海纬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开具含税金额为33948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1月4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签订后,海纬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发货17件,星辰公司于2021年3月7日签收,海纬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开具含税金额为572658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3月3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签订后,海纬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发货6件,星辰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收,海纬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开具含税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海纬公司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主张其支付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的费用125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及星辰公司未支付货款的金额。星辰公司陈述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3日3份《配电箱柜购销合同》除海纬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及验收义务外,其他履行情况无异议;对2021年1月4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对应的其于2021年3月7日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海纬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除2021年1月29日开具的572658元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外,其他发票均确认。双方确认海纬公司已送货共5次,星辰公司确认海纬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海纬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显示其向星辰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共计2308047元(1406631元+144810元+33948元+572658元+150000元)。双方确认星辰公司已实际支付海纬公司990000元。
二、关于2021年1月4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海纬公司供货产品的争议。海纬公司主张该合同中星辰公司购买的产品为消防巡检柜,由于其不具有消防巡检柜的生产资质,故其向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菱公司)购买了该产品,该情况星辰公司是知情的。海纬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欧菱公司经销商镇江升瑞电气有限公司购买了消防巡检柜8台,价格为472856元,报价单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数量等与2021年1月4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记载的一致。为证明上述情况,海纬公司提交了其与镇江升瑞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镇江升瑞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欧菱电气国内营销单位授权证书。星辰公司辩称该合同海纬公司提供了欧菱公司生产的产品而非海纬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的价格低于海纬公司同类产品的价格,价格仅为合同约定价格的一半,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通过微信向海纬公司员工提出异议。为证明上述情况,星辰公司提交了需方为广东宝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白云区某项目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单、星辰公司员工韩栋与海纬公司员工徐克文的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及报价单载明产品名称为双电源控制设备、消防栓控制设备、应急机械启动装置、消防泵自动巡检控制设备,型号、数量等与2021年1月4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记载的也不一致。
本院认定情况:星辰公司提交了需方为广东宝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镇江市欧菱电气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白云区某项目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单与涉案2021年1月4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无关联,本院对该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单不予采信。2021年1月4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约定货到现场7天内需方对产品无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星辰公司于2021年3月7日签收货物,2021年5月23日才对产品提出异议,超过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应视为其认可海纬公司供货的产品及该产品合格。对星辰公司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海纬公司供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对星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安装、调试及验收义务由何方承担的问题。海纬公司主张虽然合同无明确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有何方负责,但2020年12月17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中,星辰公司要求其负责安装供货产品是需要另附安装费的,合同亦对该安装费进行了专门的约定,其他合同没有约定安装费,故除2020年12月17日合同外,其他合同供货产品的安装应由星辰公司负责;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4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约定是货到现场7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95%货款,不存在调试的问题;2020年11月16日、2021年3月3日《配电箱柜购销合同》调试及验收义务应由星辰公司负责。海纬公司还主张星辰公司案涉产品应用的广州穗港澳出入境大楼机电工程所属的穗港城-穗港澳出入境大楼工程已于2021年7月1日竣工验收,为证明上述情况,海纬公司提交了加盖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口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穗港城-穗港澳出入境大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星辰公司辩称因案涉产品是海纬公司供应的,海纬公司应尽安装调试及验收义务,案涉产品应用的项目未完成调试亦未投入使用;星辰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定情况:穗港城-穗港澳出入境大楼工程已于2021年7月1日竣工验收,该工程所属的机电工程亦应完成验收,此为对海纬公司供货产品安装、调试及验收作最终的确认,因此,本院确认海纬公司供货产品的已完成了安装、调试及验收。对海纬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星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海纬公司与星辰公司签订的订购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进行成品配电柜等交易,海纬公司依约向星辰公司供货,星辰公司收货且相关产品的已完成了安装、调试及验收,星辰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海纬公司主张星辰公司支付95%的货款,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星辰公司已付货款作相应扣减后,星辰公司需向海纬公司支付1202644.65元(2308047元×95%-990000元)。
关于诉讼保全保函费问题。由于双方对诉讼保全保函费无进行约定,且保函亦非海纬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故对海纬公司要求星辰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202644.6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燕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香宇